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4年7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下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由于新法大修,在其生效前六个小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对新旧《公司法》在时间上的衔接问题做出了回应。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调整”问题,在新《公司法》生效当日,国务院又正式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关键调整和出资时点。
新《公司法》信息量大,亮点多。事实上,在其“预热”这半年时间,我们不断有收到许多不同方面的实务咨询,体感这次法律修改确有“破圈”之势。
在客户各式咨询中,我们看到新《公司法》的施行给处于不同状态市场主体带来的疑惑、忧虑、危机、契机……。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研究、等待,我们将对实务中大家普遍关注热点问题,进行梳理,以系列文章形式与市场同行、与同行共探。
随着我国所采纳的公司治理模式逐渐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新《公司法》构建的“以信义义务为中心的董事问责机制”也成为本次法律修改亮点与重点,足以引起市场高度重视。本文重点关注董事会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损失,董事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下称“董事催缴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公司法》修订新增条款,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董事催缴制度。
事实上,国家政策包括法律的重大变化,非一蹴而就。只是市场反应往往具有滞后性,而有时一瞬的洞若观火,于个体发展而言足以。
我国现行《公司法》共历经六次修正,本次修订删除条文16条、增加/修改条文228条、实质性修订共112条,是历史修订规模之最。然不少“新规”仍在实操层面留有较大不确定性,有待后续完善。
故而,值此变革之际,研究“变”之“前“、”后”,了解立法背景及意图,将有助于更为精准地把握变化本身,预测未来趋势,从而作出当下最好的应对之策。本篇作为新《公司法》背景下,资本催缴制度研究的系列文章首篇,笔者选择聚焦董事催缴义务与责任之“变”,希望通过新旧对比分析,帮助大家以“变化”观“趋势”。
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并在2005年、2013年、2023年历经三次重大修订。而始终伴随三次重大修订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制度的重大变迁,其历经了一次实缴制、限期实缴制、认缴制、限期认缴制。
毫无疑问的是,自2013年起我国进入资本认缴制时代的十余年间,社会主义市场活力史无前例的绽放。与此同时,屡有发生的股东“认而不缴”情形,也损害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与认缴制配套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催告除名/失权制度以及资本催缴制度等应运而生,逐步发展完善。
这便是资本催缴制度产生的背景。在资本催缴制度发展过程中,谁来承担资本催缴义务?催缴义务如何适当履行?未履行催缴义务应否/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始终伴随争议。部分争议随着本次《公司法》修订尘埃落定,而部分争议仍需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
我国董事催缴义务的发展与现状
资本催缴制度建立之初,需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谁来担任催缴义务人。然该问题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前,于法律层面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但如前所述,大部分的法律变化都非一蹴而就。在新《公司法》将资本催缴义务明确赋予公司董事之前,司法实践中早已普遍认为,基于董事与公司、股东的特殊关系,以及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挥的重要职能作用,董事为资本催缴义务人的最佳人选。
董事承担资本催缴义务的合理性,需从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说起。董事与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学术上一直存在不同学说,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法官纪要,已逐渐形成董事与公司间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主流司法观点。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董事辞职何时生效”规定中提到,“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即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顺理成章引出了董事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需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规则。而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便是搭建以董事信义义务为中心的问责机制。
关于何为董事信义义务,笔者无意做过多学术探讨,以下仅从实务层面简要介绍之。信义义务起源于英美法系,指的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在行使对他人财产的控制权时,当以受益人利益为先。信义义务被引入现代公司法领域,是在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对董事享有的自治权利的必要限制,要求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勤勉尽责,忠实诚信。笔者通俗理解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欲戴皇冠,必承其重”。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信义义务被分为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针对原《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内涵不明确的问题,新《公司法》在一百八十条中分两款对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区分性的概括规定,忠实义务被定义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被定义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有大量司法观点将董事催缴义务认为属于董事勤勉(或勤勉忠实)义务的当然之意。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正是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董事催缴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其有适用前提限制即,“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仅在“增资阶段”适用。而对于情形更为普遍的“设立阶段”,法律却留有空白。
故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董事对设立阶段的股东出资是否承担催缴义务,仍是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董事未进行催缴时,应否承担责任争议更大。直至最高人民法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对董事催缴的义务与责任认定产生了较大影响。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虽法律规定未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目的是赋予董事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故而,该案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董事对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亦负有出资义务,进而认定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
如今,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施行,基于董事催缴义务,已明确在《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列明,同时适用范围已不限于增资阶段,而是涵盖股东出资全阶段。可见,一切有迹可循。
我国董事催缴责任的发展与现状
如徒有义务,缺乏责任约束,则义务更似“镜中月”、“水中花”。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未尽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较大争议。
如前所述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中,该争议集中展现:
该案的深圳斯曼特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1600万美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注册资本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全部缴清。经股东多次缴纳,最终欠缴出资为4912376.06美元。而后,该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胡某等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判,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董事虽负有催缴义务未履行,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胡某等六名董事连带赔偿公司4912376.06美元。此案一出,算是真正给公司董事带上催缴义务的“紧箍咒”,引发广泛关注。
一审法院认为,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且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故而,一审法院判决董事无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前面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亦判决董事无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审法院都有个共性裁判观点,即认为董事未催缴出资属于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与通过积极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有本质区别,从而认定为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而,董事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问责制度更多关注董事的积极作为。而针对董事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是否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则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新《公司法》实施后,其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董事未尽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即”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公司法》构建的以董事信义义务为中心的问责制度,已不仅包括董事积极作为,还包括董事应为而未为的消极行为。
同时新《公司法》的此类变化,还见于董事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此处限定的是实施了协助等积极行为的董事。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表述已由“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变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即不仅包含了协助等积极行为,还包含了不作为的消极行为
同时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法律出现该等变化,但判断董事承责的关键仍在于负有责任的董事是否存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此类问题我们在下篇再行探讨。
新旧对比——以变化看
文章最后,我们再来总结下新旧法律对比:
事项 | 新《公司法》第51条 |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
董事会催缴义务 |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出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董事催缴制度虽为本次修订新增重大条款,但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已有雏形。只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使其由司法解释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呈现以下三方面差异:
其一,明确董事赔偿责任涵盖股东出资全过程,不仅包括增资阶段还包括设立阶段。由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适用情景为公司增资阶段,对于董事是否负有对股东设立时认缴出资催缴的义务以及未催缴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直存有不同裁判观点。该司法实践争议,伴随新《公司法》实施落下帷幕。该变化反映在新《公司法》时代,董事不仅将会对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导致公司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其某种消极不作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存在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其二,催缴义务人删除了高管。该变化进一步反映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
其三,删除了董事、高管承责后可向责任股东追偿的规定。该变化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责任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董事违反自身忠实、勤勉义务导致,故而董事不享有追偿权。新《公司法》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赔偿责任将更为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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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李 杨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