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可谓是民法上的铁律,以无效民事行为所达成合同等自然不发生民法上的效力。但当同一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在民法上无效,又可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时,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就陡然复杂起来,不可简单的一概而论。
1
两则结果大相径庭的类案
202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6327号案 中说明:“其四,根据查明事实,公安机关曾以涉嫌诈骗对杜某诚立案侦查,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可见,杜某诚的行为已构成涉嫌诈骗。没有证据显示礼顿物业参与了杜某诚涉嫌犯罪的行为。在杜某诚个人行为构成涉嫌犯罪的情形下,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讨论空间。综上,王某并非完全善意的无过错的相对人,在王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下,杜某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023年,面对相似的案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22629号案却作出如下认定:“虽然案涉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刘某以购车名义向朱某骗取,并认定朱某系受害人,但该案件并不影响对刘某的行为进行民事评价。在民事法律上,刘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名某公司的行为,仍然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某因其行为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被追究法律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产生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
在司法界强调“类案同判”的今天,面对相似的案例,同一法院为何还会出现判决结果如此大相径庭的案例?究其原因,是审判人员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维的差异。在刑民交叉类疑难案件中,民法与刑法二者之间关系的处理思维将极大的影响审判人员对法律要件的选择,并最终决定司法道轨的走向。
因此,面对刑民交叉这类法律“大题”,要想写下公平正义的“解法”,建立一个指向清晰的“解题思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思维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事实,既能被民事规范所调整,亦符合刑法犯罪的构成。然而,刑法“权出天宪”,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益,按刑法第一条的说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民法则不同,其目的在于维护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二者在规范任务和司法适用上不说是万枘圆凿,但也相去甚远。具体到法则,刑法更多地以解决事实行为罪名的归属以及刑罚的裁量问题,而民法则侧重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
刑法和民法是如此的不同,故而也就形塑了学界刑民互斥与互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刑民互斥
(1)对立说
对立说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不可共存。事实上,在对立说看来,刑民交叉问题已在民法上得到解决,实践中可以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位置:因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判断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交易事实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刑事违法以一般民事违法的判断为前提。如在民事上构成表见代理,则无权代理人之代理行为的后果必然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合同第三方而言,就等于进行了一次正常的合同交易,其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当事人。
如代理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合同诈骗罪,那么代理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就属于犯罪行为,而根据民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显然地,在对立说看来,对行为的性质不可能成立两个判断,即不可能在民法上行为有效,而刑法上行为违法。如果认为合同有效,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如果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亦不复存在。
更进一步,刑法是维护社会安定的最后一层保护索,其具有谦抑性。在民事法律足以规制的情形下,刑法完全没有介入的必要,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同时适用,亦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然而,民事上的责任承担并不当然地能够成为刑事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合同成立有效,有关交易问题在民法上得到处理,刑法就不应予以介入”的观点存在逻辑和法理缺陷。如民事责任承担能阻却刑事违法性,则刑法下的相关罪名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也损害了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原则。且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刑法的缺位无法为法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国家机关权威造成的损害已经无从恢复,民事部分的妥善处理仅可作为从轻因素予以考虑。
(2)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诈骗与表见代理可以共存。因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当然排斥犯罪,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一般都包含着恶意,在这种恶意支配下的行为完全可能转化为故意犯罪,即同一行为可以同时触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
统一说认为刑法与民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只是实现的方式和手段存在差异,二者殊途同归。因此完全可从刑法和民法的功能性差异出发,
对同一事实作出分别的评价,从而达到刑事和民事法律分别规制的效果。
然而,统一说的答案也并不完美。因为如果承认表见代理的行为有效,则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基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其追偿。但此时的合同相对人,同时亦系被骗人实际上并未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且被代理人向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财物也与犯罪行为人所得的财物并不同一。这使得被害人的认定因合同有效而继续进行的民事责任的履行变得模糊。
(二)刑民互动
刑民互动的模式,即是以刑法与民法的规范目的共同实现为指引,通过目的解释解决刑法与民法规范冲突而可能带来的对整体法秩序统一性的破坏,从而达到在民法和刑法上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目的。
在刑民互动视角下,正是因为刑法、民法在性质、规范内涵上存在差异,所以断不能直接以民事上对相关基础事实的处理结果阻却或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反之亦然。刑法能够在民法已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同时,民法即使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也仍可适用。
其次,民法上承认表见代理行为有效,但并不当然认可表见代理行为合法。表见代理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就其无权代理行为而言,其本身就为法律所不容。同样的,刑法上设置合同诈骗罪的用意亦在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护交易。二者在规范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最后,对于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刑民互动说给出了新的解释:刑法和民法评价对象并不一致,不能当然的认为民法典第153条中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刑事法律,更不能以民事合同涉及到犯罪就一概认定无效,而应该在反复衡平利益、深入认识刑法和民法的内在一致性的情形下对具体个案做技术性处理。
刑民互动的说法意图弥合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缝隙,反对“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希望在具体个案中寻求合乎公平正义的解决之道。但同样的,其在解释上具有相当的跳跃性、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论证也难以令人信服,而其个案异论的处理方式也几乎难以对刑民交叉问题给出可“放之四海皆准”的实操手册。
3
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需分而论之
由前所述,对于“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这个问题,学界尚无定论。而如何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以实现刑民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与互动,亦尚需法律共同体的徐徐用力、久久为功。
但从一度占据主流的“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对立说,到如今学界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给出刑民“共存”方案。虽然审判实务中仍存在“合同当事人都构成犯罪了,怎么还能认定有效”之声,但基本的趋势和共识是:在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是否无效要区分不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事实上,刑民交叉案件需分而论之的观点早已在民间借贷领域进行试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如在吴自旺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申请人吴自旺认为在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8年,并判决追缴其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又对其“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审理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自旺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韦晓、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谷生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谷生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晓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晓属于徐谷生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晓与徐谷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晓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将目光再次转回表见代理型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规定,即第128条规定的“刑民并行”原则:“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认可了“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效力无效”这一观点在司法审判领域的价值。如若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实无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专门规定的必要。
4
结 语
我们理解,刑法和民法有着各自的审美,对同一事实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以表见代理型合同诈骗罪为例,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类型与民法表见代理行为在外在表现上具有相似性,故在客观事实认定上,断不能决然分离;另一方面,刑法上罪名的选择、对财产损失的认定等,亦不可能完全离开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故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不能相互排斥。如何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调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价值,维护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仍需全体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一定正确,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