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文作者是我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副主任兼行政总监王静律师,王静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过硬的业务能力,工作之余笔耕不缀,常著文论说法律问题。本文刊登于《法治论坛》2017年第1辑,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摘要: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中第一百零四条便对物权客体范围重新做出界定,即“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范畴。笔者试图以物权法的法理为基础,从而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关键词:民法总则、草案、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法、性质
前言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以及电子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已成为日常生活中无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现今网络时代,人们耗费越来越多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在社交网络、网络游戏上,在利用网络收集、分享各类数据、信息的同时,也通过网络对网络上的各类资源享受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网络虚拟财产”这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也应运而生,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什么特征以及应该如何定义网络虚拟财产,从而判断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受到怎么样的保护,进而保护好人民的虚拟财产已经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
“在许多方面,财产都是一个模糊的、不确定的概念,但依照通说,所谓的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1],而边沁在《立法原理,民法典原则》一书中指出“财产完全是法律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需要通过法律层面对其进行定义,从而赋予其正当性。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领域的法律法规接近空白的状况,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也没有正式的法律概念;同时,也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形态种类繁多,法学界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界定。在面对当今飞速发展的网络社会,越来越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处置也因此陷入尴尬境地。为此,国家立法部门也已经察觉这个问题,笔者认为2016年6特27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以及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做法,是我国正式重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开端。
虽立法层面和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未予以明确,但对于这一概念也大体形成了知识产权论、债权论、物权论等观点。通过总结当前各类学说观点和司法判例中普遍认可的定义,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2],如电子邮箱,网络账号名称、域名等;而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3],主要包括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但通过对边沁“财产完全是法律的产物”这一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要成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概念,应具备财产的一般性特征,参照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则》中的定义,通常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具有金钱价值是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4],即应具有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同时,由于产生的来源和所依附的环境的特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相比又具有虚拟性、技术依赖性、双重占有性,交易局限性等特点。
(一) 价值性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价值定义为“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凝结”,而人们在通过网络满足自身生活、工作和发展的需要时,也是他们通过自身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等形式的投入,获得甚至创造具电子数据代码的虚拟物品的过程,而虚拟物品形成的过程,正是劳动成果凝结的过程,通过这种形式形成的虚拟物品,对于使用网络的人或多或少具备实用性的价值,这也就是虚拟财产的价值。
(二) 可支配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电子数据代码的形式存放于各个网络服务器上,网络用户并非直接占有这些虚拟财产,但个人需要使用、收集或者分享、处分个人虚拟财产时,都得需要通过特定的网站、客户端以及个人账户等方式。因此,对于不知个人账户信息的用户,若不通过窃取服务器上信息等非法手段,一般情况下,除了用户本人,是无法使用、处分网络上存在的虚拟财产的。尽管用户个人虚拟财产系存放在服务器上,但这些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均系通过用户自身操作完成的,网络虚拟财产这种使用、收益、处分的方式决定了其可支配性。
(三) 虚拟性
对于网络用户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外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数额的网络金币、游戏装备等,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具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其本质上是电子数据代码,而电子数据代码的又是以一连串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组成存放于网络服务器中。这种电子数据代码的产生、变化、存在形式都以特定的网络环境为前提,无法脱离网络所构建的虚拟空间而单独存在。
(四) 技术依赖性
一方面,网络作为信息通信技术以及电子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都离不开技术的更新与改革,而以电子数据代码作为存在前提的网络虚拟财产又必须以网络为依托,网络技术的发展改进情况又制约和影响着网络虚拟财产更新发展。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会通过网络技术预先设定一定代码程序和规则、条件,网络虚拟财产也只能在预先设定好的框架内产生和改变。因此,一旦出现网络服务器瘫痪、电子数据代码被篡改等情况,网络虚拟财产便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
(五) 双重占有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网络环境中产生,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其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产物,也有网络用户通过自身投入创造的成果。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控制占有游戏金币、游戏装备、域名等网络虚拟财产外,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登录自身账户间接占有、使用、处分其账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了既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占有、网络用户间接占有的双重占有属性。
(六) 交换价值局限性
众所周知,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游戏装备还是论坛积分、域名等,都会因为供需关系错位而在发生现实上交易的情况。比如,当网络用户因论坛积分不足而无法从论坛上获取其所需要的资源时,其往往会通过向用户购买积分或者论坛账号的方式达到其获取相对资源的目的。网络用户耗费了一定的成本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其上同样凝结着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因而,虚拟财产同样具备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部分财产由于网络环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同样相对稳定的存在。[5]但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依赖性,又使得其交换价值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环境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设定的特定范围内。这也导致某个游戏内的装备、游戏币或者某个论坛上的积分无法通过交易而应用于别的游戏或者论坛上。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虚拟网络财产可定义为:在网络虚拟空间内,能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代码。
经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看法和立场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从部分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相关法律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承认和保护可以明确,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承认和保护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识,而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
1、 我国台湾地区
早在2001年11月23日,台湾地区为针对日益频繁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问题,台湾法务部作出了(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资料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钱财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6],通过函释,台湾地区不仅明确了游戏帐号所有人对其在游戏中角色及宝物资料等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也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价值性。
