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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企业待分配执行款的权属及救济
发表时间: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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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管理人需要核查财产情况并进行接管。本文将对债务人财产经处置程序转化为执行款,或货币资金从债务人账户扣划到法院账户时,该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债权人因执行法院未及时发放执行款导致利益受损的救济方式,进行分析。

一、待分配执行款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分析


待分配执行款从法院控制到发放,分两个阶段,一是从被执行人处转移到法院;二是从法院转移到申请人。要分析这两个阶段的执行款权属问题,需明确我国民法上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一)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转移到法院


我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理论上构成交付的要件有三:一是让与人对占有的放弃,二是受让人对占有的取得,三是此种占有的取得与放弃系基于让与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这三个要件中,让与人对于占有转移的主观态度非常关键,如果让与人被动地丧失占有,比如由于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占有,此时让与人没有自愿交付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这种占有的转移属于民法上的交付行为,否则在不当得利纠纷、盗窃罪等案件中,提起诉讼一方没有“诉”的权利基础,“让与人”没有要求返还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公众最朴素的价值观念。


基于上述分析,在款项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时,被执行人失去了对执行款的占有、法院取得了对执行款的占有,但这种占有的转移并不是被执行人主动、自愿交付的结果,而是法院使用国家强制执行力实现的客观状态,此时的占有转移缺乏自愿交付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交付,执行款仍归被执行人所有。另一方面,法院通过“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将执行款特定化,且该执行款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也从侧面印证了执行款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待分配执行款被扣划到法院账上时,不属于民法上的“交付”行为,执行款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


(二)执行款从法院转移到申请人


在第二个阶段,执行款从法院转移到申请人处,此时法院将其占有但非其所有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虽同样欠缺了被执行人自愿交付的意思表示,但符合民法上的交付,完成物权的转移,这是由于在强制执行的背景下,法律赋予了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权力,这种物权的转移不需要被执行人的自愿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这正是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所在。


二、破产领域中待分配执行款权属问题的立法演变


(一)“脱离控制说”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该规定以“执行完毕”作为判断执行财产权属是否转移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完毕”的认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时属于执行完毕,有观点则认为财产变现后交付给买受人为执行完毕,对“执行完毕”的不同理解导致上述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混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中指出,原则上尚未交付的执行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但有两种例外情形:第一,执行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且被执行财产已经过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支付了对价,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二,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由此可见,在这个阶段,以执行财产是否脱离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执行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标准。


(二)“交付说”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脱离控制说”已不符合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的立法精神。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对前述观点有所突破,契合了当时《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内容。《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该条规定明确,已完成交付的执行款发生物权转移,基于前述分析,这里的交付是指法院将执行款交付给申请人。在这一阶段,以执行款是否实际交付给申请人作为判断执行款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标准。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同时废止了《答复》。至此,破产法领域中有关执行款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与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


由上可知,在破产法语境下,执行款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标准从“脱离被执行人控制”发展到“交付申请人”,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延迟了一个环节,即法院发放执行款。上述规定的演变,体现了立法者更注重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立法倾向。


三、法院迟延发放的执行款被认定为破产财产时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如前分析,执行款未发放给申请人时,执行款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此时如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则该执行款属于破产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款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迟延发放执行款导致该执行款被认定为破产财产时,无疑会损害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利。


(一)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规定,法院无正当理由迟延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涉执行司法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申请人可就法院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行为申请国家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涉执行司法赔偿的解释》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申请人可选择提起执行异议或国家赔偿,但申请人已提起执行异议的,须等待异议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国家赔偿。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四、结语


经过立法的不断完善,现行法律明确了破产企业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法院扣划到代管款账户中的执行款仍属于破产财产。如法院无正当理由迟延发放执行款,导致执行款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的,申请人可选择提起执行异议或国家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麦佳耀 律师 | 一级合伙人


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学士,广东省律师协会清产委委员、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具有中山大学学历和广州大学学士学位,曾在华南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进修。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特殊资产投资。


张晓虹  专职律师


张晓虹律师,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南农业大学法学学士。团队骨干成员,法律理论知识扎实,民商事诉讼经验丰富,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诉讼案件。同时参与多个破产清算项目,办案细致、严谨,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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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