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文作者是我所王静律师,王静律师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摘 要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论意义在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使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严格遵循这项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有极大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的的社会经济活动中,有人却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逃废债务、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秩序。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采取针对性措施,以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定,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得日益重要。
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在逐步完善,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正式被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更详尽的完善立法,研究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和限制,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更熟练精确的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处理实际问题等。
本文在对公司人格否认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时,通过对法理基础的全面分析,证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应用比较的方法对国外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学说作了分析,并列举了发达国家的具体立法,最后提出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解决现实公司问题。
关键词: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
The construction and consummating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bstract The theoretic meaning of corporat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is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n independent main body, it has its own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s the natural person does, so that the corporation can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upon itself, its shareholders can take the limited responsibility. This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modem company law system. Keeping to this system strictly can be very worthy for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whole society. However in the current social and economic campaign, someone usually misuse corporat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they invade and occupy , transfer the corporation’s assets, welsh , cheat creditor , disturb the normal economic order finally. Whereas protecting safe transaction is the most important mission of modem company law, so, it is necessary to adopt pertinence measure to stick up for creditor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So in particular instance, it is increasingly significant to disregard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make the shareholders bear the corporation’s debts directl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of china is consummating step by step, new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issued,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has been stipulated formally. But in the process of developing the market econom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ust be more perfect: consummate legislation basing on the fundamental prescript, research the applying condition an limit of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ettle the problem that how to appl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ore skilled and precisely to solve the actual problem in the judicature practice.
This article research the basal prescript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t the same time, certify the necessity of this system by analyzing the basal law theory comprehensively, apply the comparative method to analyze foreign theory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enumerate idiographic legislation of developed country. At last, bring forward how to appl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company in judicature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rporate personality,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summate law system
引 言
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实际上是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美国法院于20世纪初首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后,迅速为德、法、英、日等国所接纳并效法。在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公司形式的企业日益增多,形骸公司、空壳公司等滥用公司人格“公司问题”也随之产生,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造成经济运行秩序的混乱,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无疑将严重危害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于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这一来自于西方国家,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问题而创立的法律制度被引入我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上世纪初于美国产生以后,逐渐为包括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内的一些国家所接受,并得到迅速创新和发展,开始在世界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在英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形象地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美国常用的表述法是“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被冠以“直索责任”的名称,在日本则被称为“透视理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含义是指在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时,法院可以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目前而言,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合法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制度建设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只有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的适用要件,适用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资格确定,滥用禁止等诸多具体问题仍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定还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通过理论上的研究、实践的运用、判例下的启示等多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无疑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本文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法理分析和判例的比较,联系中国公司法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及司法上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解决问题的构想。当然,不断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课题。
第一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概述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美国称作“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Durchgriff),尽管称谓不同,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以制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现己得到了世界两大法系的共同认可。“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美国法院在审判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1]。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原则上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若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成为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法律将应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凸现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并使其所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其实,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是为了让公司在社会中发挥有效的机能。当公司中出现滥用公司人格,致使股东与公司无法剥离,对公司独立人格提出挑战的特定情形时,如果仍一味地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就会使法人制度失去其本来意义,就会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而通过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还法人制度以本来面目,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从而更好地发挥法人制度的作用,使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更好地维护和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真啼在于:法人制度者,原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处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法人人格剥夺而否认法人的存在。因此,从本质上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如若一“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之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之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之必要。
