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代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劳动者所作出的贡献。在风险与新型劳动形态并存的当下,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面临比以往更加复杂的社会局面。工伤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核心议题。作为风险社会和社会福利提高的产物,工伤保险应运而生。
工伤保险通过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补偿,在弥补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同时,也有助于转移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维护经济社会正常运转的秩序。但工伤保险实质上是一项兜底性制度。当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人身安全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时,法律给劳动者提供两种针对该损害的救济途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
此时,劳动者即可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亦可针对自身损失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劳动者此时所享有的两种请求权发生法律上的竞合,即法律要求劳动者通过二者择其一的方式弥补自身损失。
经检索司法判例不难发现,对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出现四种解决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和选择模式。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该如何进行赔付以及具体的赔付方式和数额的规定过于模糊。因此,实务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判决标准,各地区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实务上的理解差异,也造就了该类案件普遍的“同案不同判”和较高的上诉率。这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公正形象和社会大众对法律的预测性。
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尚未有定论。因此,探索处理工伤赔付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法律处置路径不仅对解决社会保障法与侵权法交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能为侵权法与其他法律竞合问题供给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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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劳动者因遭遇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其既可主张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亦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以获得赔偿。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图厘清二者间的关系。但十年过去,该 规定在实践中远未取得设想中的预期效果,司法机关对于工伤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存在理解差异,同案不同判问题仍十分突出。
最高院于2014年9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对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进行了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相衔接,意图处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竞合难题。然而,十年后回顾,司法中对于工伤赔付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争议并未因此显著降低,该问题未能得到真正解决。
通过检视判决,立法层面的法律通道未能打通是该类案件未能明确标准的主要原因:现有法律规定尚不全面、司法解释语义不明确、相关规范衔接性不妥善。
如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部分法律条文回避了劳动者因工致损时应该如何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亦未作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保保障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保险赔付,尤其是工伤保险赔付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所称“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虽然指引了工伤保险赔付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赔付顺序。但该规定仅对医疗费作出明确指引。对于其他费用该如何求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未能提供法律基础。
况且, 该法条在实务中亦饱受批评。原因在于该条文在权利行使的程序对受害当事人施加限制,即要求受害当事人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无法求偿后,才得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该条文加重了受害当事人的负担,受害当事人作为弱势群体,对金钱的需要往往是急迫的,而先行向侵权人追偿,则会面临许多不确定性。
从司法解释层面上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专项司法解释,其解释条文仍未能规定明确。该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或获得民事赔偿都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第二款则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款则指出如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前述规定看似详尽,但对于受害当事人已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赔偿是否予以支付以及应当支付多少未予说明。工伤赔付费用类型多样,但该条也仅列举医疗费用,对其他类型费用未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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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侵权赔偿的概念及其区别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的过程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被称为职 业伤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概念做出规定:“因为工作的原因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是所患上的职业病”。
劳动者想要获得工伤赔付还需要工伤保险作为制度保证。工伤保险是指的是指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上了职业病而导致自身暂时或永久的丧失了劳动能力甚至是死亡时,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的家属从国家或社会上获得一些物质金钱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一项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在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之前,劳动者主要以手工作业的形式进行生产,工作的危险性较低,因工致残致伤的概率较小。因此社会上并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和现实需要。而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劳动的形式越发多样,大机器大工程集约化生产的现象非常普遍,不同程度的危险作业成为社会生产不可脱离的一部分,劳动者遭受伤害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工伤保险制度也由此产生。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要为单位里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可见,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付问题也在此前提下展开。
(二)侵权赔偿的概念
法律上对侵权赔偿的认识由来已久。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自身的侵权行为而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财产赔付作为其主要的赔偿形式。
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赔偿通过向侵权人施加以一定的责任,让其对被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赔偿,从而让双方重新处于利益均衡的状态。侵权法在法治社会的运行中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其兼具填补损害和惩戒、教育的功能。
