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1年12月16日,马千里在其微博名为“不二马大叔”的账号上发布《胖虎打疫苗》图。Bigverse平台的注册用户王某,上传了名为《胖虎打疫苗》的作品,并将其“铸造”成为NFT数字作品,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
权利人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认为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Bigverse平台的运营方未尽注意义务,放任平台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奇策公司与原与宙公司之间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此揭开了对 “NFT 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 的讨论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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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认定
(一)NFT数字作品的概念
NFT,即非同质化代币,从区块链技术的专业视角来看,NFT本质上是一种存储于区块链数字分类账本内的数据单元。区块链,作为一种共享分布式账本,实际上是由一系列包含有效事务记录的有序区块所构成。在区块链的运行机制中,为了确保区块序列以及所记录事务的时间顺序具备不可篡改性,每一个区块都会同步记录前一区块信息的哈希值。哈希值就像是数据的“指纹”,具有唯一性,任何对区块信息的篡改都会导致哈希值的变化,进而被整个区块链网络识别。如此一来,一旦某个数据块被创建并成功添加到区块链之中,该数据块内所承载的信息便被永久定格,无法再进行更改或删除操作,这也正是区块链技术能够保障数据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关键所在,NFT依托于此,得以在数字世界中拥有独一无二的标识与流转特性。
NFT数字作品是NFT的应用场景之一,作为由智能合约生成和操作的密码学工具,可以验证和记录数字资产和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当NFT链接到数字作品时即为NFT数字作品。
(二)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明确条文规定:唯有归属于著作权法范畴内界定的 “作品”,才具备享有著作权的资格,进而获得法律层面的坚实保护;同样,仅创作作品的主体,即创作者本人,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所认可的 “作者”。在著作权法的规制框架下,一般作品的认定需遵循以下标准:源自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出的成果;具备鲜明独特的独创性特质;能够凭借特定的形式予以呈现,从而实现对外表达。鉴于 NFT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根源系于其所映射的数字作品本身,故而有必要紧密结合数字作品独有的属性特征,审慎判断其是否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精准契合。
1.NFT数字作品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作为认定作品的关键核心要素之一,意味着作者在创作历程中投入了辛勤的汗水,付出诸多艰辛努力,且所达成的创作成果达到了法定的高度水准。NFT数字作品的独创性根基深植于其所映射的数字作品之中,而数字作品唯有攀升至特定的创作高度层级,才能够具备法律意义范畴内严谨且完备的“独创性”。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独创性涵盖如下要点:其一为独立性,这要求数字作品必须全程处于作者自主意识的强力掌控之下,由作者依靠自身专业素养与能力独立自主地完成创作全程,在此过程中作者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与劳动精力;其二为创造性,集中展现在对数字作品表达形式的精妙布局与匠心独运安排之上,充分凸显出作者卓越超群的选择能力与精准敏锐的判断能力,通过创作巧妙塑造出一个满含新颖特质的全新数字作品,实现从无到有的惊艳跨越,完成创新性突破;其三为个性化,数字作品宛如承载作者灵魂印记的独特载体,深度凝聚着作者独有的个性特征,并且能够在社会文化领域引发一定程度的反响与共鸣,产生相应的影响力。反之,倘若存在照搬、抄袭他人作品,抑或是机械重复再现已有相同表达的情形,那么无疑与独创性的严苛要求背道而驰,自然也就缺失新作品所应具备的特质标识。
2. NFT数字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呈现
NFT数字作品的外在特性鲜明地体现在其独特的存储形式层面,通常以电子数据这一灵动多变的形式展现于数字空间之中;而其内在特性则精妙凝聚于数字作品所绽放的璀璨艺术美感之内,那是作者创作心血与智慧精华的完美凝结。
著作权法所悉心守护的作品,本质上是能够被外界他人真切感知的“外在表达”形态,其保护范畴精准锚定在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之内,是以特定形式对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与创意等抽象元素所进行的具象化呈现。NFT 数字作品具备切实可行、高效便捷的表达形式,依托数字化方式得以妥善保存,能够被人们轻松自如地有效利用,完全契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严格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的复制”修订为 “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以“能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取代“可复制”。这一调整变化清晰无误地昭示出,不再将“固定性”视作作品的保护前置刚性条件,此举既贴合数字时代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的新型复制手段的发展态势,又重塑了传统著作权领域对复制行为的固有定义模式,为数字作品等新兴前沿事物的著作权精准判定提供了坚如磐石的依据根基。而NFT数字作品通常采用链下存储的创新模式,NFT稳健存储于区块链这一前沿技术架构之上,数字作品则存放于专业的第三方服务器之中,无论是NFT还是数字作品,皆能凭借特定形式被永久留存备份,因而具备了稳定可靠、清晰可辨的表达呈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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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