(2)公司人格否认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它是对公司因一事而导致法人人格的临时剥夺,公司人格否认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是对特定时间段的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对公司人格永久的否认,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特定时间结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不再发生效力,对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仍是有效的存在。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由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它是作为对当事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所受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不能以公司的自由财产为限,而要求在债权人获得充分补偿的范围内,由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正是以无限责任来修正有限责任的不足;公司人格否认是针对具体个案中公司人格被不当滥用,以至于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即公平正义时,对实际上已经被滥用的形式上的法人空壳予以否认,使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责任。
第二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 公司独立人格理论面临的挑战
法人制度是人类立法技术的智慧结晶,自其确立以来,在资本集中,减少风险,保障利润等方面发挥着自然人不可替代的作用。法人制度之所以得以建立乃是因为法人与其成员的双重分离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股东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的两者利益的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表现为:
1、股东将其出资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体并承认法人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法人的债权人群体对股东仅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容忍。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与法人的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权层次上的分离。
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制度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经典中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等价的公平原则。公司法人与股东的双重分离就实现了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制度一经确立,就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运行,公司在追逐资本利润的同时给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人格诈欺交易伙伴,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这些都是因为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其原本应该很好贯彻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机制和有力的措施,以致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时造成的。当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时,债权人由于只同公司法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这种公平的社会秩序被公司法人制度中位于优势地位的公司股东的违章行为所破坏,为了消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冲突,必须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与之平衡,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试图矫正这种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或重建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也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公平正义目标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得到贯彻
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3]始终是法律所应当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司人格否认体现了这样一种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首先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准则,鼓励股东投资、减少投资风险,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一般正义或者说是社会正义;但是法律又必须同时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个别正义。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机理。它规制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探究了当事人行为的实质,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司法原则而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衡平法原则的运用,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决定,来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亚历士多德在分析“公平”理念时,将公平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4]。他认为,“分配的公平”的实质,是责任、社会地位等以某种统一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由此建立一种基本的公平的社会秩序。因而,实现“分配的公平”的法律制度,应属于带有调整普遍意义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而“矫正的公平”则是指当不断的冲突导致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的均势和平衡。因而,实现“矫正的公平”的法律制度,应该属于调整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于是,公司法人制度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规则,体现的是“分配的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公平正义实现的“矫正的公平”。这样,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用中得到了彻底的贯彻。
衡平是实现“矫正的公平”的基本方式,亚里士多德提出衡平是“当法律由于其普遍性产生出缺陷时对法律的一种纠正”。在现实中,法律不可能被制定的完美无缺,可以严格在适用到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切实际情况中去,所以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来缓和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刻板性,而衡平的最终作用就是用于使某些法律规则之效力的一般原则特定化,即具有修订,补充,完善法律之功效。所以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都是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长期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矫正的公平”必须要借助于衡平的方式,在司法审判中“给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5]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中基本道德规则,它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得为诈欺行为,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同时,就其内涵而言,该原则又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反对利用法律漏洞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而人们在设计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并未认识到会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自然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方面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弥补此法律漏洞,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在使用欺诈行为来逃避法律义务就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就应该是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令法人背后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2)公序良俗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它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总称,也是现代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中,有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它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有极大的灵活性,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都有很重要的机能。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是指权利的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滥用。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在公司人格制度中,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并非是无限制的,其前提是严守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分离原则,一旦背离了此原则,即构成了股东权的滥用,即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依据多归结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也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主要精神作了规定。
第三节 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况
一、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1)美国
美国在19世纪末公司法人制度走向成熟,当时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使公司在美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公司的增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也格外突出起来,危及美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作为解决问题的对策,美国法院在前已提及的1905年美国诉密尔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在之后的时间里形成以下四种代表性学说:
