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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跳楼引发纠纷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
发表时间: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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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跳楼自杀引发的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医疗机构的责任认定,还涉及患者家属的权益保护、医院安全管理等多个层面。本团队亲办过多例涉及患者在医院跳楼的案件,日常亦经常碰到与之相关的纠纷咨询。本篇文章本团队通过亲办案例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有关案例,整理出涉及患者在医院跳楼引发纠纷案件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供参考。


01

患者在医院跳楼引发纠纷的

案由有哪些?


患者在医院跳楼引发纠纷的案由主要有人格权纠纷、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以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主要是指患者家属主张医院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主要指的是医院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医院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未设置防护栏、窗户高度不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等,导致患者在医院内发生跳楼事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指的是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康复期间,因医院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不当选择在医院内跳楼导致伤亡,从而引发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此类纠纷不仅涉及医疗机构在患者安全管理、心理干预等方面的责任,还关联到患者家属的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以及医院整体的安全管理体系。


02

近五年来患者在医院跳楼大数据报告


笔者通过检索全国范围近五年的案例,有关患者在医院跳楼的案件共有21篇裁判文书,本文对此进行检索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分别是2019年有4件,2020年有7件,2021年有5件,2022年有2件,2023年3件(统计截至2024年8月20日)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相比起其他案件来说,患者在医院跳楼引起的诉讼案件还是较少的。


(二)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3件,占比61.9%;二审案件有8件,占比38.1%。


(三)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驳回的有8件,占比为61.54%;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件,占比为38.46%。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件,占比为75.00%;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2.50%;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12.50%。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3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2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件。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3天。


(六)患者在医院跳楼的医疗纠纷案中医方常见承担责任比例的分析


笔者统计了14篇案例的责任比例,通过上面的图表可得知,涉及患者在医院跳楼纠纷案件中,医方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较大,其中医院承担完全责任(100%)占1篇,占比7%;医方承担同等责任(41%-60%)的有3篇,占比21%;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40%)的有5篇,占比36%;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以下)的有1篇,占比7%;医方经鉴定无责任的有4篇,占比29%。当然,具体到个案的责任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评估。


03

患者在医院跳楼的医疗损害案件

医方常见的过错点


团队结合办案经验以及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归纳总结了患者在医院跳楼的医疗损害案件中医方常见的过错点:


(一)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将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明确定性为公共场所,同时医院又基于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负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医疗机构如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2014)温瑞民重字第8号判决书:潘某因重度抑郁症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抑郁症发作通过没有任何阻隔设施的楼梯,从病房走至医院4楼楼顶跳楼坠落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在从事医疗服务中应当尽量采取各项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患者自杀的风险,设置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相关医疗规范未规定精神科开放式病房应具备的设施条件和楼层要求,但由于被告将职工宿舍设置在病区四楼,与病区未设置阻隔措施,间接导致潘某自病房出来后通过没有设置阻隔的楼梯直接行至四楼楼顶跳楼,对其跳楼自杀行为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

 

(二)医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谨慎注意义务是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于患者病情、心理状态及潜在风险所应保持的高度警觉,特别是精神专科医院,必须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患者的生理疾病,还需敏锐捕捉患者的心理状态变化,尤其是对于存在自杀倾向或高风险因素的患者,更应给予特别的关注与保护,根据患者的病情对其自杀的行为有所预见,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例如:(2021)桂07民终64号判决书,陆某因精神分裂症在x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诊疗期间跳楼死亡,在陆某入院时,被告x县第二人民医院已向陆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在《x县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第4条中已载明,原告黄某在以上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在附加协议上载明陆某住院期间原告黄某的意见为不留陪人。被告x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病人自伤导致死亡的损害,违反了注意义务,由此医院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医院方过错为过失,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陆某的死亡,只是在客观上为陆某自伤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被告在收治陆某时就将这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理解才将陆某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承担40%责任。