(一)NFT数字作品与作品载体关系认定不明确
在艺术与版权的领域中,一般作品往往依存于有形的载体之上,人们能够直观触摸、感知到作品所附着的物质实体。然而,数字作品却独树一帜,其载体呈现出无形之态。但需明确的是,无形并非等同于毫无载体依托。
作品原件,作为作品诞生之初的原始承载,是指作品在创作大功告成之际,首次被固定下来的有形物质依托。从时间维度审视,这是作品初次附着于载体,或是数字作品率先完成储存于无形载体的关键时刻。
那些已有实体载体的作品,借助区块链加密技术摇身一变成为NFT数字作品,在此情形下,其原件实则是加密操作之前的原始实体载体,而网络环境下生成的同类作品便属于复制件范畴。对于纯粹数字作品而言,它们经区块链加密进阶为 NFT数字作品,此类作品的原件即为作者首次创作收官后,固定于硬盘之中,以数码形式存续的载体。
至于原生NFT数字作品,创作者从区块链生态与应用的宏观视野出发,巧用底层技术与智能合约,雕琢出契合区块链语言的作品,经由算法催生的NFT数字作品便当之无愧地成为作品原件。
也有人认为,NFT具有唯一性,因此,带有NFT标识的作品即可视作原件。这种专门针对NFT数字作品设计的原件认定模式,打破了传统著作权法对原件为有形载体的固有认知藩篱。具体而言,把数字化美术作品完稿时的原始图片,抑或是由此衍生的电子文档划定为作品原件。当作者将数字化作品的哈希值上传至区块链,并凭借NFT技术予以特定化处理后,该作品便荣升为原件。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世界中对应着独一无二的标识,智能合约如同忠诚的记录者,详尽地留存交易信息与权利归属详情。无论作品在市场中历经多少次流转、辗转落入何人掌心,NFT数字作品的标识都坚如磐石,无法被篡改,其在流转全程始终维系着原件的关键特性。
(二)NFT数字作品是否具有线上展示权?
展览权在定义层面着重突出展览对象为作品原件,这实际上将展览形式严格框定在现场实物陈列范畴,把其他展示形式排除于展览权适用边界之外,成为其区别于其他具展示属性著作专有权的显著标识,即于特定场所、特定时间陈列作品的实物载体,而非作品本身。尽管,NFT数字作品具有唯一性,但其载体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因此,对NFT数字作品的线上展示其实质是展示NFT数字作品本身的内容。
对此,部分学者认为,伴随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展览权涵盖的行为范畴与保护对象也应与时俱进,予以扩大解释。就NFT数字作品而言,作品对应的唯一标识NFT储存于区块链上,独一无二且无法篡改,借助技术设备予以展示时,不应简单归为作品的数字化传播,而应视作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展览,理应纳入展览权管控范围。
也有人认为,NFT数字作品的线上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悖。在NFT数字作品原件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NFT数字作品线上展示行为存在解释困难的情形下,可以将NFT数字作品的线上展示权利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如此可节约立法成本。
(三)NFT数字作品能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从某种意义而言,NFT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已然突破了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销售所遭遇的侵权瓶颈。NFT技术凭借其固有特性,能够切实有效地规避NFT数字作品交易完成后被反复复制的隐患,这意味着技术层面的进阶极有可能改变著作权法既有规则的适用根基。NFT数字作品依托区块链技术,在转让原件或复制件时不会产生新的复制件,这为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切实落地奠定了坚实基础。
发行权用尽原则得以有效施行的前置条件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必须借助有形载体予以转移,并且在此转移进程中复制件的数量维持恒定不变。鉴于NFT 隶属于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范畴,发行权用尽原则在该领域缺乏适用基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售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发行权的适用范畴仅限定于有形物质载体。数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交互流程,是公众于网络环境中对信息加以筛选与获取的过程,此过程并不涉及有体物所有权的转移与交付事宜。在此种情形下,旨在调和同一物质载体上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表面冲突的发行权用尽原则,自然难以在网络环境中施展效能。
然而,发行权用尽原则旨在统筹协调所有权与著作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具有普适性与概括性,无论技术如何迭代发展、数字作品是否与区块链标识绑定形成NFT数字作品,只要未涉及作品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理论上不能认定构成发行行为,发行权用尽原则也就无从谈起。