2、 韩国
韩国作为游戏产业发达的国家,曾经因为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而出现大量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事件纠纷,也因此出台相关规定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游戏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法律救济,促使韩国有关机构深刻认识到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合法并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韩国最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者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并无本质的区别。[7]
(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状况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我国互联网一直在强劲发展。现在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人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随着网络及科技的发展,现实生活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处分的纠纷愈发频繁,也因此衍生出一系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但是我国目前在保护网络虚拟出财产的道路仍然漫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采用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但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对于具备物权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其不但未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也没有被明确列入其他法律的保护范畴内。
尽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回避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直接作出认定,但对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却普遍达成了一致意见。大部分法院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因此需要进行一定的保护。例如2006年宁波海曙区某法院的法官在一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案的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动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中,做出二审判决并在判决中明确:“法理中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众说纷纭,大体有三种观点,即:知识产权论、债权论、物权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虽然法院不宜直接将虚拟财产的性质直接归入上述三种观点中之一,但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点……由此使得法院可以认定虚拟财产具有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性质,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或玩家与玩家之间等较为广泛地通过交易体现其货币价值。”
即便如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因为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方面成文法的空缺,也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各方都缺乏一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标准。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修订的思考
正因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缺失,编纂民法典的专家们在编纂民法典时意识到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合法并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民法典总则的编纂过程中,已经开始着手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定义。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在2015年4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建议稿”)中,第一百零八条【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这里明确将我国将网络虚拟财产应视为物,并受法律保护。
但在2016年07月5日公布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上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对该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作出一定的修改。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民法总则草案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一)作品;(二)专利;(三)商标;(四)地理标记;(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数据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照两个文件,我们能发现民法典总则的编纂过程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进行一定修改。从建议稿中直接将其视为“物”,到二审稿中“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明显参与编纂项目的专家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明显趋于保守了。
在此,笔者认为这一变化与物权法的传统理论有关。物权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出现物权这一概念。物权这一概念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一般认为,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物权的概念。同时,《德国民法典》率先在法典中设立了“物权”编,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正因为物权的理论存在悠久的历史,而我国编纂《物权法》时继承的是这一历史悠久的理论,也因此造成我国物权法中物的种类是特定的。其传统的法理基础如下: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法定原则就是要求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特定化,这一原则也是目前物权法与债权法在法理学上的根本区别之一。
孙宪忠老师于其所著《中国物权法总论》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作两点归纳:(1)一项物权在变动时,其所支配的物必须是已经客观存在的。(2)一项物权在变动时,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与他人的物权在法律上不存在不可分割的情形。
第二,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一切变动须遵循公示原则,也就是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展示,从而保护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意思独断的权利,并在行使物权时能够具有排除他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如果某一种物,其权益的变动无法通过法定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则将该种物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并通过《物权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规制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
显然,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鲜事物与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格格不入,因而民法典编制小组在编纂民法总则时,需要考虑这一理论性的问题。因此,在建议稿中专家组已经巧妙地规定“网络虚拟视为物”。这一规定,明显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物,但我国法律为了保护好这一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将其视为物。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权客体,仍需要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们从2015年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第一百零八条到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中一百零四条中还是能看出,民法典编纂组专家们还是倾向于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物权客体,应受相关法律规定并受其保护,但还需要完善一系列配套法律,从整体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尽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已经开始重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但我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道路仍然十分漫长。结合现有法律及案例,笔者认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仍需要修缮各种法律细节。例如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之中,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等各种问题,导致现有的举证责任分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明显不利,因此现有的证据规则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改从而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确定,导致因网路虚拟财产的价值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案都很难让人都满意。