(三)医院风险管理不足


自杀患者产生自杀意念时往往会表现出异常行为,但医护人员未能准确识别出风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年轻、患有重病、预后不佳以及面临高额医疗费用的患者群体,其自杀风险相对较高,本应成为医务人员重点关注心理健康的对象,但医务人员对此类患者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未安排专人看护或未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此外,医院心理监测手段和专业干预的配置存在不足,进一步加深了患者自杀风险的隐蔽性,使得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干预,最终导致了患者自杀的悲剧发生。


例如:(2019)晋01民终6282号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即:1.山西省某肿瘤医院对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因果关系中的表述:“……直肠癌系患者自身疾病,有手术指征。手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患者自行高坠死亡,故疾病自身和手术风险及自行高坠有一定的参与度。……由于医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病程的延长,加重了患者的痛苦,使患者失去对疾病的治疗信心,是患者选择自行高坠死亡的原因。因此,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山西省某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程某自杀存在一定的因素。但这些并不是引起患者程某必然自杀的因素,一个人选择自杀的原因往往多重而复杂,故本院结合患者程某自身疾病的因素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程某死亡结果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20%的责任为宜。


04

医院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一)医院的相关设施符合规范,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例如:(2020)沪0112民初42272号判决书:黄某因眩晕病、真菌性外耳道炎于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疗,病区在住院大楼的7层,其家属平时早7点左右至晚8点左右均予以陪护。某日早上8点左右陪护家属还未赶到医院时,黄某在7楼的阳台处发生了高空坠落。其家属认为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住院病区的阳台栏杆高度符合相关民用建筑的设计标准。且从常理角度而言,被告作为非专科类医院,对于病区内的住院病人进入该阳台难言有严格限制,甚至完全封闭该阳台之必要。另外黄某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护士每隔半小时进行一次巡查,但医院没有限制患者自由行走的权利。本起事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明显超出了被告作为公共医疗机构预见、防范危险能力的范围,不属于医院应承担的与其从事的医疗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被告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的案由可能是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责任,若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担责。


例如:(2020)湘0725民初1814号判决书:戴某因患病于某中医院就诊,后病情逐渐加重,于该医院跳楼身亡,家属认为戴某治疗过程中疼痛厉害,每次叫医生给予处理,医生都迟迟不能及时到场处理,该医院应对戴某的自杀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医院对戴某的医护已尽到应有的义务,医生的医疗行为亦符合诊疗规范,既无过错亦无过失,因此医院对戴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未遵循医嘱或家属未按照医嘱进行陪护


患者的配合是治疗效果的重要保障。然而,现实中不乏患者因各种原因未能严格遵守医嘱,导致病情恶化最终发生不幸事件。对于此类情况,医院在尽到合理告知与警示义务后,若患者仍不听从专业医疗建议,导致伤害后果发生,则此种情况下医院可能会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例如:(2016)湘0181民初5514号判决书:陶某因癫痫、精神分裂于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后于医院内科楼六楼跳窗摔死,家属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某市人民医院及时向患者陶某的家属说明了病情并告知家属陶某住院期间,家属应承担监护义务,对病人须昼夜守护。未经主管医师同意不得离开病人。患者有自杀倾向,家属需24小时陪护。家属务必24小时留人照顾,不能照顾的患者家属可与医院陪护中心联系请求协助。若患者因无人陪护发生意外需家属承担相关责任。陶某在治疗期间,某市人民医院对诊疗过程有详细的病程记录,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其家属在陪护期间上厕所,未配合医嘱要求请求医院陪护中心协助,导致陶某因无人陪护从病房窗户跳楼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对陶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处分权