①代理说(Agency Doctrine )。依此说,如果一个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则该公司只是以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这说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背后的股东才是“未披露身份的本人”。当然,这种代理关系不一定是依授权代理而产生,只要控制己经达到相当程度,使得被控制的公司的经营纯粹是为了达到控制股东的经营目的时,就可以推定为事实代理了[6]。但是代理说也有缺陷,因为依据此理论,被代理人(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承担代理(被控制公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根本不需要否认代理人(被控制公司)的主体行为,即不需要通过揭开被控制公司的面纱而使控制股东负责[7]。
②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此说是鲍威尔(Powell)提出,该说认为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学说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益达到如此高度的统一以至于二者不再独立在存在或者当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过度的控制(excessive exercise of control)并因此导致了错误的或者不公平的行为发生,从而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该公司就成为了该股东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承认该种公司的独立存在无异于认同欺诈或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③企业整体说(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 )。也称同一体说或企业主体说,此说是哥伦比亚大学教授(Berle)先生在1947年提出的[8]。该说实际上以企业主体代替公司主体概念。如果公司股东成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业务,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法律部门,虽然在法律上是数个主体,但从企业事实着眼,该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这一理论的特别之处在于,对于这种将单一的实体进行人为地分割,法律的反应是使整个实体对营业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使股东对这种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④另一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 )。美国布拉姆伯格(Blumberg)教授提出的,该说认为两个关联公司在很多方面包括利益方面如此一致以至于失去相互独立性,或者一公司(子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母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欺诈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刺破公司面纱”[9]。而实际上此说和工具说并没有本质区别。
美国判例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美国对于在何种场合下以何种条件作为确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准则,至今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
(2)英国
英国同样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公司制度中一向有制定法传统,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英国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美国更为谨慎。同时,由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法则”在英国比较根深蒂固,为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可能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当侵害,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1948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A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B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的活动的(第108条);C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的(第31条);D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10]。1985年公司法及1986年破产法规定,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如发现该公司实施了有意诈欺其债权人的业务活动,或虽无诈欺之意图,但实施了非法的行为,法院可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判令有关股东承担对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责任,以补偿公司的债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适用揭开面纱规则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之处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以免滥用司法审判权。但除在成文法规定的具体场合外,英国的判例通常在上述情况中也将揭开公司面纱,并未阻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大陆法系—直索责任及透视理论
(1)德国
德国将公司人格否认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即在特定场合下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被排除,或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法院可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由其承担责任,并把“直索权”视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
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中逐渐确立起来的,而这些判例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而做出的。随着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又逐渐由公司法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德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范围比美国窄,而且非常慎重严格,德国法院认为,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很少揭开公司面纱。德国法院判例认为,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违反契约、侵害社会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学术界有如下学说:
①滥用说。这一学说以德国法学家赛里克(Serick)为代表,按照这一学说,如果法人的独立法律特性被故意滥用,从而完全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将会导致“直索”。此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为法律所保护。故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前提;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不必以股东主观上滥用意图存在为前提,而是把违反法人制度之目的的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前提。
②法规适用说。德国法学家穆勒·弗列恩菲尔斯(Muller Freienfels)、莫顿(Mertens)等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属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公司只有规范地适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才可证明自己的正义性。当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的规定时,即为公司人格滥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制裁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1980年重新公布的《有限公司法》中,含有以前必须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来处理的规定。通过适用公司法之外的契约法、租税法等相关法律,也可以达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效果。因此,法规适用说中不存在原则和例外这样的构成要件。[11]
③分离说。这一学说以德国法学家威廉(Wilhelm)为代表。该说认为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的分离原则出发,当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即违反分离原则,该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2]
(2)日本
公司人格否认在日本称为法人格否认,日本称“透视理论”,其学说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五种学说。[13]
①中义说。是依据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1969年2月27日的判例[14]。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场合,一是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一是法人格被纯粹形骸化的场合[15]。在日本,中义说为通说,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判例大多赞同和遵循此说。
②广义说。广义说中除了包括中义说的两种情况外,还包括:A对含有社团基本意义的法规的目的的间接侵害的场合,如商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以及第210条规定的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情况。B将当事人不是在法律上而是在事实上作为另一人的前提下,而使法规的使用解释产生问题的场合。如作为不动产租赁的个人企业主,不是以自己真实的个人身份,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租赁契约的让渡或租赁物的转租就是如此情况[16]。
③狭义说。狭义说仅指法人滥用的场合[17]。虽然狭义说并非属于通说,但持该观点的学者却还是提出了大量的理由来论证其观点。其一,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成文法上的根据,日本类推使用日本民法第1条第3款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18]。其二,把人格否认的场合限于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纳不要滥用的主观要件的见解,这样不会发生不妥当的问题。其三,美国判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例的范围比较广,是基于法人拟制说的基础。而日本商法是采用法人实在说这一通说,与同样采用法人实在说的德国和法国有可比性。而德国和法国两国都是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其四,全部形骸化的场合实质上只不过在个人企业的公司中较多,这是日本的实际国情,如果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范围很大,影响法的安定性[19]。其五,日本商法的不断修改,形骸化事例已经立法化了。如伴随着1990年日本商法承认一人公司,商法中导入最低资本制度,防止了一种法人格形骸化的的情形。以上种种,都表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限定于人格滥用的场合是适当的。
④小规模个人公司否认说。这一学说是从日本小规模个人公司非常多的特殊情况考虑,日本的学者森本滋就提到,“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特别之处,是强烈期待该法理作为保护小规模公司债权人的一种理论”[20]。
⑤暂定的适用说。此说认为,现在不得不依靠法人格否认法理解决的问题,今后必然会由取得进展的新的立法来解决。因此,法人格否认法理只是在现行法律不完备时暂时地适用而已[21]。
