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劳动争议案件
关键词:确认劳动关系 关联公司 用工混同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6日,雷某来到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服务大厅申请法律援助,据雷某陈述:雷某自2001年开始就在甲公司工作,担任搬运工工作,至今已近19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过变化,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是近几年才开始购买,因此本次想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用来补交社保。当日正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刘芳律师在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值班,刘芳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咨询,因雷某当日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刘律师指引其需要准备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厂牌、厂服、后期的社保记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工作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雷某对刘律师的解答表示满意,并指定由刘律师作为其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
雷某按照刘律师的指引准备了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材料,但根据雷某提供的材料显示2015年12月开始为雷某购买社保的公司以及发放工资的单位并非甲公司,而是另外一家公司乙公司,经过询问雷某发现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曾发生过变化,其也从来不清楚后期购买社保的公司是乙公司,在雷某的心中一直认定自己是甲公司的员工,刘律师查询了甲乙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两个公司的经营地址相近,经营业务范围相同,并向雷某询问是否认识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里面显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雷某表示认识,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雷某后期的部分工资就是由该股东的私人账户或者由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发放的。
雷某申请法律援助的诉求是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雷某认为2015年以后单位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保因此无需确认,刘律师从申请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和申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两方面出发,为其一一告知风险,分析利弊,首先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来看,若申请200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可能面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风险,若单位提出这一点,你可能会面临败诉,为了保证诉讼效果,建议申请的时间段是2001年至今;其次,从申请的主体来说,若仅仅申请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2015年以后是乙公司为你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则可能难以认定2015年以后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若申请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在2015年之前雷某实际是在甲公司公司工作的,并且乙公司2013年才成立,那么将无法认定2001年至2015年之间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基于以上原因,刘律师建议劳动者同时申请其与甲乙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导致劳动者无法区分具体的用工主体去论述,同时也告知劳动者同时申请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白云仲裁委将不予受理,雷某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
在诉讼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刘律师为了证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做了大量的检索工作,除了查询工商信息外,刘律师还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甲乙两公司的另一劳动争议案,并将该案例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这是本案取得成功的非常关键的证据之一,法院最终以该案例作为认定两公司关联关系的依据。
同时刘律师亦发现,雷某虽然提交的工牌、工作服、工作笔记本、写有公司地址的居住证等材料均无法反应出雷某自2001年开始持续在甲公司工作,只能体现某一个时间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刘律师指引雷某去寻找一些工友出庭作证,最后有四位工友愿意出庭作证,其中三位是自雷某入职之前就已经在甲公司工作的工友,另外一位是在雷某之后入职但至今还与雷某一起在甲公司工作的工友。
整理好材料后,刘律师第一时间去白云区仲裁委立案,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不予受理,因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雷某也决定继续指定刘律师代理其一审阶段的诉讼,白云法援从方便群众切身维护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一时间受理了雷某在一审阶段的法律援助申请,刘律师则提前为受援人整理了一审立案材料,并第一时间为其向法院立案,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
本案经过了两次庭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庭上代理律师主要阐述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从未发生过变化,若非因本案诉讼需要查询社保记录,劳动者亦不清楚2015年后为其购买社保的公司是乙公司,且甲乙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导致底层的劳动者无法区分具体的用工主体,因此需要申请与甲乙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从举证规则出发,提出根据规定,劳动者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庭审后刘律师根据庭审的情况补充提交了代理词,本案因为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时间长,但留下的证据材料并不多,法援律师一步步指引受援人收集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整理了证据20多份,同时申请了4位证人出庭作证,且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了相关的案例,并将案例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最终法庭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意见,认定了雷某在2001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劳动者在单位工作了十九年之久,法援律师用自己的耐心和专业为受援人争取到了相应的权益。
【代理意见】
原告雷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雷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二被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原被告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雷某于1976年8月23日出生,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一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31日、被告二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25日,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二、雷某受到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雷某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司的文员进行安排排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考勤,且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1年至2013年7月之间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8月开始由乙公司的股东廖某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或者直接以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其发放,且在2015年12月起由乙公司为雷某购买社保。
三、雷某从事搬运工工作,雷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可以认定雷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且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区分具体的用工主体,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雷某自2001年3月入职被告一甲公司处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一的注册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951号,同时也居住在被告一的单位宿舍。原告雷某已在被告一处工作19年之久,后来原告查询社保登记才发现自2015年12月开始,由被告二乙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之后的工资曾由廖某云转账支付或者由被告二乙公司转账支付,而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洲与高某聪正是兄弟关系,廖某云正是乙公司的股东,也是高某聪的妻子。被告一的股东高某祺是高某洲与高某聪的父亲。两公司的注册地址相近,业务相同,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且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最后,从本案的证据及举证规则来看,被告未提交职工花名册、招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
(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三)做工“考勤”记录。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以上材料,而这些证据是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和掌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
综上所述,雷某自2001年即入职了甲公司,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从未发生过变化,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属于甲公司的员工,若非去查询社保记录其并不清楚在2015年后的社保是由乙公司发放,而甲公司与乙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导致劳动者无法区分具体的用工主体,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 确认原告雷某与被告甲公司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 确认原告雷某与被告乙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2020)粤0111民初1804号雷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3月入职甲公司,为此提交厂牌、厂服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仅记得于2001年3月入职,未能记住具体日期,按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东甲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入职被告甲公司后,至今一直安排在甲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951号处工作,岗位系搬运工,岗位也未发生变化。被告乙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高某聪、廖某云。原告在工作地点、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被告乙公司于2015年12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保,且于2016年2月起,原告的大部分工资由被告乙公司进行发放。经已生效的(2017)粤01民终8397号及(2019)粤0111民初20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虽注册地址不一致,但实际存在用工混同情形,鉴于被告乙公司从2015年12月起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原告从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日起转与被告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至今还在原工作地点上班也未离职,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8月26日止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乙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件确立劳动关系的案件,但因劳动者入职的时间长,证据较少,且中途换了其他的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导致案件较为复杂,法援律师一步步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又一步步去寻找解决的方案,最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主要亦是从以上三方面出发来进行认定,本案中雷某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二被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雷某受到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庭审过程中法援律师陈述了雷某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司的文员进行安排排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考勤,且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1年至2013年7月之间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8月开始由乙公司的股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或者直接以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其发放,且在2015年12月起由乙公司为雷某购买社保;最后雷某从事搬运工工作,雷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能取得良好诉讼结果的另一原因是抓住了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这一关键点,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区分具体的用工主体,在证人出庭的环节法援律师也围绕用工混同及关联公司的情形进行了询问。
最后,抓住举证规则这一点亦是本案能取得成功的关键,从本案的证据及举证规则来看,被告未提交职工花名册、招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本案中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以上材料,而这些证据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和掌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在刘芳律师的努力争取下,为辛勤劳动却又未能享受到劳动者应有的权益的雷某争取到了合法的权益,让其19年的努力没有白费,在拿到生效后的判决文书后,雷某去地税局投诉公司补交社保,已成功补交到社保,雷某对刘芳律师为其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深表感谢。
刘芳律师自2017年入库白云区法律援助律师,期间办理了多个劳动争议、医疗纠纷、刑事辩护案件,多次在白云区法律援助大厅、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云区妇女联合会值班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刘芳律师一直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心系群众,认真负责处理每一件案件,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刘芳律师亦将继续努力。
刘芳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获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