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行政救济
4.2.2 乡政府不具有处理集体成员,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的行政职责
今天要分享的观点是,村民请求乡政府分配承包地,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例】
肖某等六原告,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本村,没有赶上分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承包地。六原告上访请求乡政府解决,乡政府作出答复,六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六原告向乡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乡政府没有回复,六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乡政府履行分配承包地的法定职责。最后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
3个法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分配承包地是村民自治事项,政府没有分配承包地的法定职责。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两个处理范围模糊,仲裁法的处理范围要大于司法解释,导致纠纷出现后,当事人不知道如何维权,有的走行政诉讼撤证、有的走土地承包仲裁、有的走民事诉讼,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规范。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