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围绕着“钱怎么还”这个问题,民法演绎出责任分配等一系列制度。可一旦债务问题进入婚姻家事的“堡垒”,“欠多少”、“怎么还”等问题便因穿插不同的价值因素,而陡然变得复杂起来。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债务认定规则与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清偿规则共同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这一实务问题予以规制。
Part.1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沿革及其评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由来已久: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评述
根据1950年我国《婚姻法》二十四条规定的: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足见立法者早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且该条文同时规定,婚后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的,男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该条文的设置是因为在当时社会背景下,女性普遍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为给女方和债权人以充分保护,立法上特意做倾向性规定,以经济上地位优势方(一般为男性,实际上,如女方更具经济优越条件,则女方亦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兜底夫妻共同债务。
1980年《婚姻法》在继续维持1950年《婚姻法》基本立场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作了完善。该法第三十二条取消了男方兜底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采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官在个案裁量为辅的做法,即“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精神,并有利于男女双方利益的保护。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坚守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立场。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经济活动日益增多,夫妻间采用的财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假离婚、真逃债”等侵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而法律上却疏于回应。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3,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通过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但该规定缺乏配套规则予以细化,在实践中产生了将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效果,从而导致了对婚姻当事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的结果。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坚持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的情形下,进一步确定所谓“夫妻共债共签”原则和日常家事债务的推定制度,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更加丰富。
2018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被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所全盘吸收。
从前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变迁不难看出,从1950年直接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到2021年推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共债认定的理论基础已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理论,转向法律行为理论,而夫妻共偿的法律依据也悄然转变为利益共享理论,即夫妻间“个债自负”“共享共偿”。
Part.2
《民法典》视域下共同债务清偿制度
的法理分析
(一)夫妻共债的法理分析
“财产共有则债务共担”,这是物权财产共同共有理论的要义。一直以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皆是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的“财产共有,债务共担”的理念,如1950、1980和2001年规定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以及2003年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辅助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夫妻债务)的解释论通道,链接连带债务的处置问题,完成对夫妻共同债务构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是共同债务的主体,应当以共同财产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双方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内部之债。
然而,财产共同共有理论看似逻辑自洽的背后亦有其弊端:
其一,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消极财产,将共同偿还与连带清偿等量齐观,虽然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但此种解释并不能与物权法体系中的财产概念相调和,存在体系冲突。
其二,从身份到契约,个人在法律上渐趋独立。妻子一方不再如封建时代,是家族或是父系家长的附庸,而是独立的个体。夫妻一方并不当然的代表另一方,故而不区分具体情况,直接将一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共同的意思表示,将一方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
其三,推定规则使得夫妻举债方的配偶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从而严重损害了无辜一方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现行的《民法典》已在实质上摒弃了财产共同共有理论,建立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即系该条所称“夫妻共债共签”原则。
法律行为理论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理性选择,依当事人所为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不同,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区分,而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其基本的运行原则可概括为:“自作自受”。
相较于财产共同共有理论,其免去了法律解释上的障碍,遵循了个人意思自治的现代法律原则,同时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交易安全和合法财产权利,即“法律行为理论强调债务应形成于夫妻双方合意,有效排除了夫妻双方没有合意,举债人配偶又没有获得利益情形造成的被负债现象”。
(二)夫妻共偿的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然而,共偿之债并非没有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即规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依据的并非是共同共有理论。因为,若以共同共有理论为基础,则根本不需要强调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只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不难理解,只有夫妻双方都享有债务利益,才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具体实践之中,依据债务利益共享的情形不同,具体的认定标准亦应有所区别,如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定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就可以认为夫妻非举债方已享受债务利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则不同,认定夫妻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当然认为非举债方已享受债务利益。因为夫妻双方完全可能在生产经营上可能存在分歧,而当出现意思不一致时,举债方不能当然代替非举债方的意思,故所以即使夫妻是共同经营,也存在夫妻一方举债且配偶不知情的情况。
以(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可得利益的确定。桂海提出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但合伙期间桂海系单独经营,故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刘震共同承担。且由于桂海未能如期缴纳清算费用,导致原审未能委托审计清算,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原窑厂作价2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震方在桂海经营窑厂期间内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并非显失公平”。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上意见不一致的,经营风险不当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亦不当然共同承担。
Part.3
《民法典》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顺序及追偿权
清偿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最后一环,也是重要一环,是连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司法裁判、执行的关键。然而,并非婚后所有财产都为夫妻共有,婚前财产也不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当然转变为共同财产,所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由谁清偿,以及清偿顺序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清偿顺序:
(一)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超出了应该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夫妻个人债务应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只有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才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析产后作为补充进行清偿,这样的清偿顺位有利于妥当平衡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之间的利益。同样的,当其中一方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超出了应该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结 语
“夫妻本是同林鸟”,夫妻双方如何面对和承担债务,关系双方的切身利益和关系稳定。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作何规定影响着男女双方对婚姻的态度,也影响已建立的婚姻关系。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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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