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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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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今时代,随着民众生活水平的稳步提升,饲养动物的数量呈现出逐年攀升之势。然而,与之而来的是流浪动物问题日益严峻,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给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埋下诸多隐患。


我国《民法典》第 1249 条针对流浪动物在被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但在司法实践进程中,该条文的局限性逐渐暴露。一方面,当难以确定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时,受害人往往陷入索赔无门的困境,无法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投喂者、物业管理者、行政机关等在流浪动物致害事件中的责任认定,缺乏清晰明确的界定,致使法官在裁判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流浪动物的界定


2.1 流浪动物概念剖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未明确界定“流浪动物”概念,但依据《民法典》第七编及相关学界研究,可对其进行剖析。流浪动物指脱离人为管控、无固定活动场所的饲养动物,原处于人类饲养管理之下,后因遗弃、逃逸或繁衍等原因失去控制,在公共空间或野外自由游荡。与饲养动物相比,后者处于特定主体的占有、支配与喂养状态;而流浪动物居无定所,四处觅食,无人管控。相较于野生动物,后者在自然环境中自生自灭,未受人类饲养驯化,流浪动物则源自人类饲养背景,与人类社会存在一定联系。


2.2 与饲养动物、野生动物的区分


从权属与管控状态进一步区分,饲养动物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归属,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且能通过各种方式对动物行为加以约束。以宠物狗为例,主人通过训练使其听从指令,外出时用牵引绳控制行动,防止其伤人或走失。野生动物的权属归属于国家或自然群体,在自然生态系统中自由生存繁衍,遵循自然法则,人类仅在特定保护框架下进行有限干预。如野狼在野外捕猎、栖息,不受个体人类的日常管控。流浪动物则处于中间模糊地带,原有的饲养关系断裂,失去稳定管控,却又带着人类饲养驯化的痕迹,可能亲近人类寻求食物,也可能因野性复苏对人类造成威胁。


2.3 产生原因


流浪动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遗弃、逃逸、遗失等。遗弃是动物饲养人基于主观意愿,主动放弃对动物的占有与管理;逃逸多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疏忽,未妥善关好笼子、系牢牵引绳;遗失涵盖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盗窃、抢夺等因素。这些原因反映出饲养人责任意识缺失、管理不善,以及外部不可控因素对动物生存状态的冲击,是流浪动物问题滋生的根源。


2.4 范围明确


流浪动物的范围涵盖因饲养人主观遗弃的动物、自身走失或逃逸的动物,以及它们在外繁衍的后代。这些动物虽未被人类持续管控,但习性上仍亲近人类,常聚集在垃圾桶附近、居民楼前,与社区居民生活紧密交织,给居民带来抓伤、咬伤风险,还对社区环境造成影响,诸如垃圾散落、叫声扰民等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困境


3.1 法律规范梳理


我国《民法典》第 1249 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文明确了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场景下,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从立法意图探究,旨在强化动物饲养与管理环节的责任约束,避免随意遗弃、疏于管控动物行为,以降低流浪动物对社会公众安全造成的威胁。例如,当饲养人因搬家嫌宠物狗麻烦而将其遗弃于街头,后续该流浪狗咬伤路人,依此条规定,原饲养人需担责。


在归责方式上,此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即便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无故意或过失,只要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事实成立,且处于遗弃、逃逸期间,他们便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某案例中,宠物猫意外走失后变为流浪猫,抓伤小区居民,猫主人虽不知猫何时、如何逃逸,仍要对居民受伤负责。这一归责原则充分考量流浪动物致害的特殊性,受害者往往难以举证动物原主人过错,且动物脱离管控本身即蕴含风险,无过错责任能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获赔权益,促使饲养人、管理人谨慎对待动物饲养管理事务。


3.2 司法实践问题呈现


3.2.1 责任主体认定标准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的界定,各法院存在显著分歧。部分法院将动物的所有人直接认定为饲养人,依据物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如在(2016)沪0113民初3828号案中,法院把“饲养人”“管理人”定义为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的人。然而,这种单纯以物权判定责任的方式,在面对复杂的流浪动物致害情形时显得力不从心,忽略实际管控因素,易使真正应担责主体逃脱责任。