笔者在此结合相关现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工作及实施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体系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无论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界,亦或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予以确定认可。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大小、价值的确定方式却大相径庭。
一方面,由于虚拟网络世界是基于现实以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形成的,其四者的联系方式千变万化,这便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其网络服务技术、客户群体、运营成本等方面又存在着巨大差别,这也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密切关联。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网络用户之间、不同网络服务中的供需关系又千差万别,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波动变化。因而,一旦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便十分困难。在当前阶段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主要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定制的价格或者网络用户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定制价格时必定受其自身利益所驱动,容易根据其利润成本和市场占有份额调整价格;而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格又容易受到供需关系、网络用户投入成本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笔者认为,为更好的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带来的各种问题,在草案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同时,应当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体系,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方式、机构、途径。
(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问题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双重占有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占有,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又可以通过间接占有而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这便给司法实践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带来困难。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归属认定的问题,目前主要的观点有三种:一是主张虚拟财产应当归网络用户所有,因为用户通常为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不菲的金钱。二是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属于网络服务商或运营商,几乎所有的网络协议条款都是如此规定,用户既然接受了协议条款,也就等于同意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安排;三是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网络服务商或运营商,但用户也拥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这样可以平衡二者利益。[8]但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种类形式千差万别,其产生和使用方式也不尽相同,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主张的权利类型也必然存在差异,因此,既然草案已拟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范畴,那么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问题应首当其冲,尽快明确。
(三)加快完善我国网络实名的相关制度
对于那些可以明确归属于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一旦因纠纷涉及诉讼,都会遇到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需要举证证明该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该名网络用户的。
然而,鉴于当前我国网络环境和网络执法整顿情况,举证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曾经,法院在面对涉及网络数据信息的问题时,都一刀切地要求案件当事人对该问题进行公证。法院认为只有经过公证这一程序才可以正式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但现今对于一些小额案件,部分司法实践只要当事人能在庭审过程进行演示或通过其他证据佐证,达到审判人员内心足够确信即可。
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履行证明责任也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倘若网络虚拟财产已经灭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配合举证责任,当事人(网络用户)根本无法完成这一公证程序。而实行网络实名制,每个账号都能与网络用户一一对应,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不仅可有效减轻举证责任,而且能节约诉讼成本,提供司法效率。
(四)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模式,设立专门办理网络虚拟财所有权登记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着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一些重要的信息,而网络用户却不能实际且完整的控制甚至不能了解这些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导致网络用户在保护自身网络虚拟财产时处于一弱势地位。
同时,即使是网络用户已经十分了解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但网络虚拟财产存管于网络服务器之上,网民对其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数量、价值均未经具有公信力的职能机构的登记。在发生争议时,以现有法律体系,网络用户的举证存在太多困难。
但是,当我们参照现有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方案,结合上文提到的网络实名制,设立一特定的行政职能部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量、价值进行登记。为了节省成本,可以出具相应的数字证书,从而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可客观评价的形式要件,也符合物权理论中的公式原则。
(五)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变动制度。
当将网络虚拟财产认为是物权的客体时,就赋予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在其物权变动时亦应遵循这一原则。这就要求物权人在处分其网络虚拟财产时,应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展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以达到公示的目的。
这既有利于网络用户的财产保护,也利于国家打击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违法犯罪的事情。
由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立法上并非完全不可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也正在体现这一主张。笔者亦认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有助于解决当下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争议时所遇到的问题,也同时赋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上的“物”进入交易市场进行流通的可能性,有利于网络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即使民法典总则在编纂过程中对此进行一定的规定,相关法律仍然十分不完善。如果仅有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未能就网络虚拟财产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民法典总则出台后仍然会和现在一样,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纠纷缺乏统一标准导致争议无法解决。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亟待立法进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解决当今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不断涌现的纠纷问题,从而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平稳、秩序发展。
[1]梁慧星编:《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2]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3]钱明星.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5):6.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3.
[5]寿步、徐彦冰著`·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财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2005年5月21日,第6版。
[6]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16页。
[7]王木“论网络虚拟则一产的民法保护',,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第18页。
作者: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