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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不成转诉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发表时间: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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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在被法院驳回其诉请的情形下再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一个现象。对此,最高院在2010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中指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诉有其独立性,诉讼事由应与法律关系相适配,不当得利之诉不能够也不应当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主张不能时的诉讼捷径和兜底法律之诉。


然而,因为实务界对不当得利之诉双方举证责任认识的差异,导致部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后、再转诉的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明确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成为处理这类案件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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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沿革和现行规范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经历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个阶段,并最终在2021年的《民法典》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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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概念早已有之,1986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既已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完善不当得利的概念:“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不当得利采四要件说: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某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1、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利是指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致使当事人利益的增加、积累。一般认为利益的增加涵盖了财产、权利,但精神利益除外。如不具备获得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己方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不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他方受有损失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为某种法律原因而导致一方利益总额减少。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在法律上没有原因的利益,而不是弥补受损者的损失,若仅一方获利并未对对方造成任何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可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或是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消极损失,即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


3、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某种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遭到的损失是获得利益方造成的后果。理论上根据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是否需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1)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利与受损必须基于相同的原因引起,即因为该原因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利。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不以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前提。如根据一般的社会大众观念可认为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联系,则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因素,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民法理论上可区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


(1)统一说认为,对于任何一种不当得利类型,都应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其主要构成因素。


(2)非统一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不当得利制度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区别对待,不能要求其具有统一含义。一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原来罗马法不当得利,以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为主要目标。普通法时代,受自然法学之影响,将不当得利之原则扩张至给付行为之外之事由,利用他人之物或权利之利得,均包括之。如此,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与基于其他事由之不当得利,沿革上异其理由。故就无法律上的原因,将其二者区别,以定其意义,甚为恰当。”


不过,无论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都只是理论出路上的争鸣,归根究底,两者所关注的是获利的不当性。因此,如果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依据,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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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民间借贷遇上不当得利




(一)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在程序上具有可行性


1、原告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后,就相同的讼争款项转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某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但在民间借贷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交叉案例当中,两者虽然案涉的标的,案件事实相同,但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属于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诉。因此,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转诉并不当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诉讼活动中的“禁反言”原则。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当中,原告往往曾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却主张被告取得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般而言,不应当然的认为原告前后两诉的不同言论违反禁反言原则。因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要基于两重期待:排除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与避免矛盾判决。所谓“排除矛盾行为”是指避免对方当事人因为基于信赖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在原告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无论原告是主张借贷关系还是主张不当得利关系,都不存在被告的信赖利益受到影响。且,当事人在诉讼选择上完全可能存在起诉错误的情况。若只是从先后两个诉讼中原告所述内容这一表面事实认定原告违反禁反言原则,从而不允许原告再诉,这对原告来说显示公平。同时亦可防止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不同的主张,达到“避免矛盾判决”的效果。


3、转诉亦不当然构成滥用诉权。所谓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而在民间借贷转不当得利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往往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只是因为原告不能够提供相应的借贷合意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的结果,原告再进行转诉也是出于维护其权益而作出的无奈之选,故在司法实践上,并不会当然的简单认定原告的转诉行为构成滥用诉权。


(二)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难题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亲友关系而产生。正因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关系亲密,故双方未签订或未签订完善的借款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债权人亦常因举证上的困难导致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大量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大多都表现为:原告在一定的目标指示下,去增加他人利益。


司法实践上对于不当得利的一方获益、一方受损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和明确的标准。从举证的角度来看,原告对该三点也较为容易证明。但对于其中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往往因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无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此类案件出现同院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而显然,原告之所以会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转诉不当得利,亦正是因为期待能够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得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方面的优势。而那些在民间借贷之诉败诉之后判决不当得利之诉胜诉的法官,很可能是将“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从而导致各阶段判决出现截然不同的后果。


因此,如何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成为问题的关键。然而,理论上对此有不同观点:


1、原告负担说。该学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既已规定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如无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则应由请求一方承担首先的举证责任。因为给付行为通常系请求方的主动行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请求方,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更具实操性,而即便是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利益受损方虽无主动给付的目的,但其作为诉求行为的发出方,在举证上亦往往更具优势地位。


2、被告负担说。该学说认为“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说认为消极事实的证明对于请求权人来说是困难的,故基于公平的理念和原则,应当由被告方对其获得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且在转诉案件中,原告已在借贷之诉中已经解释其给付原因,若在转诉中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行为“无法律上原因”,会使原告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再者,让被告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亦符合情理,若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那么自然应就其取得、占有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向法庭说明。


3、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分配。该观点认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应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区别:对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因之前存在某种合法的依据,而后来这种依据不复存在,应当由原告对被告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主张展开举证;而对于“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形,被告认为自己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不承认这种说法的,则应当由被告对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进行举证。


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可以分为基于请求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请求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对于“基于请求人行为的不当得利”,虽然此类不当得利往往是由于受损人的疏忽或者失误造成的,但即便是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损人仍然是给付行为的发出者,且始终置身于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之中,因此由其承担他方获益不具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是合理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对于“非基于请求人行为的不当得利”,请求人往往并没有参与利益的转移过程,难以提供利益变动的相关证据,也难以对获益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应考虑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并结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原则,认定应当由获益人承担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性。因为不当得利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简单的套用这一种或另一种标准都有可能导致案件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方式的演进,不当得利的类型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在此前提下,自顾自的适用单一标准更显得不足取。因此,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并以此为切入点,对当事人间举证责任进行设计和分配,即最大化实现个案的公平,同时亦兼顾了举证规则建构的法律需要。


正如最高院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所指出的:“单纯采纳任何一种意见似乎都难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类似问题。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人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



4

结  语



相较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过于粗疏,难以完成平衡当事人之间权益的责任。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不当得利交叉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上探索出一套可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谓是当务之急。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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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