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的研究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比较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此后,又接受了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一些理论,将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扩展到股东自己的业务及财产与公司的业务及财产事实上的混同场合。但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规则的确立还是以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判决为依据。其适用情形和要件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种情况是法人格只不过是纯粹形骸化的场合;一种是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
三、各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
公司人格否认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1)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只要公司人格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违法的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辩护等不法目的时,或者说一切与维护公司人格概念的法政策的目的不符时,公司人格都不被承认。而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一般适用于公司人格滥用的场合,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场合,或者说违反契约的场合,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场合等。德国、日本在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同时,尽量限定和缩小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律中解决间题,则尽量不适用该规则,即使适用也要严格适用要件。另外,在各法系内部也有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22]。
(2)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定性和重要性,而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拟制始终是原则。
(3)揭开规则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即只能针对股东的责任而被提出,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主张。法庭通常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要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揭开规则也不例外。在我国刚刚引进该制度,建立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的理论为公司人格否认划定适用条件,所以多数情况下都是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当然,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法人有限责任制度。
第二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人格的否认实际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因为在法人被法律拟制成独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体对外即负无限责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并据此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归纳为四个:(一)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二)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23]还有学者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其中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基本涵盖了前述第一种观点的四项内容,除此之外还特别强调主体要件,要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2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一、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义务主体,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权利主体,即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考虑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滥用时,则公司人格否认即无适用的对象。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人通常就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持有公司股份资本的多数是获得多数表决权及有效控制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任免权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基础,支配股东往往都持有公司多数资本,通常是半数以上。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是衡量是否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一项客观标准。
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自己的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只能依照有关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
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者,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它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但上述主体并不都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二、行为要件
(1)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该适用客观滥用说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只要有控制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就可以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向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索责任。有学者主张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之一,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一项非常难以确定的因素,要求公司人格否认主张者证明公司人格滥用者存在主观恶意,无异于加重其举证负担,最终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能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而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可借此逃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有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的实践,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学说及司法实践中均未强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虽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但客观滥用论已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25]。相关的制定法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或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未要求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结合我国的情况,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在理论上应该适用客观滥用说。笔者认为,强调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希望不要扩张人格否认的适用,也就是说从狭义角度限定了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着公司法规定的成熟,客观滥用学说更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发展趋势,原因有以下两点: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条并不以“对他人加以损害为目的”这种主观要件为要点。其二,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减轻对法人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的困难。这种举证上困难如果难以克服,最终会因举证不充分而影响到这一法理的适用。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就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26]。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本意。
(2)从行为内容来看,强调的是公司人格的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根据宪法的一般规定,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常界限而行使权利者,就是权利的滥用。对于公司法人制度的设立,最积极的意义在于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在那些通过公司进行交易的各个债权人以及社会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的利用公司的形式,即要求股东必须正当的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用于不公正的目的,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所以,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的内容。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A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例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转移至新公司,使用金蝉脱壳之计。
B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例如,依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行为,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而在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
C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导致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个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D公司的形骸化,例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的必要纪录,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等。
三、结果要件
(1)从行为后果来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否认制度的必要。首先,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它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了,势必使公司人格在合理利用的状况下使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伤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后者关心的并不是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而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没有损害发生,也就不会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其次,判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要考虑国家利益或是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再次,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既然债权人并没有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是正义,特别是个别正义,如果作为个别正义表现形式的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法律就没有必要去修正社会的一般正义来实现个别正义。因此,债权人客观上受到损害是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因素。
