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公司通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关系。倘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义务,但由于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冗杂、漫长,不利于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往往更希望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对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裁判观点。笔者经过检索法律规定、案例,结合自身的案例经验,根据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区分,对这一问题总结以下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该情况下,股东的期待利益不复存在,且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到期债权,而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行为既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亦与债权人代位制度的原理相契合。
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尚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该种情况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对于法人人格独立与否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制度的理解不一,法院在审判时往往需要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解释,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效力层级和颁布时间存在交叉,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给法院造成适用和解释的困扰。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纪要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司法实务界仍然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一)支持“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的案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执复967号刘伟彪、杨长利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市场主体信用的对应性和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股东通过章程内部约定的出资期限更多的是划定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人出资权利义务的时限利益边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裕聚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同年7月前,而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裕聚公司本应及时充盈资本,然则裕聚公司却通过公司章程延后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此举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第三,因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裕聚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裕聚公司至今仍明显处于具备破产而未破产的状态。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支持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即案涉公司股东不享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期限利益。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执异389号广东平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弘鑫旅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本案中广东弘鑫旅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至,但因该认缴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广东弘鑫旅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9)粤01执6360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支持“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定说”的案例
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113执异474号广州市伊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现债务人公司对5472号案债务的清偿能力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的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98年8月30日,现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而是否应当突破实体法对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对于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5472号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1)琼9701执异21号陈凤乾、许永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赋予了股东自行安排出资期限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结合前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即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以出资期限届满时及之后的状态进行判断,不能直接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事实,其要求追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否定文中所述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存在如此之大的分歧,归根结底是法院对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权利的考量和博弈,笔者认为,基于这一现实情况,这一博弈仍将持续,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对于立法者和司法人员来说仍然任重而道远。
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