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幅
诺臣原创 | 浅议价格评估报告质证角度和技巧
发表时间:2019-01-31
首页 > 诺臣专业 > 专业研究 > 研究详情

价格评估报告,是律师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常接触到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其中不包括评估报告。但是价格评估报告并不像传统证据那样,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而是与鉴定意见类似,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动用专业设备,使用专业知识,对各方当事人、法院均不了解的,具有一定专业属性的问题所提交的专业意见,因此,价格评估报告实际上具有“准鉴定意见”的性质。

然而,作为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怎样看待评估报告并判断其真实性、专业性,是一个让很多律师感到困扰的问题,一来是由于价格评估报告所涉及的价格学与法律之间行业差距太大,俗话说:隔行如隔山。绝大多数律师对价格学、评估学知识一无所知;二来由于价格评估可以使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多种方式进行交叉评估,评估方式的差异往往直接导致评估结果产生天壤之别,而评估报告又往往被作为直接影响原、被告切身利益的证据使用,司法机关对于自己不熟悉其制作过程的评估报告无从质疑,因此对于评估报告往往只会,也只能照单全收。三来由于我国现阶段评估行业仍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即便律师和法官明知评估报告有“猫腻”,也是老虎吃天,无处下手。律师在面对于己方不利的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要么只能全盘接受,要么只能为了否认而否认,说不出具体理由,这样的质证意见是很难说服法官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的。 那么,面对几乎毫无了解的评估报告,作为律师是否真的只能被动接受呢?答案是否定的。
以下,试以本人经办的一起案例为例,浅谈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的角度与方法。简要案情:甲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与位于广东省Y市的乙公司订立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乙公司的优质水果基地,约定:甲公司在20年合同期内,不得转包、转租该果园,也不得铲除原有的果树(荔枝、龙眼、芒果、树菠萝)或者改种其他作物,否则要赔偿乙公司损失。不料合同签订后不久,甲公司便发现这果园是个烫手山芋,其土壤沙化严重,而且靠近海边,每年夏天均遭受台风正面吹袭,且水利设施不齐全,每年收成连承包费都抵不上,于是不得不铤而走险,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砍掉了大部分果树,改种其他作物,这一情形被乙公司发现后,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对涉案果园内的部分果树被砍伐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乙公司的损失金额,双方发生了极大分歧,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损失最多是180万元,乙公司认为:其损失约为350万元。法院遂摇珠委托当地一家价格评估公司对乙公司损失金额作评估报告。三个月后,评估报告出炉,其结论是:乙公司损失为380万元,这一数字远远超过了甲公司的预计和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如何令法院不采信这份明显与正常数据不符的《评估报告》就成了经办律师的当务之急。
经过详细翻阅法条和考虑,最终经办律师确立了以下几条质证思路:

1、从评估机构的主体资质入手。

依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而从该《评估报告》中,我们发现:其资质等级证书上的信用等级是二级,不属于甲、乙、丙三种等级中的任何一种,其资质证书颁发单位是广东某品牌发展协会,也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由发改委审批的要求,所以该评估机构资质明显不符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2、从评估机构的主体资质入手。

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的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显示,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王某,其执业资格名称是价格鉴证师,谢某的专业是价格评估鉴证,其职称为价格评估鉴证员。依据《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关。而细查其执业证复印件,经办律师发现:评估鉴证员谢某的发证单位与评估机构的发证单位同是广东省某品牌发展协会,价格鉴证师王某的注册单位是广东省某发展协会,王某和谢某的发证机关并不是同一家单位,总之,这两人的发证审批机关均不是发改部门,不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要求。依据《资产评估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故评估工作应该由评估专业人员来从事,而王某、谢某所持有的证件不是评估师证,而是价格鉴证师证,谢某所持的价格评估鉴证员职称更是闻所未闻,再加之以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发证单位是广东省某发展协会、广东省某品牌发展协会,这两个协会从性质上说属于行业组织,不是法定监管部门,最多只具有行业自治和自律功能,不具备行业监管、资质审批职能,故以上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质从根本上决定了评估报告不合法。

