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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股东清偿债务的方式
发表时间:202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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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存在债权人担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自身债权,转而向破产案件债务人股东(下称“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在实践中,笔者遇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无法清偿,继而要求一人公司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但执行程序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笔者将在下文就股东在何时需要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行讨论: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前,债权人已起诉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或以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股东履行未出资义务的

(一)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可能不被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管理人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股东完成出资。而除了管理人外,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义务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在《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批复》第3款中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股东失职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资料灭失、毁损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股东未存在失职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次,除因股东失职导致无法清算,还需因在清算工作这一前置程序中导致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账册灭失及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对债务人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不负有保管义务的小股东或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承担股东的清算责任,更无须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020)粤03民终11868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的规定,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况下,凌嘉华就案涉债权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凌嘉华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维群公司(菲亚伏公司股东)对菲亚伏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债权人未知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在执行阶段不得追加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请求恢复主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在发现破产债务人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股东未足额出资,管理人未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起诉追回的,可否视为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呢?

(一)曾向债务人股东追索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在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以债权人个人身份要求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以(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展开作说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阶段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二审中,针对债务人股东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债务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债务人股东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债务人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对北大中基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再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债务人股东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再审法院作出维持二审判决。

综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二)管理人已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追溯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再以其个人身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本意相悖

沪01民终4978号及(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股东因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负有的公司债务,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清算,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再分配给债权人,因此驳回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的对债务人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2020)粤0306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以债务人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因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依《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征询债权人意见是否提起诉讼追缴股东责任,但债权人表决放弃的,法院对债权人在终结程序后两年内申请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权予以驳回。

结语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债权人表决同意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部分追回的资金属于债务人财产,依法向债权人分配的属于概括清偿,而若债权人另外在执行程序向债务人股东追偿的属于个别清偿。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分,还需确保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对于因股东等责任主体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清算、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的,以及对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考量,可由管理人进行追偿。若部分债权人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积极向债务人股东追偿未足额的出资的,有权在终结破产程序两年内提起追偿。

潘家雯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麦佳耀律师团队

 

 

 

 

供   稿 | 潘家雯

编   辑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