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是公司管理权争夺中的股东内部矛盾的极端化,公司陷入僵局的常见原因之一就是股权分配不合理,常见的表现有股权平均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管理机制运转失灵等。在一些公司,大股东的股权比例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从股权结构和比例上看,即使小股东不出席或者不同意大股东意见,公司仍可以形成体现大股东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会导致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僵局,在这种情况下,若大股东故意排挤小股东,使公司管理仅接受大股东的指示,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就无法得到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发布了一则关于公司解散的纠纷。在公报案例中,法院提出了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的,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应予支持的观点,为股东的经营管理提供了借鉴。
【案情简介】
金融管理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由A公司与B公司合资10亿元成立,A公司出资8亿占股80%,B公司出资2亿占股20%。
公司成立后,A公司因是大股东而控制公司日常的经营与管理,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公司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借给A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另外在管理方面,金融管理公司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之后至判决作出之日超过两年的时间里,也未能再次召开有全体股东、董事认可并出席的股东会、董事会。
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金融管理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矛盾,但各方未能和解。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解散金融管理公司,金融管理公司和大股东A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后驳回再审申请。
【判词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假如每个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均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运作和有效发挥作用,就不会存在公司僵局,公司解散诉讼也就不会发生。
虽然金融管理公司80%的股权由A公司单独持有,且A公司提名的董事也占据多数,假如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运作,并不会发生公司僵局。但这其实是预设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和机制运作的假定情形,与本案中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指示处理公司事务的事实不符。
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其职权已被A公司委派的人员架空,不经审议决定就可直接作出重大经营决策,股东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失灵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律师建议】
实践中,法院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向来都是持谨慎的态度,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因此股东在面对“公司僵局”这个问题上,应当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个角度来处理,避免无后路可走。
1、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平台,大股东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决定。
对于企业来说,核心控制人的股权比例设置超过三分之二不仅是为了提高效率,也能保证核心控制人能够把握公司的大局。但无论公司股权结构及比例如何,即使存在绝对控制权的股东,大股东也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才能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而并非直接以个人意志代替公司意志。只有通过法定或约定的表决权规则汇集股东的集体意志,才能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司意志。
2、公司章程中应设置保障小股东权利的条款。
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司法解散过程中审查的重点之一,面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僵局,公司应在章程中预先设置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一方面,章程中可对大股东的决策和表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得大股东不会滥用表决权使公司陷入僵局;另一方面,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章程应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
3、公司章程中应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化解办法,设置股东的退出条款,一旦公司出现僵局时,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方式解决。
公司出现僵局后解散并非其必然出路,法院只有在穷尽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司法解散的权利,但陷入僵局后的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章程应预先设置股东的退出条款,确定好各方认可的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避免公司无法打破僵局被解散。
4、大股东利用决策优势排挤小股东,致使小股东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时,小股东可以尝试搜集证据请求解散公司。
相比走到公司解散这一步,股东在公司创立阶段事先对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进行设置更有利于维护各股东的权益。但当小股东的权利已经完全被大股东所挤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小股东,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指导。小股东通过搜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几个方面的证据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供 稿 | 张扬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