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文承接羊水栓塞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上篇,继续讲述羊水栓塞对胎儿、新生儿损害后果的统计分析及此类型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确定。
一、羊水栓塞案中医方对胎儿、新生儿损害后果常见承担责任比例的分析:
笔者从631篇案例中选取了20篇经典案例并统计了责任比例,通过以下图表可得知,羊水栓塞医疗损害纠纷中,医方一般都存在过错,并且与产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需要承担责任,其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61%-90%)占5篇,占比25%;医方承担同等责任(41%-60%)的有8篇,占比40%;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40%)的有3篇,占比15%;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以下)的有3篇,占比15%;医方经鉴定无责任的有1篇,占比5%。
二、羊水栓塞医疗损害案件医方常见的过错点
笔者通过对以上案例中鉴定意见的总结分析,发现羊水栓塞对胎儿、新生儿医疗损害案件医方常见过错点与《羊水栓塞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上)》提及的六个常见过错点(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催产素使用不当、观察治疗未及时、输血不及时、转院处理方式不当、未尽到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或缺失关键的病历记录)存在一定联系,例如:
(一)(2018)湘民再225号判决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末与患者家属沟通,征求患方意见采取措施挽救胎儿生命,存在过错,对胎儿死亡的参与度为60%。
(二)1、(2018)桂09民终1643号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314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为共同因素。医方在救治羊水栓塞患者时基于自身的技术级别和救治经验不足,过于消极等待和依赖其他科的会诊意见,延误了对患儿的抢救,导致患儿错失最佳救治时机,最终因宫内缺氧时间过长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如医方尽早行剖宫产术,那么胎儿出生后的身体状态可能跟实际的状态有较大不同。
2、(2018)粤14民终369号判决书,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18]司鉴(医)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就本纠纷而言,被鉴定人母亲出现羊水栓塞,病情进展快,程度重,医方首先给予羊水栓塞的抢救措施,并且先抢救母亲为原则,是符合诊疗常规,但是,在孕妇有胎儿脐带绕颈2周等危险因素且胎心率出现明显变化,并达到危险征的前提下,医方却没有任何相对应的诊疗措施,延误了对被鉴定人的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2017)吉0582民初601号判决书,孟某因为分娩入住集安市医院,在就诊过程中因为医疗机构选择分娩方式不当,用药不当导致宫内压力增高,出现羊水栓塞,最终导致孟某子宫切除,刘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基于鉴定认定,某市医院的过错与孟某、孟某之子刘某的相关不利后果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某市医院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2020)鄂13民终618号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若法庭查明医方的病历有伪造或篡改,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进行处理。2、在排除第一的情况下,可考虑某某卫生院对王某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之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共同因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卫生院并无伪造或篡改病历记录的情形,但因病历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的临床规范,且对产妇、新生儿诊治存在不规范之处,故某某卫生院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羊水栓塞对胎儿、新生儿常见损害后果
根据搜集案例统计,经历羊水栓塞的胎儿、新生儿损害后果一般为胎死腹中、出生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重度窒息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
例:1、(2020)浙03民终1881号判决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患儿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儿是由于新生儿宫内缺氧,出生后不能建立正常呼吸、最后因脑、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为:患儿系因脑、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 (2018)湘01民终5932号判决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材料、鉴定材料并专家会诊,分析认为某市中心医院在对符某从2016年10月7日13时50分出生至16时30分转院期间未发现明显医疗过错行为,但由于符某之母曹某某发生羊水栓塞,继而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最后导致符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疾病的发生。
- (2020)闽06民终600号判决书,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根据当时当地的条件,医方发现胎儿宫内窘迫至胎儿娩出时间较长,对于宫内窘迫的高危儿剖宫产时无儿科医生在场协助抢救,新生儿Apgar评分与出生体征的记录不符合,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时未按新生儿复苏流程进行,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患儿目前诊断:脑性瘫痪(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
四、羊水栓塞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确定
结合本文上篇的分析,羊水栓塞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会对产妇及胎儿或新生儿造成损害,该类型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下面将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仅产妇本人死亡或伤残,胎儿顺利出生且无损害后果
此类案件产妇无疑是被侵权人,若产妇未死亡,则产妇本人作为原告;若产妇死亡,则应当由产妇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原告。
医疗损害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故产妇本人有权提起诉讼。若产妇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则由近亲属提起诉讼。
(二)胎儿和产妇均存在损害后果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个案件,一个案件是产妇作为被侵权人(诉讼主体的确立与上述情况一致),一个案件则是胎儿作为“被侵权人”,实践中这两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在笔者办理过的案例中基本上都是按照以上规则处理,但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也有未区分成两个案件也没有区分原告主体的情形,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
另外,还需要区分胎儿是胎死腹中还是出生后再死亡或者是构成伤残,原告诉讼主体的确定又有所不同:
- 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经过抢救后才死亡,则胎儿的父母是原告。若母亲也死亡,则父亲是原告。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之规定,可以看出胎儿在出生时为活体时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经过抢救无效死亡,那么胎儿就是被侵权人,在其死亡后可以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也即孩子的父母)作为原告去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相关案例:(2020)豫03民终2162号判决书,病历记载“女婴娩出后经抢救约40分钟无效后放弃”,可见女婴出生时已经具有生命迹象,符合出生的相关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高某某分娩的女婴出生后死亡,徐某某、高某某作为女婴父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2、若属于胎死宫内的情形,则只能以产妇作为原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若产妇也同时死亡,则以产妇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但可能无法支持孩子的死亡赔偿金。
相关案例:(2017)云06民终2799号判决书,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只有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出生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非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按照一般情况下“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之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某某之胎儿的死因鉴定为在宫内窘迫羊水吸入窒息死亡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胎儿死于腹中,非出生后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规定,本案胎儿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不支持胎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 总结
对医方而言,羊水栓塞起病急骤、难以预测,是对医疗技术水平的极大考验,这需要医方平日对该病症足够重视,制定诊疗方案及处理流程,培训医护人员,以利于发生病症时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挽救产妇及胎儿生命。对产妇而言,不能忽略自身身体素质及医方提出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还需考虑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经过两期对羊水栓塞医疗损害纠纷的分析,相信大家对这种凶险的产科并发症及其法律纠纷处理亦有了相对充分的了解,后续我们将继续推出不同疾病类型的医疗纠纷处理分析,敬请关注!
刘芳律师简介: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法律顾问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刘志怡简介: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州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审判机关熟悉民事案件审判流程✦擅长办理: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