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领域,通常有这么一种讲法,如果你找不到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上的依据,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是维权的最后保障,实践中的判例也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前几年影响很大的金庸与江南的《此间的少年》同人作品侵权案,天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就直接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案件的关键点,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就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下是笔者在代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中总结的几点思考:
一、《反不正当竞争者》第二条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者》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法律的规定上看,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出何谓竞争关系?只是反向指出只要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上有不同的理解,而在法院的判决中,更多的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者》其他条文的规定。
二、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同一领域的经营者。
实践中,同一行业、同一领域的经营者,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但如何认定属于同一行业、同一领域的经营者,通常会以双方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标准,比如说双方都是生产手机的经营者,那么两者必然存在竞争关系,但实践中也并非可以简单的类比。比如再以前述的手机行业为例子,手机的整机生产商与手机零部件的生产商是否属于不同行业的经营者,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些观点会认为整机的生产商与零部件生产商应该属于不同行业的经营者;有些观点认为,整机的生产商必然涉及零部件的生产,不能排除整机生产商在零部件领域的地位及权利。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同一领域的经营者的标准,如同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类似商品的标准一样,法院并不会简单的以《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区分表》中的分类来认定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而是以生活经验来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即使是不同类别的商品,法院也会认定为类似商品,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依生活经验认定户外冲锋衣与户外帐篷虽属《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属于类似商品。依此类推,认定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同一领域的经营者,除查看双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外,应当以权利人的经营领域是否必然延伸至被告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标准。
三、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思考。
1、通常来讲,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经营者并不构成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也就是国家是鼓励公平竞争的,而不是限制竞争,所以从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上看,在通常情况下,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外,各自的经营者在各自的领域、行业不存在交叉的情况,不损害另一方市场利益、占有份额的情况下,应鼓励双方在各自领域上正常发展,而不应当限制竞争,故通常来讲认定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经营者并不构成竞争关系。
2、可能引起不同行业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情况。
实践中可能引起不同行业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通常与以下法律规定有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必须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攀附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其他经营者的知名度,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攀附行为是考虑的重点,也即是说自身在本行业是没有知名度,要靠不同行业的经营者的知名度来提升自己在本行业的知名度,其次是已经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行为,也即是通过侵权人欺骗、误导行为,让公众误以为侵权人与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提高了侵权人的知名度或认知感,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
3、不应无限扩大不同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
笔者认为,如同本文开始所言,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保护公平竞争关系外,实践中可能也是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另类补充,但不应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制其他行业的经营者正常市场经营行为,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笔者赞同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经营者应该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权利人在某些领域的专用权,且可以适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规定去主张自己的专有权利,这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和重点,也有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护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
撰稿人介绍
林思臻 律师
林思臻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广州仲裁委、汕头仲裁委、阳江仲裁委仲裁员,广州仲裁委知产专委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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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温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