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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祠堂(宗祠)的产权之争
发表时间: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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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疑难复杂土地争议解决 
作者/区佩珊、宋静      责编/芯镜

这是福律阁公众号的第433篇原创文章

全文共5091字,阅读大约需要18分钟

作者:区佩珊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

微信号:flagzs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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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文化最讲究宗法。

旧石器时代,人类尚不懂农业种植,以捕猎为生。

通过血缘关系维持家庭内部关系,一个家族就是一个社会集团和生产单位。

商代之后,随着封建社会家国同构的格局形成并逐渐发展,宗法制度被固定下来。

春秋战国以后,一个“宗族”所包含的人口往往可达几千。魏、晋、隋、唐时,个别豪门大姓甚至有上万人。

东汉班固《白虎通.宗教》:“族者何也?族者凑也,聚也,谓恩爱相流凑也。上凑高祖,下至玄孙,一家有吉,百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会聚之道,故谓之族。”

宗法传统如何代代相传,家族祠堂的修建和保存功不可没。

民间建造家族祠堂,可以追溯到唐、五代时期。各地大规模营造祠堂,则在明清两代,不少名门家族,经过长期发展和繁衍,族众日益增多,家族为团结族人,大兴土木,一时建祠盛行。

据清初《光泽县志》载,当地“从前各族宗祠无几,近数十年,凡聚族而居者,城乡多各建祠。春秋祭祀,序昭穆,崇功德,敬老尊贤,颇有追远睦族遗意。”

在这片有五千多年的肥沃大地上,古老的宗祠有着比新中国更为绵延而沧桑的历史。

世殊事异,情不随事迁。

炎黄后代受血脉的羁绊,自始至终对宗祠圣殿有自己独特而纯粹的执拗。

民国时期,宗祠的产权由宗族共有。

20 世纪以来,我国内地祠堂经历战乱洗礼,而后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时期、“文化大革命”又带来三次重大冲击,其中部分具有历史文化印记的祠堂建筑受损或被毁。

新中国成立后,许多历史遗留的宗祠被改作他用。

正是由于社会的变迁,历史遗留下来宗祠用地及建筑,面临着法律定位模糊,产权界定不清等诸多问题,不时引发旷日持久的产权纷争。

例如,浦江县张氏宗祠的所有权问题,就使张氏后人纠结了30多年。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每换一个县委书记,就有张氏后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所有权。83岁老人张永来就是其中之一,连续26年向政府索求张氏祠堂的所有权。更有一些念旧的老人为此情绪激动,甚至发生械斗。直至2016年,通过当地档案馆查找,发现张氏宗祠早已被政府征用的相关材料后,这些张氏后人郁结多年的心头大石才终于落下。

但是还有很多宗祠用地和建筑的本族后人,因为牵挂本族宗祠的权属问题,不断信访和投诉,甚至最终走上司法诉讼的路径要求确认权属。

那么,这些宗祠用地和建筑,是否可以由宗族后人们私人所有呢?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宋静律师团队专注疑难复杂土地诉讼,处理历史遗留宗祠产权诉讼多宗,今天我们将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结合近期代理的一宗案件,分享一些办案成果。


立法中的宗祠归属

我国的现行立法,对宗祠用地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有关与宗祠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非常有限,主要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文件之中。

通过探寻这些历史性的文件内容,可以发现宗祠权属的限定政策从1950年开始分流。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下文简称《土地改革法》)出台后,大部分宗祠被国家征收,转为国有。这些宗祠,一部分由基层自治组织代管,一部分被无偿划拨到国有企业,后来根据1989年的512号文件登记在册,大部分宗祠明晰了产权。

宗祠产权仍不明晰的,主要是1950年未被征收为国有的宗祠。

而根据1957年最高院的司法批复意见,这些宗祠既不宜国有也不宜私有,但可以由宗祠后人代管。

(一)1950年:建国之初收归国有的宗祠

早在1947年,新中国尚未建立之时,中国共产党政权通过《土地法大纲》废除了私祠堂归人所有的旧传统。

1950年新中国建立之后,《土地改革法》第3条规定,国家征收祠堂,祠堂由国家接管并由国家所有。

虽然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已经失效,但是带来的法律后果却是不可逆的。

1947年《土地法大纲》规定,“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乡村在土地改革以前的一切债务。”

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3条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二)1957年:不宜国有亦不宜私有的宗祠

1957年,曾发生过一个事关祠堂产权问题的著名案件,案件的主角名字叫张玉山。张玉山的父亲在七七事变的年代,代理家族把张氏祠堂租给他人开设旅馆。后来,张玉山为了继续争取该祠堂的租金,请求确认祠堂的产权归属。1957年,最高院在张玉山之案中对张家祠堂的产权作出批复意见,认为:祠堂是一个宗族的集体财产,不适宜一人所有;同时,祠堂也不是无主财产,不适宜收归国有,因此由张氏后人张玉山代为保管。综上,祠堂的所有权不宜国有也不宜私有,但是可以由祠堂的后人代为保管。

虽然该批复意见距今已有近70年的时间,现下主流的司法观点仍然基本与此保持一致,如今仍是各级法院判决中认定宗祠归属的重要参考文件。

(三)1967年:由基层自治组织代管的宗祠

根据1967年《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接受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问题》([67]合财字第244号)文件,基层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合作社等作为代管单位)成为部分国有宗祠的代管单位。

第244号文件原文如下:

