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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差异
发表时间: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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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当今,中国法律体系持续发展完善,刑法、民法如两大支柱,理论与立法层面各自有序推进,却在交叉处衍生复杂特殊问题,亟待厘清。


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模糊,如何精准区分,已成法学难题。因缺统一判别标准,“同案不同判” 频发,民事欺诈错认成刑事诈骗的情况多见,这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阻碍法治建设。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一)刑事诈骗构成要件


1.欺诈手段: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堪称诈骗行径中最为典型的欺骗手法,二者在本质上如出一辙,均是对事实的恶意颠倒。虚构事实意味着毫无根据地凭空捏造,将无生有;而隐瞒真相则是刻意遮掩、欲盖弥彰。诈骗行为人狡黠地借助形形色色的方式,紧密围绕不同对象所处的特定情境、精准拿捏被害人的心理弱点,以及巧妙迎合其爱好需求等要素,精心炮制出种种迷惑人的假象,使得被害人被蒙在鼓里,无从知晓真实情况,最终一步步踏入诈骗陷阱。


2.被害人反应:受误导产生错误认识并交出财物


行为人的犯罪行径,具体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类诈骗手段,其直接后果便是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误导,进而催生错误认识,最终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倘若被害人并未自愿交出财物,那么诈骗犯罪的事实便难以成立,即便存在刑事诈骗行为,也仅仅只能定性为犯罪未遂。此处所提及的被害人 “心甘情愿”,实则是指其因受到犯罪分子所传播的错误信息误导,进而产生的非自主性行为,绝非源于自身主观意识的主动驱使。从表面上观察,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举动看似是自主自愿的,但深入探究便会发现,实则是在被动状态下无奈做出的决定,毫无自身主见,完全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困境下所作出的错误判断。


3.主观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诈骗罪在主观构成要件层面,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来讲,非法占有是指在毫无任何合法依据的状况下,行为人未取得财物保管人或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据为己有。需要着重强调的是,非法占有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基于事实层面所呈现出的情况,因而绝不能单纯从民事权利关系的狭隘角度去进行简单阐释。一旦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事实层面而言,财物的所有权便归其所有。然而在现实生活的诸多诈骗案例中,犯罪分子的胃口通常远不止于此,他们往往期望能够将他人的财产性权利或财物彻彻底底地据为己有,并非仅仅满足于单纯的占有状态,而是妄图随心所欲地对财物进行任意支配。故而在对诈骗犯罪进行剖析时,应当将非法占有精准解释为:既包括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权利,也涵盖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转手将其转交给第三方,致使第三方实现非法占有。


4.财物标准: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内容,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方能构成诈骗罪。其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千元以上的,即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则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 万元以上的,便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民事欺诈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欺诈故意


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于主观层面显著表现为存有欺诈的故意。简而言之,行为人明明清楚知晓实际情况与所宣称的事实存在偏差,却蓄意对被害人隐瞒真相;或者在确凿知晓真实状况并非如所述那般时,依然肆无忌惮地向他人传递虚假信息。此类行径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的泥沼,而行为人对于这种因欺诈行为引发的后果,抱持着放任自流抑或满心期望的态度。综合而论,通常涵盖了诱导他人步入错误认知境地的主观意图,以及在他人处于错误认知进程中,推动其作出特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唯有兼具这两项关键要素,方能构成完整的欺诈故意。


2.客观要件:实施欺诈行为


从客观角度审视,民事欺诈表现为行为人切实实施了欺诈行为。尽管实施欺诈的具体手段纷繁多样,且均能达成误导他人的不良目的,但大致可归纳为两个类别。


其一为主动积极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借助语言表述、文字阐述等途径,向他人蓄意传播虚假信息。诸如虚假广告现象,商家为招揽顾客,大肆夸大宣传产品或服务的功效,将产品或服务本身压根不具备的特性与优势吹嘘得天花乱坠,进而告知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在接收这些虚假信息后产生误解,稀里糊涂地接受或购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产品或服务。


其二是被动消极型的欺诈行为,此时行为人以沉默不语、消极对待的方式隐匿事实真相,故意不向他人透露关键信息。例如在产品销售流程中,部分不良商家以次充好、用假冒伪劣商品冒充正品,却对商品存在的缺陷只字不提,使得消费者被蒙在鼓里,错误地以为自己购买的商品品质上佳、货真价实。不过,并非所有的沉默行径都可被定性为欺诈,倘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未曾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交集,那么这种相对而言较为积极的沉默,在法律层面并无不当之处。


