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差,当公司(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往往没有好的救济措施及无法顺利地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法》为了确保异议股东可以退出并同时实现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但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当公司股东会作出以下三种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从而达到离开公司的目的: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时,意味着矛盾的产生,各方应当寻求最优解来处理纷争。但事实上,当出现分歧时,各方往往很难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各自满意的方案,因此公司和股东除了要掌握法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各方还应事先对股权回购作出约定,这对减少股东间的争吵、维护公司的稳定至关重要。
一、异议股东因按《公司法》规定保护自己权益。
股权回购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存在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当《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一方面,异议股东需毫不迟疑地表示反对,表明立场,才能保证法院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当股东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即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否则逾期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回购股权、股东也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袁某与长江置业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报案例,(2014)民申字第21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及退出公司。从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可公司章程的股东退股事由在公司及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可以善用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的情况,约定在公司侵犯股东特定权利、员工股东离职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的条款。
三、公司应在章程中预设合理公平的股权回购价格,避免因无法确定回购价格再引诉争。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立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但却未有明确对股权回购价格的标准。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对回购方和转让方都极为重要,否则即使约定了回购条款,仍然有可能产生分歧。确定股权回购的方法有多种,有的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但因为公司的资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增值也可能快速贬值,对其中一方会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且存在很大不确定性。而如果到法院处理纠纷,为公平起见,往往会采用共同委托机构评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来确定价格,这就会产生额外的评估费用,增加了股权回购的成本和负担。如果通过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方式来确定,既简便又高效,双方也不易产生纷争。根据目前司法公开的案例及团队经办的案例中可知,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回购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
四、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和解,是“双赢”的选择。
当发生股权回购事宜时,异议股东一般均已与公司的关系破裂,如果一旦异议股东拥有10%以上的股权,则很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无事先约定回购机制导致异议股东无法通过股权回购途径退出公司,从而保持公司的继续存续,异议股东则有可能会转而寻求公司解散的救济途径,这对公司和股东个人来说无疑都是两败俱伤的结果。因此,熟知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及善用约定,由法院在诉讼中通过调解进而达到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是对公司与股东更好的“双赢”选择。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