最近有河北、山东、浙江等地基层供销合作社来信、来电报,或来人反映,目前有些生产队社员或革命群众组织,向供销社提出要求,将供销社建立初期,当地拨给供销社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庙宇、祠堂等财产,退给生产队,同时要求供销社支付十几年来的房租费。要求总社明确处理办法。

关于供销社接受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在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制定的《各级合作社资金财产清理办法》中,曾规定“土改时未分果实,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资金及财产,由合作社代管者,应征询有关群众同意,作为合作社所有;无法征询或意见分岐时,得经地方政府同意,收归合作社所有。此项资金及财产的全部价值(重新计价)收入特别公积金科目。”

这个办法,经中央财经委员会转知各级政府及财委协助办理。当时,各地供销社根据这个规定,对土改胜利果实的房屋产权问题已经解决了。现在有的地区又重新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对当时情况不了解。

我们意见,土改时,未分的胜利果实,拨给供销社使用的房屋等财产,以及供销社使用多年的庙宇、祠堂等,应仍按照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所发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对于当时已经办理手续的,仍然有效;尚未办理手续的,应即向当地的区或公社补办手续,收入“固定资金”。同时,要向社员群众,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1988年:被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的宗祠

根据1988年《财政部关于建国初期收归国有并已作处理的祠堂、会馆等财产现在是否应当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的答复》([88]财商字第288号),部分国有宗祠被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

该答复原文如下:

你厅湘财[88]农字第28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我部[79]财企字第75号文《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仍然有效。其中“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是指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调出调入固定资产时,须按照有偿原则进行调拨;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前已经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继续有效,不再办理有偿调拨手续。

2、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文所指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历史原因已经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的土改时期没收的祠堂、会馆等封建财产。

(五)1989:被登记在册的宗祠

根据1989年《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府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建房字〔1989〕512号)第4条,已经被接管的宗祠,将被登记在原接管单位名下。由此,1950年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宗祠,在法律意义上其所有权得到确认。

原文如下:

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宗祠的法律属性特殊。

自古以来,宗祠是宗族内祭祀、教化、办理婚丧嫁娶的场所,还可以发挥救济救难的功能。

宗祠的祠田可以给贫困的族人耕种,空房可以为无家可归的族人提供住所。但通常而言,宗祠仅对氏族内成员开放。

究其属性,并非纯公共物品,是介于“公”与“私”“市场”与“国家”之间的准公共物品,具有地域特定性、主体特定性。

因此,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宗祠私人所有,但在司法实践中支持私人的请求仍是非常困难。

我们接待的福建客户,就是某氏宗祠在1958年被国家接管,后人们要求退还的纠纷。某氏后人将近2000余人,也分成3派斗争。各派别分别聘请的律师,从宗祠的历史建造资料、历史代管文件、证人证言、申请的权利主体、接管的历史依据文件查询、行政退还、复查、信访、上访、行政诉讼政府不作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代管关系等角度,展开了长达15年的“维权”......

最后找到我们......

在福建,从基层法院到省高院,我们发现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裁判角度有:

① 原告无法证明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② 祠堂属于众产,不能私有;

③ 祠堂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第三类原因,祠堂被国家征收后,产权由国家所有,并经公示登记在册,鉴于祠堂的产权已经明晰不可能再归属个人。以上,均驳回原告诉请。

以下,我们针对原告主体资格,以及祠堂属于众产不能私有两个角度,分析一下原告败诉的原因。

(一)申请人无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一般而言,主张祠堂权利的原告主体为祠堂相关事务和财务的代管人。如果未确立祠堂代管人,仅有族谱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氏族内族人的同意,代表氏族宗亲提起诉讼,法院方予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行申4330号


【裁判要旨】:


张氏宗祠被征收拆除,张宪兴等42人主张政府拆除违法。法院认为,张宪兴等40人主张案涉祠堂属张氏二派所有,但其起诉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祠堂相关事务和财产的代管人,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氏二派约有三千余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张氏宗亲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其以族谱中包含各再审申请人为由主张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一、二审及再审均予以驳回。


(二)宗祠性质属于众产,不属于私人房产


宗祠大多是氏族内多个宗亲捐助建立,它的权利自然而然也不可能只由一人享有。如前所述,宗祠的法律性质特殊,介于“公”与“私”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未对宗祠作出明确直白的定义,而是根据宗祠的历史采用了一种模糊的界定——“众产”。宗祠作为氏族内宗亲的共有财产,不能私人所有。因此,不能在族内被当成祖遗房屋析产,更不能作为私人房产发证。但是,族内宗亲对宗祠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负担保护、维修的义务。


【案例索引】:(2016)闽0503行初19号

【裁判要旨】:

1983年10月27日作出的(83)晋中法民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屋为“洪氏大宗”祠堂,裁定各当事人都无权要求将该房屋当成祖遗房屋析产,原在该房屋居住者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居住使用时有责任保护、维修、不得破坏。1994年3月30日与2004年2月9日,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洪氏大宗”祠堂的房屋及其扩建部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洪某某。2013年12月13日,泉州市住建局认为被登记的草埔尾7号房屋实际上是“洪氏大宗”祠堂,不能作为私人房产发证,注销该产权证。洪某不服住建局的撤证行为与维持撤证的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原草埔尾7号是“洪氏大宗”祠堂,不能作为私人房产发证,驳回洪某的诉求。

既然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了原告诉求,那还有什么办法吗?

当然有,关注我们的视频号👉宋静律师,本文短视频为你揭晓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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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黄家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