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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让与担保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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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相较于动产或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人员广泛,而且涉及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受不同法律部门规制。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也因此在实践中显现出其复杂性。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概念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持有,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而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实现,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再将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就股权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简言之,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以融资为目的,将其或第三人股权通过预先转让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形式。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第一,以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是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中首先要考虑的要素。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以基础的债权债务合同(一般表现为借贷协议)作为主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当事人之间往往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或是股权回购协议等一些列合约安排完成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而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主合同未必必然产生在从合同之前,也完全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后。但无论如何,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担保性要求其必须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中,“担保”是实现经济目的的通道,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因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约定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以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进行强调。同样的,基于其对主债权进行担保的目的,当事人往往会以极低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以完成形式上的合约规定。因为,股权转让一方当事人真正的目的早已通过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转让的股权将在主债务清偿后得以返还。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获取股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债务人或提供让与担保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流通资金。因此,股权背后蕴含的股权身份与权利既非债权人所欲,亦非债务人或提供让与担保的第三人所弃。当主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债务顺利清偿而消灭时,先前转让的股权得以返还自然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区别


所谓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即依法变卖、拍卖出质股权后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所得价款的权利。


虽然,此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中“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最终被删除。但不论是基于适用最相近法律规定的法理,还是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之需,股权让与担保往往参照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实现制度落地。


诚然,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都以保障主债权为其目的,在制度功能具有相似性,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共通之处。但从前述的股权质押的概念中不难看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亦存在明显的区别。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股权让与担保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手段实现担保目的,受让股权的债权人一方至少在外观上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讨论就转进到了公司法的领域。也就是说,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内还涉及到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在公示程序上两者亦有明显区别,股权质押与一般的抵押公示手段无异,通常是通过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而股权让与担保则通常采用变更股权登记的形式进行公示,等等。由此衍生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关系等亦是股权质押中不会涉及到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


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属性决定其具有的独特功能优势。当事人宁愿舍弃法律上具有明确规定的股权质押制度而选择股权让与担保,的确是因为它在担保功能上具有股权质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第一,股权转让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强化担保债权实现。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变更工商登记的形式取得公司股权,现暂且不去讨论债权人股东身份获得的效力问题,但至少债权人在外观上具有股东权利,因此其对公司股权有更强的实际控制力,降低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第二,强化对公司的监管,有利于担保债权实现。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获取公司股权并非债权人的目的。但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显然具有股东的监管权利。实际上,债权人之所以选择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对债权进行担保,其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对公司的监管,甚至是通过参与公司的决策的方式,实现资金的风险监控,降低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而股权质押并不具备以上功能,股权质押只限于股权的财产内容。债权人(质权人)在条件或期限达到前,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债权损失。


第三,相较于股权质押等,股权让与担保在实现上更为灵活便捷,节约成本。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事先对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让与担保股权的价值实现方式进行多样化约定,因此,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法院拍卖、变卖并非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方式和主要途径,从而可以避免请求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之苦。


第四,让与担保对债权人而言具有额外获利的可能性。虽然,抵押权的创设在债的实现上具有优先效力。但从权利的角度而言,所有权毕竟更具有基础性和首要性。尽管在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框架下,禁止流质条款。但债权人毕竟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甚或非法的途径,通过流质的方式获得超额利益。


可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基于市场规律和交易规则而演化的法律安排,其功能上的优越性不言而喻。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突出的优势,但仍有学者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发挥。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而签订的,能够保证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系列合同。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签订多份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合同只要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但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却始终存在争议。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之争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点质疑:


1.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早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就已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规定。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而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法律迟迟未予明示,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股权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而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可见,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是否可以承认新型担保物权是让与担保合法性的争议之源。


然而,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之争并未阻止让与担保制度的产生和适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股权让与担保形式随之商事活动的发展而涌现。因此,最高法在《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予以回应“物权法定原则意味着,如果认定某一种权利是物权,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据此,如果认定已经完成了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就要将其纳人现行法之中,或将其解释为是股权质押;或从物权法定缓和的角度,认为让与担保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从而具有物权效力。但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就让与担保合同而言,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可以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区分原则。”(详见第71条)


2.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抵押权禁止流质作出了规定。法律设立禁止流质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即“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因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存在流质条款而认定整个合同无效。然而,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流质和清算(即通过折价、拍卖和变卖方式获取股权)两种清算方式,法律在禁止流质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道路。因此,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进行清算解释可以规避禁止流质的风险。


此外,合同部分无效不等于合同整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可见,即便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约定了流质条款,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3.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系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且与相对人通谋的行为。诚然,从股权让与担保的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是虚,债权担保是实。


债务人出让、移转股权给债权人仅仅是一种外观形式,实际上并没有移转股权的意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而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股权作为复合性权利,需置于组织法的框架下进行讨论。因此,债权人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地位和权利具备讨论的基础。


1.债权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可依照担保类型进行区别。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典型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常未实际出资,虽然股权转让可能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际从未行使股权、未支付股权转让合理对价。因此,典型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关系中债务人为实际股东,债权人的身份为担保权人具有合理性。


而非典型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常以投融资的方式获取股权、支付对价,并在实际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得固定股权收益。因此,应当尊重并认可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股东身份。


2.债权人的权利限度


从实践中看,可以根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将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同约定债权人完全享有股东权利;二是约定股权转让仅作担保使用,债权人不实际享有股权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三是约定债权人在合同限度范围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上,债权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其权利的限度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担保目的限制内行使股东权利,就不应当,也没有理由过多地干预债权人行使股权。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1.股权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与股权质押不同,股权让与担保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其实与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方式一致。


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可以将担保内容予以记载或公示,以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地位,阻却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比如在股东名册或是工商登记栏中备注系其担保性质,或者是通过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对股权的担保情况予以公示。


2.债权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效果


实践中,认定债权人对外转让股权为无权处分是比较适宜的处理方法。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仅享有担保物权,未实际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其不得擅自处分股权。但债权人并非当然不可对外转让股权,如果债权人已实际取得股权,那么债权人对外转让股权当然系有权处分。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在商事领域中呈现蓬勃发展态势,尤其就中小企业融资领域,更是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然而,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设计、立法和实践存在不小的认识差距。我们期待法律对此给予善意和积极回应,在兼顾企业融资发展需求以及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同时,能够以制度创新激励商事创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协调发展。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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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李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