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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件复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类案件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2-03-25
要闻分类:诺臣动态

我国的人口户籍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农村户口和居民户口的区别。

早期的户口性质转化,主要是从农村户口向居民户口的转化,鲜见居民户口向农村户口的转化。

然而,由于土地不断升值以及国家对于土地征收力度加强,旧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的不断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各项收入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在如此大利益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股权配比、股份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而产生的各类纠纷也不断涌现。

受制于社会发展以及集体转制时遗留下来的问题,其中普遍存在争议的是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和待遇产生的纠纷,争议核心就是对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宋静律师团队代理过此类案件,并且获得了胜诉,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心得。

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均提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但实际上我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认识不一:

有的主张登记主义,即认为有“户口”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有的主张权利义务主义,即应结合是否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来考察判断;

有的主张经济保障主义,即应当根据是否在该村生活居住,对集体经济组织较为依赖;

也有的主张法定程序批准主义,即经过特定程序讨论批准方可视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本团队代理的村社诉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街道办确认了第三人古某的股东资格,因此村社请求法院撤销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团队接收村社的委托,依法针对该案件进行研究,最终获得一审胜诉,因此街道办也请求和解,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之所以村社能够取得最终的胜利,也正是因为第三人古某确系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按照村集体自治的原则,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因此本次也以团队近期的胜诉案例作为切入点,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哪些具体规定?

广东作为改革开放探索的一线省份,对于农村改革也跑在前列。早在1990年5月16日,为了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农村生产力,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省内有关集体土地、企业、财务等管理问题与集体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相应的指导和规定。

《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这一条文是早先对成员(社员)资格的规定,其中既要求户籍是在当地范围内,年满16岁并且承担相应成员义务,经同意以后便可成为集体成员。由此可知,当年对于集体成员(社员)的资格认定,是以“年龄+户口+义务”为认定标准。

此后,广东省人民政府又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在2013年5月31日进行小修改,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其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存在不同方向:

第一,如果本就是集体成员,只要是户口保留在本地,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可以认定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集体成员所生的子女只要符合户口和义务,也同样认定为集体成员。这样的一个认定标准较之以往,不再有年龄的限制;

第二,如果是外来人员,不仅需要符合组织章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经过集体表决同意,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

第三,成员迁出或死亡后原户口就被注销,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取消资格就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一切事务,自然也就没有权利享有集体的资产。

二、户口性质转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何影响?

根据前述可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义务”的原则。根据我国以往的户口政策,有农业户口和居民户口之分,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待遇,而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城市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因此,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

我们通过对第三人的户籍变动情况进行梳理,发现第三人在村集体转制前已经申请农转非,不属于因村统一转制农转居,因此我们也以此作为依据,认为其不具有成员资格,无法享受同等待遇。

在法院的判决当中也支持了我们这一观点,其中法院认为: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且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农业户口。第三人因征地农转居,虽然户籍仍登记在集体组织,但户籍性质在村集体转制前已为居民户口,已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与该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最终认为第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居民户口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例外情形

如上文所述,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对于是否有权取得集体收益的分配,享受村民资格待遇具有关键作用。没有农村户口,不得享有集体村民待遇的理论基本成立,但仍会有例外情形。

例如,部分村集体在组织章程里会有专门规定,对于属于居民户口的部分人员,尤其是一些对本集体有重大贡献情形的人员,会专门规定允许其参与本村集体的分配。

还有,如果某村集体已经整体村转居,但继续沿用的是原来的村集体分配的组织章程,那么对于其后想争取村民资格和集体分配的人员,不能再以其不属于农村户口而一概机械拒绝其请求。

也就是说,在代理村民资格类案件时,既要遵循一般的规律,也充分考虑到个案的差异。

最后,尽管当前法律仍未出台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仍然具有复杂性,实践当中也存在诸多困难,在认定一名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在当前广东以“户口+义务”这一认定原则之下,要牢牢把握户口这一关键点。

除此之外,一方面,对于确系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滥用自治权时,要敢于拿出维权意识,通过合法的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集体资产也必须依法依规享有并受到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对于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想瓜分集体利益的行为,村集体也应当及时制止,维护集体与成员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宋静律师团队在代理该类案件中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和处理经验,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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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