不过,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当下媒体融合促使传播方式、复制技术等诸多方面发生变革,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在形式上契合所有权转移的特质,且交易过程中载体并无损耗。因此,有学者提出数字作品发行权有限用尽原则。
数字作品发行权有限用尽原则,是指附有有效且合法的转发并删除技术措施的数字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后,在一定限度内著作权人能够掌控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或多次传输,待达到规定限度后,数字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持有者可自由处置该数字作品。这一观点的创设初衷有别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权利限制理念,意在平衡公众对信息共享合法化的诉求与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本,兼顾著作权人对专有权的把控以及公众对知识的利用需求,即著作权人的数字发行权在有限次数内不会耗尽。将发行权用尽的适用对象拓展至NFT 数字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著作权人在特定次数范围内对NFT数字作品的发行权予以保留,把转让次数与费用写入智能合约,通过把控发行次数获取相应许可使用费。有限适用发行权原则是平衡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与数字作品购买者权益的折中之举,是在绝对适用与绝对不适用之间权衡利弊后的抉择,从发行权用尽原则设立的目的来考量,如此取舍堪称一种相对均衡的处置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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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NFT作为一种依托于区块链前沿技术构建而成的创新性数字资产崭新形式,为数字作品的版权全方位守护、明晰所有权归属以及深度挖掘价值潜能开辟了全新路径,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NFT数字作品的横空出世,不但为创作者群体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使其能够更有效地实现作品价值,也为收藏爱好者们搭建了全新的收藏维度,拓展了收藏边界,同时更是为蓬勃发展的数字资产市场注入了源源不断的活力,成为驱动其前进的新兴力量。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NFT数字作品在前行发展的道路上依然荆棘丛生,面临着诸多严峻挑战。这迫切需要社会各界凝聚合力,携手共进。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推动技术领域持续创新,深挖区块链技术与数字作品融合的无限潜力,突破现有技术瓶颈,为NFT数字作品的发展筑牢根基;另一方面,需全方位完善监管机制,构建起严密且适配的监管体系,填补监管空白,确保NFT数字作品的创作、交易等各个环节都能在法治轨道上稳健运行;再者,还应当积极拓展多元应用场景,探索NFT数字作品在更多领域的落地可能,如艺术展览、文化传承、虚拟空间构建等,以充分释放其价值魅力,进而达成NFT数字作品的可持续繁荣发展,实现广泛且深入的应用普及。
NFT数字作品相较于传统数字作品,独具一系列鲜明特性。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进程中,它宛如一把双刃剑,既携带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呼啸而至,对传统法律规制模式形成冲击,又蕴含着完善著作权保护体系的珍贵契机。鉴于此,应当紧密依据区块链技术独有的底层特性,精准锚定NFT的法律属性内涵,借助现有的成熟法律体系框架,对NFT数字作品交易全流程进行严谨且合理的阐释解读。针对那些现有法律难以直接套用、妥善解决的棘手问题,应当适时通过审慎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予以优化完善,以此及时弥补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力求在维护著作权法固有稳定性与延续性的同时,充分兼顾其面向未来发展的前瞻性与灵活应变性,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注入与时俱进的全新法律内涵,使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许 鹏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包括民事诉讼、公司法、婚姻家事、破产法、刑事诉讼,经办案件类型广泛,如技术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破产重整、股权纠纷、侵权纠纷等等;也曾参与起草、制作大型企业知识产权、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人事制度的法律意见书,同时还具有企业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实务经验,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良好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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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温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