精神正常的成年患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其自主决策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后果一般由自己承担,当精神正常的成年患者基于自身意愿,选择拒绝特定的医疗措施,或是擅自离开医院监管区域,导致不良后果时,医院在已尽到充分告知、警示及合理防范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例如:(2020)豫1002民初4535号判决书:刘某因胃病久治不愈到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治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刘某由此怀疑自己得了胃癌,前往某省胸科医院就诊,检查中医生告诉刘某可能是癌变前兆,需要做活检。刘某深信自己得了胃癌,情绪失控于医院跳楼死亡。其亲属认为刘某自杀是由于医生疾病误判并夸大疾病严重性的不当医疗行为而导致,两医院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刘某没有亲属陪护就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类病史,某省胸科医院根据刘某反映的病史病情确定检查方案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和病理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不当。在发现刘某有轻生念头后,及时组织救援工作,劝导、安抚,配合公安、消防急救人员进行救援,刘某坠楼后急救人员立即抢救,尽到了救援劝导和抢救的责任。刘某系成年人,具有自身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门诊上班时间前跳楼自杀,超出医院正常合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限度,经反复劝解并承诺答应其所有条件情况下,仍跳楼自杀,刘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意志行为所致,医院难以防范。因此刘某跳楼身亡与两医院的诊疗行为均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05

律师建议


患者在医院跳楼的损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也引发了社会对医疗环境、患者权益保护以及医院安全管理等多方面的深思。因此律师建议可通过以下措施降低风险并提高应对能力:


(一)加强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确保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别是在精神科、急诊科等高风险科室,医院的建筑设计与布局应当确保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与规范。针对高风险科室必须增设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防止患者跳楼自杀或跌落。同时,医院的天台等高风险区域应明确限制患者进入,并安排安保人员加强巡逻与监控,以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对医院内楼梯拐角、窗户阳台等关键区域增设监控设备,确保能够及时发现患者的异常行为。


(二)完善风险管理与心理监测


医院应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特别是针对具有自杀倾向的患者。建议医院配备专业的心理评估和干预团队,利用评分量表对高风险患者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高危患者。此外,医院应加强医护人员对自杀风险识别与应对的培训,确保他们能够及时发现报告潜在的自杀行为并及时处理。


(三)强化制度管理


在患者入院时,医务人员必须详细地向他们说明相关的注意事项和规章制度。对患者自杀风险的评估应记录在病历资料中,对应的诊疗及告知也应及时在病历中体现。对于需要服用危险药品的患者,护士必须在场进行监督,避免任何可能的意外情况。此外,为了保障患者和他人的安全,病房内严禁携带任何尖锐物品。为了进一步确保患者的安全,医院应加强护理巡查工作,特别是对于有自杀风险的患者,必须在护理记录单上做出明显的警示标识,并确保在交接时能够传达给下一班医护人员。同时,医院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包括详细的应对措施、责任分配和协调机制,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全体医护人员能够迅速有序采取行动。此外,医院还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确保每一位员工都能够熟悉并掌握这些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从而在关键时刻能够有效保护患者生命安全。


(四)加强与患者及家属的沟通


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应重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确保他们充分理解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能的风险。通过定期的家属会议等形式,让患者家属了解患者的治疗进展和心理状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而家属也应积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配合医院的治疗和管理措施,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特别是未成年患者和精神疾病患者,及时向医护人员反映患者的异常情况,以便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附:患者医院跳楼案件中的高频法条摘录


此处统计部分被援引的高频法条。(注:因统计了近五年的案例,其中涉及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的适用,本处摘录的是最新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刘芳 律师


业务领域:医事大健康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劳动争议、其他民商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医疗与法律事务部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获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入选者✦广州市优秀青年律师“凌云计划”第一批入选者✦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律师白云区医调委和谐医患律师工作室负责人广州市白云区调解协会理事


获奖记录: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社会责任贡献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2021、2022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公益律师


徐琦 律师助理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办理:医疗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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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被评为“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二〇一七年改制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自开办以来涉足的业务广泛,包括:房地产与城市更新、金融、知识产权、执行与资产处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立法与行政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能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诺臣”喻意“已诺必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精神。而“LAWSONS”取意“法律众子”,表达了诺臣人对法律公义的敬崇之心。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承诚信、专业、审慎、智慧的信念和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权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做到智圆行方,已诺必诚。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审   定 | 周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