3、从评估报告的内容合法性入手。

在研究这份评估报告时,经办律师发现:这份报告与经办律师以前阅读过的评估报告一样,不约而同地只使用了市场法进行评估,在请教了评估业内人士后,经办律师得知以下事实:评估可以使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种方法进行,其中市场法是可操作空间较大的一种方法,只要在当地市场具有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数目较大的交易对象,就可以使用市场法,而即便在同一市场上,同一类型的商品的交易价格往往也是波动的,因此无论采取波峰还是波谷时期的价格作为评估的基本参数,都是可以解释得过去的。为防止这一现象,《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即便如此,大部分律师接触到的评估报告,都只采用了一种方法:市场法。这也是需要提高警惕但也是特别容易被忽略的,如果一份评估报告只采用了市场法一种方式,就必须追问:为什么只采用了一种方式?这种情形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只能选择一种方式的情形,即便只能选择一种方式,是否只能选择这种方式?一份评估报告只采用了一种评估法,不一定有问题,但有问题的评估报告肯定只会采用一种评估法,而且极大可能是市场法。
另《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而依据该本案中《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仅指派了一名价格鉴证师以及一名价格评估鉴证员,这两人都不属于评估师,而且在评估报告文末只有以上两人的盖章,没有亲笔签名。需要注意的是:资质不合法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制作评估报告的时候,往往是底气不足的,这个时候评估人员往往不敢在评估报告中亲笔签名,而只会用印章代替签名。对于这个不起眼的细节,如果没有研究相关法律,是很容易被放过的。 依据《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十三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依据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显示:由于评估人员对于果树不熟悉、不了解,故为了查清事实,评估人员会同“从事农业研究的专家”对涉案果园内的果树进行了勘察。在此,经办律师向评估机构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为什么要主动会同“从事农业研究的专家”进行实地调查? 2、这些“从事农业研究的专家”具体身份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专业背景和资质? 3、其意见是否中立客观科学可信? 4、会不会有意无意的出具偏向于某一方当事人的“专业”意见? 5、这些“从事农业研究的专家”是谁找来的?评估机构是否意识到自己的 这一行为已经违背了《资产评估法》第四条?
依据《资产评估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在此应该关注:评估机构是否进行了现场调查,收集了双方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不中立、不公正的评估报告,其评估人员往往只收集其中一方的材料,而对另一方视而不见,这也是律师必须予以注意的细节。

4、从执业准则角度入手。

在评估报告中,经常提到一个专业名词:基准日。基准日是一个评估学概念,是指确定的资产评估价值的基准时间。这一名词不属于法律概念,律师对于这概念往往十分陌生,同时也是一个容易忽略的重要问题,依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编制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第19条: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保持一致,可以是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时点。 从这一角度入手,要求律师一定要查阅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查明其中约定的评估基准日,如果没有约定,而评估报告中又有基准日,则证明评估人员是随意选取了基准日,这一行为是不符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第19条的。经律师查阅评估委托合同后果然发现:该评估基准日并不是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基准日。 最后,从评估时效性入手。 评估报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随着市场行情和经济走势的变化,超出法定期限出具的评估报告可能丧失其参考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办律师从本案中随评估报告附卷的司法委托书中发现:司法委托书的落款日期距离评估报告的落款日期之间时长达3个月之久,超出法定期限,在这一情形下,依法应当另行委托下一顺序评估机构。
结语:评估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评估过程具有高度专业性,因此其专业知识和评估过程往往不为外人所知,但是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评估报告,在面对结论不合理的评估报告时,律师绝不能束手无策。虽然律师对于评估学知识了解不多,但是大部分情况下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法律的了解也不深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不严格依法评估可能导致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严重性,这样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往往或多或少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这恰好是律师最佳的突破口。一份对评估报告的高质量质证意见不仅能够在诉讼中打破对己方不利的僵局,还有可能起到反转案情的作用,甚至可能发现对方与个别职业操守不佳的评估机构利益交换的蛛丝马迹。以上是对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的一些浅见,相信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为律师发表评估报告质证意见提供参考,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编辑 | 罗   欣 审核 | 曾祥敏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