(2)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
一、禁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自19世纪末创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度也在不断完善,该制度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不断成熟,而且其适用范围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以美国为例,从19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针对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主要考虑的是“欺诈”,“滥用”,“侵害公共秩序”等因素。1939年前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开始脱离“欺诈”,“滥用”等类型限制,除上述的三种类型外,如果认定公司在特殊情形下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就可以不承认公司的存在。这种“不公平结果”的观念的形成,扩大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范围,而且适用范围也更难以公式化,只能考虑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在股东完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1939年到近代,公司人格否认更多地用在母子公司的场合,此时更多斟酌的是衡平理念及子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或子公司是否成为母公司的欺诈工具等,目的在于更好的规范母子公司的行为[27]。而在今天的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不仅被用于公司人格滥用的场合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场合,也不仅只考虑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特定场合,有时会扩展到公司违反社会责任时,如造成社会污染,实施社会公害等,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受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获得充分补偿而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这种趋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的需要,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需要。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而其适用要件和适用场合又多以判例约束,所以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如果公司人格否认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一种冲击,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对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本身就是作为“矫正的公平”的手段,使公司法人制度在运行中实现个别正义,个人正义和具体正义。当公司人格否认用于不恰当的场合或不合法的情形时,不光个别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目标不能实现,而且还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就完全失去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的作用,甚至还会起到相反作用或是破坏作用。因此,必须防止公司人格否认的滥用。
二、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措施
(1)应该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理论在应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这应该说是禁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根本性措施。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也曾表述过这样的观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该理论构成自身有意义,不如说是在指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因而,即使现在不得不用人格否认来解决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28]
(2)应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也就是说,如果违反该适用要件,即可以判定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应该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另外,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29]。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3)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是另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其他当事人利用公司人格谋取私利者,如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应该适用有关董事或经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公司的小股东也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护权,但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尽管在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件比较混乱和不统一,但毕竟也形成了一些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如公司资本的严重不足,虚伪表述或欺诈,财产,业务,人事等的混同,支配股东的过渡控制等。为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的滥用,在决定使用该理论时,必须严格掌握这些具体的标准,区分合法和违法的界限。此外,公司股东必须造成公司相对人的损失这一个适用要件也是必不可少的。
(4)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30]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5)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6)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大大的减损了投资者的信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1]因此反向刺破与一般意义的刺破在实践中都有应用的必要。
衡量每一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都应以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是否适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人格否认来“矫正”。相反,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使消极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与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本意。所以,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理论的案例,都应该应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实意图的实现,也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第三章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第一节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索和考察
作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和发展、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前在我国却未得到立法承认。尽管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类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却不是该制度本身的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86年下发的第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8月2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1985年国务院下发的第102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86年下发的第6号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的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企业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02]通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出的法复[1994]《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1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
这些《通知》、《规定》、《批复》,就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用以否认企业法人资格或者追究出资者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它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原因是:
首先,两者在被适用的主体上有所差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个案中追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以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即它的适用对象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而上述《规定》、《批复》中规定的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却既有出资人,也有非出资人(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此中虽有特定时期的历史原因,但在适用对象上两者有所差异。
其次,两者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强调的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不予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即股东的无限责任。而上述《规定》、《批复》等所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显得非常多元。可见,前者追究的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的无限责任,即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而后者是先由公司企业以其自身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在规定的范围内再由责任人来承担,具有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并非无限责任。
再次,两者的适用后果不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具有个案性质,它是在个案中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该个案以外,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为法律所确认。但对照上述《通知》、《规定》《批复》可知,它们的适用会导致公司人格永远消灭。