3.结果要件: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就“错误认识”这一要点而言,它属于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所衍生出的相应后果,而欺诈行为无疑是催生错误认识的前置条件。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目的等关键信息出现了误判,追根溯源,自然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换言之,被害人的主观意识认知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举例来说,在合同签订环节,一方误认为对方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可实际上对方仅仅是徒有其表的皮包公司,这种错误判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皆是源于欺诈方蓄意提供虚假的财产抵押资料或验资证明所致。


4.行为要件:被害人作出实际的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不仅仅局限于因欺诈行径误导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更为关键的是,被害人必须在此错误认识的根基之上,切实促使客观结果发生。简要而言,被害人需要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境下,作出具有实际意义的意思表示,倘若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引发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欺诈行为便无法成立。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差异


(一)行为后果的差异


在刑事立案标准层面,一旦诈骗金额达到 3000 元的法定界限,便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与之相较,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对民事欺诈的涉案金额设定明确的量化标准。通常而言,若涉案金额颇高,且引发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该行为大概率被定性为诈骗罪欺诈行为;反之,若涉案金额相对有限,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则倾向于归入民事欺诈范畴。于一般性案件审理进程中,部分行为人出于促成交易之目的,采取诸如隐瞒产品瑕疵、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诱使受害人签订合同,进而谋取经济利益,此类行为并非以直接侵吞受害人财产为导向。尽管该行为尚未触及诈骗罪的红线,却已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交易准则,所涉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反观诈骗罪,其危害层级更深,对社会秩序、市场环境的冲击更为剧烈,不仅致使受害人财产遭受非法剥夺,更对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转秩序造成破坏,而这些关键要素亦是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


(二)欺骗程度的差异


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均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误导被害人形成错误认知的情形,但二者在欺骗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别,且呈现出递进式的演变关系,这种特性在诈骗类犯罪场景中尤为突出。至于民事欺诈在何种情形下会跨越界限演变为诈骗罪,主要依托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实际程度、对社会公序良俗造成危害的严重性等多方面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此外,在对诈骗罪进行精准界定时,必须严格以刑法的明确条文规定为准绳。


(三)主观目的差异


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在主观目的层面展现出欺诈程度的差异。欺诈程度直观反映于行为人蓄意隐瞒关键信息、提供虚假事实情况,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做出不合理的财产处分决策,最终遭受经济损失。无论在理论探究层面还是司法实践领域,诈骗罪欺诈行为所蕴含的危害性均远超民事欺诈。例如,当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足以触发刑事处罚机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而欺诈程度的精准辨别与刑法框架下的财产交易制度范畴紧密关联。以主观目的作为关键判断标尺,在实际辨别操作过程中,诸多学者倡导应充分考量社会交易行为常态以及诚信行为准则,借助对欺诈程度的精细剖析区分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然而实际执行过程困难重重,根源在于欺诈行为本身背离诚信原则,缺乏社会公认的相当性。


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行为,需全方位综合考量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财产损失的实际程度等多元因素,不同情形下的判断准则存在鲜明差异,必须结合具体案件详情进行针对性分析。若行为人蓄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且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依据源自行为人隐瞒和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非基于正常财产处置行为本身的考量,鉴于该隐瞒和虚构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下处分财物,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是否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及财产损失的程度等要素,在不同场景下,其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差异,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审慎分析判断。若行为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且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隐瞒和虚构行为,而非基于正常的财产处置行为认定,因该隐瞒和虚构行为使受害人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处分财物,此行为可认定为民事欺诈。但若行为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致使被害人无条件交付自身财产,对被害人财产处分产生关键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交易结果,此时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则无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无法达成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目的。


民事欺诈程度相对缓和,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程度则颇为严重,二者呈递进式发展态势,具体表现为:起初产生一般性欺骗行径,逐步发展演变为民事欺诈,最终恶化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判断行为人行为究竟处于何种阶段,需依据具体案件详情深入剖析欺诈程度。辨别欺诈程度的关键依据在于欺诈手段在实施欺诈全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探究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之间的内在关系,核心参照标准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例如,商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自身欠缺履约能力,为达成销售目的蓄意隐瞒上述关键事实,若该问题并未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阻碍,其行为应归属于民事欺诈范畴;若上述问题对合同履行起到关键负面作用,致使当事人对相关信息产生严重误解并危及自身合法权益,则应定性为诈骗罪欺诈行为。若行为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促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但被害人尚未实际处分自身财物,理应将其划分至民事欺诈领域。因此,明确主观目的在司法判定过程中至关重要。


