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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之思
发表时间: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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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商业生态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资产,推动我国商标注册量持续稳健增长。然而,商标权在为商业竞争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被部分企业恶意利用,成为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些企业假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实则限制竞争对手发展,其过度维权行为最终导致滥诉问题频发。


在学术研究领域,对恶意诉讼的探讨长期集中在民法中的恶意串通型诉讼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恶意诉讼上。尽管民法和专利权领域的研究成果对建立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体系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商标恶意诉讼具有自身特点,如在外观上常呈现合法权利的假象,且诉讼目的较为隐晦,这些特性增加了研究和规制商标恶意诉讼的难度。


一、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


从字面意义剖析,商标恶意诉讼涵盖三个基本要点,即 “商标”“恶意” 与 “诉讼”。就 “商标” 维度而言,处于商标法的范畴内,行为人多数持有形式上的注册商标权,并且在先案件通常表现为商标侵权纠纷,抑或是与商标专用权紧密关联的不正当竞争纠葛。


“恶意”,其蕴含双层内涵:一方面,它承载着否定性、非正当性的法律评判意涵,意味着该行为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具有应受谴责性;另一方面,凸显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也就是明明知晓诉讼行为欠缺正当依据,却仍执意积极推进。


而“诉讼”,则是行为人依循法定程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法律举措,正常情况下,它是公民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终极救济途径。然而,一旦行为人怀揣不正当目的开启诉讼进程,便会对他人合法权益形成侵害,同时扰乱司法秩序,后患无穷。


因此,商标恶意诉讼,即是指诉讼行为人在清晰知晓自身缺乏正当权利根基的情形下,以对方当事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妄图借此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径。归根结底,其本质属于商标领域独具特性的侵权行为,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理应为法律所规制,为市场秩序所不容。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特征


1.具备形式合法的权利表象

于商标恶意诉讼情形之下,行为人往往事先完成了诸如商标注册或受让等系列诉讼前置行为,进而持有形式层面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由此也顺理成章地获取了发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资格,为其后续凭借商标注册制度与司法裁判流程谋取不正当私利营造出一种看似 “合法合规” 的外在假象。在现实司法实践领域,一旦手握注册商标的权属凭证,便仿若天然占据权利制高点,不管是面向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抑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主张,都更易收获支持与庇护。尽管相对方时常会借助商标确权程序予以抗衡,可即便涉案注册商标最终被判定无效或遭撤销,后续的确权定论对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也并无追溯效力。典型例证为日照立德诉山东比特的商标恶意诉讼纠纷一案,该案中,尽管行为人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事后被撤销,然而法院却以行为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之际持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且无法证实其诉讼当时存有恶意为由,驳回了相对人的诉讼诉求。由此观之,商标恶意诉讼通常呈现出形式上合法的权利外观特性。


2.诉讼意图极具隐蔽特质

在商标恶意诉讼案件里,行为人的诉讼目的并非总是聚焦于胜诉结果本身。在常规的商标侵权诉讼场景中,原告期望借助司法裁判获取侵权赔偿金,同时遏制被告借助攀附自身商标商誉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径,此类诉讼的终极目标乃是维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价值以及其所承载的市场利益份额。但在那些商标囤积却并不实际投入使用的恶意诉讼情形下,行为人真正看重的实则是商标所蕴含的金钱价值属性,而非商标的实际使用效能与市场利益。他们惯常采取批量发起诉讼的策略向被诉侵权方施加压力,要么企图通过私下和解的途径谋取高额商标转让费或和解款项,要么借助数十起所谓的商标 “侵权” 诉讼来套取多重侵权赔偿资金。而在行为人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抢注型恶意诉讼案例中,多数行为人怀揣着攀附相对人商标商誉、挤压相对人的市场生存空间、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等不正当竞争企图。于商事经营活动而言,时间仿若金钱,时效如同生命线,能将竞争对手拖入诉讼泥沼本身便可视作一种阶段性胜利。可见,商标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隐匿性极强。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司法难题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领域,商标恶意诉讼问题凸显,亟待深入剖析与解决。


(一)各地对商标诉讼的司法理念不一


在民事法律纠纷中,对于合同违约、侵权行为等,立法通常会明确规定判定标准与构成要件,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清晰指引。但商标恶意诉讼问题愈发凸显,立法却未对司法实践中急需明确的判定及构成要件问题予以回应,致使商标恶意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理念相互碰撞,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抉择难题。


如商标权绝对保护理念。司法机关曾对商标权人予以无条件保护,秉持商标权绝对保护理念。商标权的取得需经行政机关赋予和确认,有别于其他财产权利。我国商标制度长期实行商标行政确权与司法保护两套运行机制,司法机关在民事纠纷中无权审查商标权利的有效性,该项审查仅由行政机关负责。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形成了对商标权绝对保护的传统理念,即在核准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或撤销前,需充分保护商标权人,而不论其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权利基础瑕疵问题。过去,商标权绝对保护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盛行已久,法院严格遵循商标制度中行政与司法双轨并行的界限,不介入商标权效力的认定。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指出,涉及商标效力争议的应移交行政机关处理,司法机关不承担商标权效力的评判职责。


商标权相对保护理念。司法机关将商标权人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明确界定为权利滥用,并据此作出驳回判决,确立了商标权相对保护的审判理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歌力思案”是重要转折点,司法机关将恶意注册取得商标后又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并作出驳回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影响了各地法院对商标恶意诉讼的司法判定政策,“歌力思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恶意诉讼问题的里程碑式指导案例。在该案中,一审法院遵循商标绝对保护理念,即便承认歌力思公司享有商标在先权利,仍认为需让位于王碎永的注册商标权,即便该商标存在恶意注册嫌疑。再审改判则认定王碎永恶意取得商标后起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二)相关法律细则存在显著缺失