(三)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主要区别
1.二者所保护的法律价值不同
工伤保险是将工伤事故的损失和风险转移到整个社会来承担,在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同时,也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障。其设立兼顾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保护,和国家与社会的发展稳定。
而侵权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和对侵权者的惩罚。其要求对侵权者对被侵权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其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对劳动者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2.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无需先行考虑各方过错,可迳行由工伤保险机构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统一的赔付。
而侵权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过错层面上有更多层面考量。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设计。可见,在归责原则上,侵权法考虑的更多,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围绕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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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司法处理模式
针对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竞合问题,世界各国在实践中发展出替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和选择模式。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当劳动者在遇到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时,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即用工伤保险的赔付来取代侵权赔偿。
替代模式的优点突出。最突出的优势是替代模式减省掉了繁琐的司法程序,劳动者无需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和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即可获得赔付,满足了劳动者急于获得赔付的现实需求。同时,该模式也阻断了该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然而,替代模式并非毫无缺点。首先,替代模式用工伤保险代替侵权赔偿的做法,实质上就否定了劳动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这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而且,工伤保险作为兜底性制度,其赔付数额和标准可能较侵权赔偿要低。因此,替代模式下可能会出现赔付不足以满足自身实际需要的情形。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劳动者在遇到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时,劳动者不仅可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还可以选择向侵权方提出侵权赔偿请求。两种请求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同时提起,并可获得双重的赔偿。
兼得模式可以使劳动者得到最大数额的补偿。兼得模式双重救济的效果使得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无需在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赔偿之间作出选择。
在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充分发挥出法律的震慑和预防功能。但显然,兼得模式在保证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给司法系统带来较大的压力。劳动者往往在最大化利益的驱使下,积极发起诉讼。这同时也违背了工伤保险作为兜底性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当劳动者遇到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相竞合情形时,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赔偿同时享有请求权。当劳动者选择的其中一种请求权所获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自身的实际损失时,其可以继续行使权利获得该部分差额补偿,但全部所获赔偿以其实际损失为限。
补充模式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优点。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后,可以针对自己的损失采取相对高效的救济措施,同时,劳动者通过补充模式所得到的赔偿以自己实际损失为限,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减少了道德风险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兼顾工伤保险兜底性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法律的震慑和预防功能。侵权人不会因劳动者已经得到工伤保险赔付就当然逃脱法律的追责,侵权者仍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当发生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竞合情形时,此时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二者择其一。
该种模式看似给予劳动者以选择权。但其实质上漠视了社会法的保障目的和劳动者普遍的弱势地位。在实践中,侵权赔偿的数额往往比工伤保险要多的多,但如劳动者选择侵权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就意味着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以及不确定的回报。因此,劳动者在面临二选一时,极可能走工伤保险赔付了事。
侵权法的威严、对用人单位的惩戒和对社会的教育作用在事实上落空。
结语
在由第三人侵权所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两个独立的法律机制同时运转。此类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现象的产生,体现的是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即通过扩大赔偿源和索赔途径的形式,让受害当事人可易填补自己的损失。
然而,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社会的发展也远超立法者的预见,问题也随之而来。工伤事故作为工业时代的“伴生物”,工伤的风险与劳动者如影随行。受风险理论的影响,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也应运而生。与此同时,侵权法又规定,因第三人侵权的,受害当事人可循民事途径向侵权人求偿。而基于民法朴素的填补损失原则,受害方所获填补利益不宜超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如何更好地将社会保障法与侵权法相衔接,以适应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需要,成为各方关注的问题。
应当看到,该类问题具有现实复杂性。选择工伤赔付和损害赔偿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既要使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又不能忽视侵权法对被侵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价值。
故所以,在处理二者法律竞合问题的时,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存在过错的程度。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寻求各方当事人的平衡与协调,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都予以保护,以便能够更好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许 鹏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经办多起技术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破产清算及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曾参与起草、制作大型企业知识产权、不良资产处理的法律意见书。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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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许 鹏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陈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