对于流浪动物投喂者的身份认定,法院更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长期投喂流浪动物的爱心人士认定为事实饲养者,理由是投喂行为使流浪动物产生依赖,固定聚集在投喂地点,投喂者对动物有一定管控力,如某小区投喂者长期定点投喂流浪猫,猫常聚集于此,法院据此认定投喂者为饲养人;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投喂者只是出于善意帮助,未形成饲养或管理关系,不应担责。不同认定结果极大影响案件走向,受害者获赔与否、责任分担轻重皆因法院判断差异而截然不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也凸显统一认定标准的紧迫性。


3.2.2 多主体责任形态不明


当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时,责任承担方式争议颇大。例如在寄养、出借动物场景下,收养人、借用人作为管理人,寄养人、出借人作为饲养人,二者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如何划分,学界与实务界莫衷一是。有学者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可强化受害人权益保障,确保赔偿落实;也有观点支持管理人单独担责,理由是其实际管控动物,应负直接责任。在涉及非法占有人情形下,如动物被盗窃、抢夺期间致害,责任归属同样存争议。部分学者依据《民法典》第1250条,主张由非法占有人担责;也有观点认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难辞其咎,因其对动物失控有一定过错。这种混乱局面亟待法律明确规范,以定分止争,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4.1 原饲养人或管理人


4.1.1 基于风险与管控的责任基础


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从风险预判角度而言,动物在饲养过程中,饲养人通过长期观察与相处,熟悉其习性、脾气,如知晓自家宠物狗在陌生人靠近或受惊吓时可能出现攻击行为,或宠物猫在发情期易暴躁伤人。基于这种熟悉度,饲养人能够提前察觉动物可能带来的危险,采取诸如牵绳、关笼、避开特定环境等预防措施,降低动物致害风险。一旦动物因遗弃、逃逸沦为流浪状态,其脱离熟悉管控环境,行为不确定性大增,原饲养人虽丧失占有,却不能免除因其饲养行为开启风险源头的责任。


在管控能力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原本对动物的日常生活照料、训练形成管控事实。他们决定动物饮食、居住条件,训练动物遵循基本指令,如坐下、待命等,以约束动物行为。即便动物流浪,这种前期建立的管控联系依然存在逻辑延续性,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最有能力重新掌控动物、阻止危害发生的主体。例如,当知晓自家逃逸宠物狗常在周边流浪,饲养人可凭借熟悉声音、气味,利用食物引诱等方法捕捉,避免其持续伤人,所以由其担责契合权责一致原则,督促妥善管理动物,从源头防控风险。


4.1.2 认定标准的厘清


借鉴域外经验,德国民法以“动物保有人”概念认定责任主体,涵盖对动物有控制决定权及为自身利益使用动物两要件。我国台湾地区仿日本模式,区分动物直接占有与占有辅助。对比我国学界观点,保有人说更强调实际控制与利益关联,如寄养宠物场景,寄养人可认定为责任主体,因其实际管控动物、避免损害,该说更贴合复杂现实,精准锁定真正管控风险、享受利益的责任承担者,为认定饲养人与管理人提供科学参考,助于司法实践统一标准,公正裁决。


4.2 流浪动物投喂者


4.2.1 偶尔投喂情形


偶尔投喂流浪动物者,通常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此类投喂者多出于临时的怜悯、爱心,在街头偶遇流浪动物时给予少量食物,未形成规律、持续行为。从主观意图剖析,他们没有占有、管控动物的想法,纯粹希望动物暂时缓解饥饿,未试图改变动物流浪状态或建立深层联系。客观行为表现上,投喂次数零星、时间地点随机,未使动物产生固定依赖,对动物行动轨迹、习性改变微乎其微,无法像饲养人那样实施管束、训练行为,动物依然自由流浪,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2.2 长期投喂且形成依赖


若投喂者长期、固定地为流浪动物提供食物,致使动物聚集并习惯依赖投喂,投喂者则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如某小区居民长期每晚在固定角落投喂流浪猫,持续数年,吸引周边大量流浪猫聚集,猫群甚至依投喂时间等候,改变原本流浪习性,此时投喂者对猫群形成一定管控力。一旦发生流浪猫伤人事件,投喂者难辞其咎,因其投喂行为创造聚集条件,增加动物与居民接触风险,类似饲养人使动物处于可管控又具潜在危险情境,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责任性质认定上,若投喂者明知行为可能引发危险却未采取防范,存在过错应担侵权赔偿责任;若投喂者已尽合理注意,因动物突发野性伤人,可依公平原则适当分担损失,平衡受害人和善意投喂者利益,督促投喂者规范行为,兼顾爱心与公共安全。