商标恶意诉讼作为典型的权利滥用行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歌力思” 指导案例所展现的倾向,以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裁判根基,本应水到渠成。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共同利用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商标权人行为形成约束。


然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固有抽象、概括特性,与法律规则的精准指向性形成鲜明反差,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千变万化,这无疑对法官的专业素养与断案能力提出严苛挑战。《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新增针对商标恶意诉讼的处罚规定,实现我国立法在此领域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意义非凡。但即便《商标法》此项新规堪称重大创举,可从全局审视,其仅初步表明对商标恶意诉讼的抵制立场,至于如何精准识别、判定此类行为,仍未给出明确指引,即便宣称要予以惩处,配套的细化处罚规则依旧付诸阙如。


(三)恶意判定标准含混不清。


在商标恶意诉讼场景下,权利人凭借权利外观作掩护,其主观恶意极具隐蔽性,恰似“打着正义旗号行不义之举、谋取不当私利”。而主观恶意恰是论断商标恶意诉讼的核心要害,能否精准洞察权利人内心的善恶,成为司法机关庭审攻坚的关键突破口。遗憾的是,当前我国有关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细则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恶意时各自为战、犹如雾里看花,缺乏统一、明晰的尺度。


三、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相关细则,细化商标“实际使用”的规定


为了有效遏制商标恶意诉讼现象,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核标准是必要的。在实践中,恶意诉讼者常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通过先申请商标注册,为后续的恶意诉讼埋下伏笔。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扭曲了商标的使用功能。我国目前实行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导致了大量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现有的法律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定义存在不足,仅对大规模的非使用目的申请有所限制。例如,《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大量申请商标而无使用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也主要针对大量申请行为进行规范,但对于少量申请却同样缺乏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则未加以管制。在商标审查和注册后一定期限内,要求申请人提供使用目的的证明材料,如使用说明书、商务合同等,是可行的。


(二)明确“恶意”的界定标准


商标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时通常依据侵权行为的 “四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恶意。其中,如何准确识别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一个难点。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不一,统一认定标准是打击恶意诉讼的关键。


如从“恶意”产生的时间进行识别,只要在起诉时或商标注册时存在恶意,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在抢注型和囤积型商标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与注册人通常为同一主体,其抢注、囤积行为是为了日后发起恶意诉讼。因此,如果能查明行为人存在抢注、囤积行为,即可认定其在起诉时具有恶意。


此外,也可以从商标的具体要素入手识别。如在先商标的情况可以从商标的近似程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三个维度考量。如果商标标识近似或相同,行为人难以声称善意。商标标识的近似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核心要素。如果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相同,仍执意申请注册,极可能引发混淆,其注册目的缺乏正当性。


在先使用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后申请注册行为人恶意的可能性越高。《商标法》要求注册商标具备显著性。根据显著性的强弱,商标可分为强显著性和弱显著性商标。强显著性商标包括臆造性、任意性和暗示性商标,弱显著性商标包括描述性、地名或姓氏商标。通常,两个强显著性商标同时存在的概率较低。因此,如果在先商标是强显著性商标,后注册人申请与之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其恶意嫌疑极大。


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行为人恶意的可能性越大。商标知名度是企业商誉的外在表现,知名度越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强,能为企业带来稳定的客源和利润。如果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已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似或相同,可合理推定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存在攀附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嫌疑。


(三)推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探索法院确认商标无效制度


遏制商标恶意诉讼需要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手段的协同。在这三种模式中,司法和行政保护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因此必须加强二者对商标恶意诉讼的规制力度,保护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管理实行双轨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显示出明显优势。由于双轨制的存在,法院无法直接判定商标的有效性,需等待商标局的裁决。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确权周期可能长达一年以上,导致诉讼进程拖延,增加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在应对商标恶意诉讼时,行政与司法衔接流程繁琐的问题凸显。在商标局对涉案商标有效性作出判定前,商标恶意诉讼程序不得不中断,等待商标局的审理结果,期间受害人只能被动等待,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经验,探索法院确认商标无效制度。当权利人因商标确权事宜寻求救济时,行政机关与普通法院可指引权利人向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申请,以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快案件处理节奏,更全面地保护案件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结 语


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之下,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创新,知识的价值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已成为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力量,进而已然跃升为衡量综合国力竞争水平的核心要素之一。在市场经济的宏大舞台之中,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标识和无形资产,其相关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商标制度宛如一股强劲的助推力,通过保护企业的品牌权益,促进市场竞争,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对推动经济走向繁荣昌盛发挥着愈发显著的效能。故而,商标资源的精细管理以及商标使用秩序的稳固维持,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务必重点关注的关键议题。


然而,我国商标领域频现恶意诉讼案件,这一现象给市场秩序和企业合法权益带来了诸多挑战。相较于一般性的民事恶意诉讼情形,商标恶意诉讼在认定环节呈现出更高的复杂性。这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针对商标恶意诉讼制定清晰、详尽且具有实操性的规范细则,导致司法实践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时常出现类案异判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为了有效应对商标恶意诉讼问题,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商标权领域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势在必行,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许  鹏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包括民事诉讼、公司法、婚姻家事、破产法、刑事诉讼,经办案件类型广泛,如技术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破产重整、股权纠纷、侵权纠纷等等;也曾参与起草、制作大型企业知识产权、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人事制度的法律意见书,同时还具有企业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实务经验,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良好的法律素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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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温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