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时间可以双方约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最多不超过两年,同时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等高管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并未对股东退出及高管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公司可以与股东、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其在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吗?而与股东、高管的竞业限制协议又与劳动者签订的版本是否有所不同?
【案情简介】
2015年,吴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自己持有A公司的25%股份以650万元转让给陈某,且吴某及其近亲属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在广东省内从事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否则将赔偿陈某一切损失或支付200万违约金,违约方还将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后陈某发现,吴某的丈夫黄某持有B公司50%股份,且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B公司与A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陈某便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律师费损失违约金200万元。
而王某则抗辩,该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已超过两年,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且A公司或陈某并没有给自己竞业限制补偿,自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判词摘录】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5058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为防范股权转让后特定期间及范围的同业竞争禁止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了800万元的对价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为四年,亦即股权受让方为防止受让股权后特定范围的同业竞争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出让方亦为此获得相应的补偿。故认定同业竞争禁止期限的约定有效。
【律师建议】
1、根据广东地区的相关判例的案例来看,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高管并非公司的员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两年的规定。股权转让或高管撤离的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利益,均合法有效。而上海等地区的案例则显示,此类协议应当遵从公平原则,从而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期限规定。因此,公司在与股东、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虽然可以约定超过两年,但切忌不约定限制时间或限制时间过于长,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有违公平原则而无效。
2、公司在与股东、高管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视为股权转让价款包含了竞业补偿金,受让方无须再支付竞业补偿。所以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若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估算此部分的成本,与对方协商合适的转让价格。
供 稿 | 张扬律师团队
排 版 | 卢嘉欣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