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福律阁公众号的第420篇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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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静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
微信号:flagzs0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诉前或诉中不惜费时费力查询被告财产、提供担保、及时申请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的财产,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取得胜诉判决后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这本应该是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法律手段的应有之义。
但近年来不断修改的民事诉讼执行模式和程序,逐渐动摇了构筑这一制度的基础。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即使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属于首先查扣,但如果被告的财产资不抵债时,其他债权人无论是否申请过查扣,都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程序中来,各债权人的债权仅能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有优先权的债权除外)。
如果属于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则可以循破产程序解决。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的宋静律师认为,虽然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特别强调了“原则上”按比例分配,但在执行实践中,此处的“原则上”一般理解为个别债权人对于发现、查扣被告的财产有贡献的情形下,可以适当多分而已,仍不能否定按比例清偿的立法基调。
债权人虽然已经事先申请了诉讼保全,首先查扣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即使查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可能最终只是按照申报参与分配全部债权的占比份额得到有限的清偿,而不会像债权人想象的那样全部可以得到清偿。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背离常识的结果?认可此种执行机制的立论者所持的理由,一直以为可以自圆其说。
同意应当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分配的观点认为:
首先,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如果将首先申请查封的财产用于偿还曾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再得到清偿的机会。而除了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以外,其他普通债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应当得到平等清偿的机会。
其次,采取按照比例分配的方式,确保在后申请诉讼保全或者未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清偿保持了希望,可以激发其他债权人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所有的债权最大限度得到清偿的可能性。
再次,在不同债权人都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仅仅申请诉讼保全得以首先查封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得以清偿,而后续轮候查封或者未申请保全的债权人的债权却得不到清偿,势必导致其他债权人对申请首封的债权人以及执行法院产生抵触心理。
反之,如果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债权仅仅按照比例受偿,其他未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应当不会再对自己的债权未能全部清偿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
还有,参照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模式,企业一旦破产,债权人都有权参与申报债权,并按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其债权。
被执行人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应当参照企业破产的财产分配方式,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债权清偿模式,有碍司法公平。
我们仔细分析上述理由,不能发现,上述执行政策最根本的一个出发点就在于,对于普通债权采取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可以确保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我们不时强调,人民法院司法既要强调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也要强调社会效果。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现法律效果应当是司法案件首先要弘扬的社会价值。
对于采取了特别措施和技巧维护自身权益的债权人,和其他未采取维护自身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一视同仁,看上去将其他债权人和申请了首封的债权人放在了同一个保护的层面,增进了民事执行的社会效果,但这种“同一层面”是通过拉低了对申请了首封的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实效来实现的,对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现行执行政策应该说在强调民事执行社会效果的同时,忽略了对法律效果的追求。
第一,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债权人诉前诉中均有权申请诉讼保全,依法为自身债权受偿增加保护层的诉讼权利。
如果部分债权人或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行使权利不及时,未能对被告的财产实现首封,进而导致执行程序中其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其实是其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尚不至于上升到有失司法公平的层面。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债权人在提出申请时可能需要提供担保,而提供担保有时需要牺牲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为代价的,有的债权人甚至不得不花费不菲的代价,寻求专业担保公司的帮助。而债权人查询财产、提供担保、申请保全等一通忙活后,自己的债权可能只是部分可以得到清偿。
即使在分配程序中适当多分,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弥补自己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代价。采取按比例受偿的方式,可能提高了其他债权人对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却会大大打击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积极性。而且申请诉讼保全兵贵神速,必须抓住时机积极提出申请,才能确保查扣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起到实效。如果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积极性不高,后续其他债权人再有积极性,可能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
第三,如上所述,同意采取按债权比例分配模式的理由之一在于,认为应当参考企业破产的财产分配方式。
但其实被执行人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多个债权的清偿模式想着参照企业破产的财产分配方式,实际上只是“此山看到彼山高”的一厢情愿而已。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企业资不抵债时本应当循破产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权的执行模式进行,但一旦企业因客观条件所限,破产程序无法启动时,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反而采取的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的,对于极力想要参照企业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债权的观点而言,多少有些讽刺。
第四,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申请了首封的债权人的债权在和执行中也只能按比例受偿,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 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不属于共同原告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执行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积极申请诉讼保全,对于自己的债权受偿仍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被称为“执行办案宝典”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87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在分配程序中,首先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该规范中也提到了在分配过程中,首先查封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而且强调,首先查封的债权即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仍需要给其预留份额。
如果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仅能够按照比例受偿,此处需要预留的债权份额客观上无法确定。因此,应当理解为按照已申请首封的债权的数额确定应当预留的份额,当被执行人财产
足以清偿已申请首封的债权的情况下,应当确保相应债权取得执行依据后即能够足额清偿。
第六,我们可以重新审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该条款中既然强调,按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就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
此处的例外情形包括已申请首封的债权应当按照对应查封的财产数额,有权优先得到清偿,也未尝不可。
第七,这个问题的答案,还可以回归到民事诉讼法设置诉讼保全制度的初衷去找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原文如下:“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文义解释即可得出结论,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目的在于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后果,债权人当然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而不可能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申请诉讼保全的。
如果首先申请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额本可以全部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却部分被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权,就有脱离诉讼保全制度立法初衷的嫌疑。
第八,如上所述,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首先查封,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最大可能得到全部清偿,这一目标本就无可厚非,而且也属于诉讼保全制度设置的初衷,也就是说,只有在执行程序中对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特殊的保护,才能够圆满实现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效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如果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忽略了法律效果,可能最终社会效果的实现也无法兼顾。
除非通过修法的方式从上到下作出改变,否则一项制度或政策或操作模式的转变,绝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
我们认为,对于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债权应予特殊保护,在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框架范围内,实现完全保护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仍有迹可循。
首先,在个案中,如果债权人已经申请诉讼保全,并且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按照所有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权的执行思路时,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及时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财产分配方案及时提出异议,主张应当全部受偿的意见,对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的裁定及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积极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不能轻易放弃。
其次,在提出异议时,重点强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中,有关原则性按比例分配的条款。既然现行法律规定只是“原则上”按照该模式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强调自己个案的特殊性,争取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例外情形包括本人债权产生的特殊性,如借贷款项涉及到特定款项,如果债权人不能及时归还,可能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等,或债权人公司处于经营困难阶段,债权不能清偿可能影响公司运营等,或借贷款项属于债权人向第三方转借,且被执行人明知,不能全部清偿可能影响债权人自己背负债务等等。充分陈述上述理由,目的在于说服执行法官对例外情形的重视。
再次,向执行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中的相应规定,利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抵触之处,说服执行法官支持己方的主张。
最后,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全面提供申请诉讼保全时付出的成本。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在申请查封时为了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可以归入执行费用的范畴,优先予以扣除。已申请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在提供属于执行费用范围内的支出款项中,就应当从为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角度,阐述自己已支付成本的性质和用途,例如提供担保的费用及利息等额外支出款项,争取执行法院从执行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后返还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
通过自己努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争取到首先查封,债权人自己的债权本应当能够足额清偿却未能如愿,本来不应当成为设置民事执行诉讼保全制度的出发点,如果单纯为了追求执行的社会效果,而忽略了对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是重视社会效果的同时,却忽视了法律效果。
我们期待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执行的相关规范在后续的修改中,能够对这个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让民事执行中有关针对已申请首封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回归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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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