4.3 社区物业管理者


4.3.1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社区物业管理者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承担着保障业主及访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小区作为居民生活聚居地,人员往来频繁,公共区域如道路、花园、楼道等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受业主委托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有义务防止危险发生,包括防范流浪动物进入小区伤人。


4.3.2 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


小区开放性程度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若小区为开放式,周边道路、商铺与小区内部连通,人员、动物流动性大,物业管控流浪动物难度陡增,此时需着重考察物业是否设置警示标识,是否与周边社区、街道协同管理。相对封闭式小区,物业对人员、车辆出入有登记管控,若仍频繁出现流浪动物伤人,需审视门禁管理漏洞,垃圾处理是否规范,物业未妥善处置,难辞其咎,应依过错程度担责,保障业主安全权益。


4.4行政机关


4.4.1 公共管理职能的要求


行政机关承担流浪动物管理责任,源于其维护公共安全、卫生与秩序的法定职能。流浪动物长期流浪,无人监管照料,健康状况堪忧,极易携带各类病菌、寄生虫,如狂犬病病毒、跳蚤等,在与人类近距离接触中,极易引发人畜共患病传播,威胁公众健康。据卫生部门统计,流浪动物致伤人群中,感染狂犬病等疾病风险显著高于家养动物致伤案例。从公共安全视角,流浪动物行为不可控,在街道、社区穿梭,易引发交通事故,惊吓路人,干扰正常生活秩序。在交通繁忙路段,流浪狗突然窜出,常导致车辆急刹车、避让,引发追尾碰撞,危及行车安全。行政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控此类风险,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如组织专业队伍捕捉流浪动物,送至收容场所检疫、隔离、救治,降低安全隐患,守护公众健康福祉。


4.4.2 法规政策依据


我国多地出台法规政策,明确行政机关在流浪动物管理中的职责。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等协同合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流浪犬只,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开展犬只收容、领养、捕杀等工作,保障市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这些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捕捉、收容、处置流浪动物权力,同时要求建立收容场所,规范收容流程,对可领养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免疫、驱虫后安排领养,对患有严重疾病、攻击性强无法救治驯化的动物,依程序实施安乐死,确保流浪动物管理科学、人道、有序,切实履行公共管理责任,应对流浪动物引发社会问题。


结 语


近年来,伴随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准的稳步提升,民众饲养动物的热情持续高涨。与之相伴而生的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数量呈现急剧攀升之势,然而遗憾的是,诸多受害人常常难以获取应有的法律庇护与救济途径。鉴于此,精准厘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属主体,同时持续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共安全而言,已然具备举足轻重的意义。


明确划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投喂者、社区物业管理者以及行政机关在各异情境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区间,不但能够为受害人开辟切实有效的法律救助渠道,保障其受损权益得以迅速修复,而且还能有力鞭策各方依照法律规定恪尽职守,切实削减流浪动物滋生的各类危害风险。


从助力社会和谐发展的宏观视野审视,科学合理的责任界定机制有助于舒缓矛盾冲突,为邻里和睦、社区稳定筑牢根基。站在动物保护的专业维度考量,清晰明确的责任规范能够引导饲养者以更为严谨负责的态度对待动物饲养事宜,从源头上减少遗弃行为的发生频次,同时引领社会公众运用科学、恰当的方式帮扶流浪动物,为流浪动物收容、领养等公益事业的蓬勃发展注入动力,最终达成人类与动物和谐共处的美好愿景。

耿一鑫 律师


曾祥敏律师团队律师,一位横跨理工与法律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在吉林大学主修材料科学与工程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理工科知识和实验技能,而后,在广州大学攻读了法律硕士学位,系统学习和实践使他具备了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强大的法律实务能力。她主要负责处理团队涉及房地产、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方面案件,同时致力于为各大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和合同审查服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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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耿一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曾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