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等专业生产,幼托机构保育等特殊行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拥有健康证,而对于非特殊岗位的企业招录,在员工的试用期考核内,健康问题是否可以作为胜任工作与否的评价标准呢?
案情简介
罗某是甲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投拓管理部的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16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岗位,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试用期6个月。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共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员工转正条件确认书》也经罗某签字确认成为劳动合同附件。
2018年7月8日(试用期内),罗某因抑郁发作入院治疗,医生医嘱罗某休息半个月,随诊。2018年7月30日,罗某因抑郁发作再次入院治疗,医生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建议休假半个月。2018年8月28日罗某在某医院精神心理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6日出院,医嘱坚持长期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8年10月9日,甲公司组织试用期考核组对罗某等3名员工进行考评,其中罗能某的测评结果为“因精神状态不稳定,不满足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2018年10月13日,甲公司向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事后,罗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以及后续的诉讼程序,法院最终确认甲公司的解雇行为合法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劳动关系双方双向选择的机会和期间,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意见。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罗某“试用期内不满足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不合格”,提交了2018年10月的试用期考评结果、评分细则说明等证据支持,已经足以证明甲公司的考核工作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并不存在违规操作。
因罗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岗位,作为一名管理层员工(总经理助理),面对的是高强度的工作环境,心理健康条件是其可以继续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但罗某因为抑郁症严重发作甚至需要住院治疗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明显存在不适应的情形,高压力的工作内容也容易加快罗某精神疾病的发展,种种因果足以证明罗某不符合所在管理岗位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因此,法院判定甲公司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属于合法解除。
律师建议
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岗位需求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试用期录用条件”条款(前提内容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如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录用条件应当是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以下条款可作为参考:(1)劳动者患有传染病,精神性、不可治愈性以及其他严重疾病,故意隐而不报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所担任岗位的工作或者不能按照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3)劳动者拒绝接受上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的等。
2、企业应当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符合正式录用条件及时进行考核,如认为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切勿过了试用期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对于试用期录用条件应当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由员工签字确认,并且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试用期考核标准细则由考核小组对员工试用期进行公平考核。
叶雯斐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
拥有大型国企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帮助企业建立规章制度、熟悉企业合同审查与管理;诉讼案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培训协议等劳动争议。
叶雯斐律师目前还是韶关市武江区第十届人大代表。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