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频发,网络安全问题不断涌现。近年来,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与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本期结合“钉钉打卡位置修改神器”一案,探讨该类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律适用标准和笔者的看法。
一、案例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一款名为“大牛助手”的APP,通过购买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虚拟程序APP的使用权,对该APP的界面进行优化并添加充值接口,然后上线运行。“大牛助手”有一热门功能,当用户使用其他APP不想暴露自己的位置信息时,“大牛助手”就对用户的位置进行屏蔽,当用户想要修改自己位置信息时,“大牛助手”可以进行修改。于是不少用户就利用“大牛助手”修改定位进而完成单位的“钉钉”打卡考勤,干扰“钉钉”系统的正常运行。
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涉案一审裁判文书上列明:经过鉴定该“大牛助手”软件代码具有模拟位置信息的功能,该软件代码存在对钉钉服务器获取用户真实地理位置的功能进行未授权地干扰的行为,为破坏性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运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大牛助手”APP不属于“破坏性程序”,但张某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张某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谈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系统内,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功能。
第二种: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三种: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等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具体到前述“钉钉打卡位置修改神器”案,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了张某开发的“大牛助手”为破坏性程序,造成了相关企业的管理混乱以及钉钉软件开发者的损失
“大牛助手”APP获利高达几百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符合前面所述的第三种类型且后果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该案的二审结果却出现反转,二审法院注意到“大牛助手”APP具有向钉钉非正常地输入数据的功能,但是否修改用户真实地理位置,取决于用户的个人选择,“大牛助手”除了影响钉钉系统获取用户真实地理位置外,并未影响钉钉的其他功能或导致钉钉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二审法院不再认定“大牛助手”APP为破坏性程序,但张某开发的“大牛助手”APP实际干扰着钉钉系统的部分功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认定张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张某的行为符合前面所述的第一种类型,改判张某有期徒刑四年。
笔者认为该案的结果仍值得商榷,“大牛助手”虽然向钉钉非正常地输入数据,但“功能无法实现”不等同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正常运行”。钉钉打卡作为一个考勤机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必然出现打卡成功和打卡失败两种情形,如钉钉无法正常工作,就不会产生打卡成功或打卡失败的结果,换句话说即便有“大牛助手”的介入,至少钉钉仍在工作,钉钉系统未出现中断运行、用户不能使用、程序不能启动、服务器无法连接等故障,只不过钉钉接收到的数据并不真实,而导致数据失真的原因之一是用户操作,是用户选择不告知钉钉其当前真实的地理位置。当然,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考勤作弊”的行为,笔者认为“大牛助手”并非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牛助手”APP向钉钉平行空间检测接口传输虚假数据,造成伪造打卡记录,影响用户的选择和钉钉的市场,笔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除了从刑事定罪量刑去处理,钉钉还可以从民事方面去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钉钉打卡位置修改神器”一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传递了司法机关对互联网企业和技术的监管信息,对互联网企业、软件开发企业而言,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好技术合规、企业合规,确保企业业务、技术不触犯法律底线。
供 稿 | 曾文慧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