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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2 已签收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以土地征收未批先征为由,主张无效
发表时间: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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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地征收

第一节 土地征收批复

案例3.1.2 已签收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以土地征收未批先征为由,主张无效

福州市绕城公路征收,市政府25号文规定,给予划拨宅基地安置的综合补偿标准为2420元/平方米。

最后,连江县政府对洋门村共132户征收补偿费用,分摊后的实际补偿标准为3045元/平方米,超过了市政府制定的标准。

县政府对征收安置工作进行了充分宣传后,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张某名下房屋约185平方米,以准予自建方式安置220平方米,并将其他项目折算了补偿款25万多元。

但是,张某认为自己获得的补偿费用低于市政府25号文确定的标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征”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因】

1、本次征地是为修公路,属于公共利益项目。

征收程序是,政府需要先取得征地批准,再实施征地。

本次政府存在征地程序不当问题,但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也不能随意推翻。结合《合同法》(已被《民法典》替代)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需要满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而本案补偿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

2、协议是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国土资源部在2014年4月21日就做出了正式的征地批准文件。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保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角度出发,以“未批先征”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是不合理的。

3、当时村组进行了充分的宣传,张某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对补偿政策有所了解,并不存在因为不了解补偿政策,而导致利益受损的情形。

4、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征地批准的时间相隔仅一个月,也不存在批准时间在后,而导致适用标准明显存在差异的问题。而且县政府的补偿标准,已经超过市政府的补偿标准,也体现了对张某的照顾。

5、签订协议等于认可和接受了对方的标准或对价,除非原告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否则补偿标准不能轻易改变。

还有,如果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坐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走行政复议(裁决)途径提出主张、寻求救济。

最后,征地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如果是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之前签订的,应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次法院也对2014年的协议是否无效进行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没问题的。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

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

但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已经合法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从维护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出发,不能认定补偿协议无效。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