(四)客观方面的表现差异


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在客观表现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特性。于司法实践进程中,法院在衡量欺骗程度时,务必高度重视被害人所产生怀疑的相关问题。在部分案件里,欺诈行为初始阶段,受害人虽对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径萌生怀疑,但出于获取更大经济效益的考量,甘愿冒险选择继续交易。被害人的这种怀疑状态往往具有模糊性,在此情境下,倘若受害人在心存疑虑的同时依然处分了自身财产,且受骗者无法确切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却依旧做出财产处分决定,此时从司法认定角度不宜贸然将其行为定性为诈骗罪。部分学者依据被害人的怀疑程度对欺诈程度予以分类,大致涵盖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为怀疑指向不明确;其二是有确凿证据表明被害人产生具有明确指向的怀疑。被害人对受骗风险的认知往往存在偏差,无法精准识别欺诈内容。若被害人主观上难以判断法益风险损害的核心风险源,其对诈骗罪认定的辅助作用相对微弱。在特定交易场景下,被害人虽不确定自身财产是否面临损失风险,但仍执意选择承担风险,这并非意味着其主动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则是为追求更高经济收益而甘愿承担高风险,在此情形下,风险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若因被害人自主决定而产生不良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担责;但若是行为人的隐瞒和欺骗行为直接酿成最终结果,那么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诈骗罪欺诈行为。笔者认同此观点,原因在于案件发生之际,难以精准洞悉被害人的怀疑详情,若被害人做出决定、形成认知以及处分财产的关键影响因素源自行为人的隐瞒和欺骗行为,那么受骗人的怀疑在欺诈行为确认流程中便不具备关键影响力。


(五)欺骗内容差异


诈骗罪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的共性在于均具备欺骗特质,但二者在欺骗内容层面存在显著差异。民事欺诈侧重于对部分事实的隐瞒或歪曲,刑事欺骗则是对整体事实的全盘造假。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关键要点,在于充分考量欺骗行为所涉及的核心内容。通过对大量司法实践案例的深度剖析可知,欺诈性借款与借款诈骗行径存有不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亦存在本质差别。就大多数诈骗犯罪情形而言,多存在与之对应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存在民事欺诈前置情形的诈骗犯罪相对少见。以下以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为例展开深入研究分析。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义务的全流程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自始至终毫无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愿,其核心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此情形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仅仅是用于掩盖诈骗行径的幌子,唯有揭开合同行为的伪装面纱,方能精准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的隐瞒和欺骗行为直接针对合同所涉的整体、全面事实。《刑法》第 224 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常见方法,主要涵盖:“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上述合同诈骗典型情形中,前四种属于对整体事实的欺诈,最后一种属于兜底条款。若行为人存在上述诈骗行为表象,但后续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可观经济收益,则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合理划分至合同欺诈范畴。






结 语


诚如英国知名学者安东尼・杜夫教授所阐述的那般:“同一行为常常既契合刑事罪过的构成要件,亦满足民事过错的认定标准。”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恰恰强有力地佐证了这一学术论断。在现实的法律实践语境下,试图精准无误地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无疑是一项极具挑战性、错综复杂的法律难题。


当司法人员着手判定某一欺诈行为是否已然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综合考量便显得尤为关键。绝不可仅仅片面地倚重某一孤立单一的因素,诸如单纯聚焦于损害金额的多寡。相反,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其实施欺诈行为时内心所怀有的真实目的,究竟是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仅出于促成交易的不当手段但并无彻底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意;欺骗手段的恶劣程度,考量其是采用较为隐蔽、狡诈且极具误导性的高级骗术,还是相对简单、易于识破的初级欺诈手法;以及损害的实际程度,包括财产损失的直接数额、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生活、经营所造成的实质性负面影响等诸多要素,全部系统性地纳入严谨的考量范畴。唯有如此,通过展开全面、深入且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研判,才能够以高度的精准性判断行为的本质属性,准确无误地甄别出是否发生了从民事欺诈这一相对轻微违法范畴,跨越至诈骗罪欺诈行为这一严重刑事犯罪领域的关键转化节点。

耿一鑫 律师

曾祥敏律师团队律师,一位横跨理工与法律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在吉林大学主修材料科学与工程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理工科知识和实验技能,而后,在广州大学攻读了法律硕士学位,系统学习和实践使他具备了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强大的法律实务能力。她主要负责处理团队涉及房地产、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方面案件,同时致力于为各大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和合同审查服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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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耿一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曾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