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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小区可以拒绝「刷脸」?关于人脸识别的限制使用问题,最高法院有解释
发表时间: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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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人脸识别技术越来越多的运用到我们生活中。但人脸识别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例如商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客户的人脸信息并加以利用;小区物业强制业主进出小区需采用人脸识别的方式,否则不得进入。以上种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个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行为严重影响个人的财产、人身安全,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担忧。

为杜绝人脸识别被滥用的现象,保障个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202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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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定相较于此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有以下几处亮点:

一、明确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人脸信息处理行为类型。

《规定》第2条列举了几类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人脸信息处理行为,其中包括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以及其他一些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情形。

二、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业主“刷脸”进出小区,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10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不得强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脸识别,否则存在《规定》第2条中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情形的,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取得自然人或者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否则属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现如今,许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经常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变相逼迫消费者同意其处理人脸信息。对此,《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属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此外,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不属于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形。

四、当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面临侵害时,被侵害者有权申请人格侵害禁令。

《规定》第9条明确,当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此规定有利于个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确认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格式条款无效。

《规定》第11条明确,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条规定有利于打击实践中一些应用程序利用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无限制的侵害用户人脸信息的行为。

六、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人脸信息。

《规定》第12条明确,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明确自然人有权就个人的人脸信息如何处理进行授权,并且无需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行使删除权。

七、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如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规定》第14条明确,若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已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规定有利于公众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降低个人维权成本。

【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针对人脸识别使用的风险防范】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自然人保护其个人人格权益,同时也在提醒信息处理者需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

1、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在使用人脸息前,应充分告知被使用者使用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使用人脸信息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此外,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在使用人脸信息的过程中,需确保在已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可越线。

2、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在处理人脸信息处理时需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另外,需避免在隐私协议中出现可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条款,否则相关条款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3、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在人脸信息处理过程中,若发现人脸信息处理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是用户授权的期限已过,则应当及时删除人脸数据信息。

4、企业、商家等经营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若因业务发展需要共享或者将人脸信息提供给第三方的,需将第三方的信息(名称、联系方式等)、使用目的以及方式等告知被使用者,并需征得被使用者的单独同意。需注意:企业、商家等在告知过程中,需保留相应的告知记录。

 

 

 

 

供   稿 | 张扬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