最后,在适用范围上,上述《通知》、《规定》、《批复》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为注册资金不实、公司被撤销、歇业时的清偿债务等,而不是规定凡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否认公司的人格,直追公司面纱后面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中国正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迈进,在这个进程中,公司制已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同时,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诈害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解决这些问题,单纯依靠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是不够的。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来自于西方国家,针对滥用公司法人格问题而创立的法律成果能否引入我国的问题便自然提上了学者们研究的日程。由于该制度渊源于判例法而非成文法,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不相吻合,使我国学者对是否引入该制度认识不一,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也显得落后。鉴于我国现实需要的紧迫性,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使之成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促进社会的交易安全,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建立。
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贯彻我国法律上公平原则的需要。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墓本原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最崇高的价值目标。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就是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因此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许多具体规范都体现着谋求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衡这一公平理念。股东为减少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便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或操纵公司,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甚至采取空壳经营、资本不足、抽逃资金等方式欺诈债权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目的性得到有效地纠正,同时又可以使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有效补偿,从而使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体系得以矫正,法律的公平原则得以真正贯彻。
因此,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趁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源于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第三节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较为复杂,学者们在研究此问题时,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多数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下四种情形:[32]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如果出现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不具备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以至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33]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判断滥用行为是否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应当强调的是,在英美国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人格否认判定标准之一。原因是英美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有少量的资本即可有效成立,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根据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资本只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或章程规定的数额时方可成立。当公司资本不足,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时,公司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只应适用公司成立无效,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它义务的法律后果。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或关闭、申报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因正常经营所需而注销或歇业的固然有之,但借此实现“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相当普遍。[3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非破产解散清算一般属于公司的自身行为,并无相应的监督机制,再加上我国的工商管理机关一向存在重登记轻管理的倾向,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时,并不要求清理单位提供清理的手续如公告、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企业资产处理的资料。[35]使得公司股东假借清算、注销之名,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实,有了很大的漏洞可钻,所以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股东,往往通过这种方式达到脱逃原来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是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应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之进行矫正,否认新设公司之法人格,令其承担原公司的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以实行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此时单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在此场合,规避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表现为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使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恢复到公司形态未被引入的状态。即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而把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排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36]强行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因而各国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有较一致的看法,更倾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37]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严重。公司法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的问题,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如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将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能力。其次,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这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特征。通常表现为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同一,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等。第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统一控制股东指挥、支配等。第四,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董事会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等。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殆尽,极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公司集团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另外,出资人用同一出资、同一从业人员、同一经营场所登记为两个以上公司,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便利,也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的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第四章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第一节 我国新公司法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
2005年10月27日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也足以说明这一制度何其重要,无数个公司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
(1)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权利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就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2)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股东行为的基本规则,是法律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前提。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使用条件和后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仅仅作出两项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际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的情况很多,也很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法律中适用的原则,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判。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了制定法的形式。这一方案是符合我国公司现实情况的。成文法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都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当成文法无法对具体事物明确解释时,可适用习惯法,若习惯法也无法解决,法院又不得以法律无规定而拒绝受理争议案件时,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都认为,可依自然法则判断之[38]。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长期以来,各级法院案例的汇集、研究、发布工作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个案所能起到的示范作用微乎其微。因此,以判例法的形式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与我国的法制传统不相符合,与我国司法界对判例的接受和重视程度亦不相适应。更重要的是,以判例法的形式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其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故法官法律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能否得到正确适用,进而决定着股东和债权人两方面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公正的保护。而目前,该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尚属薄弱,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因此希望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引入和完善该制度是不切实际的。同时,在对该制度的含义和作用缺乏切实了解的情况下运用该制度,极有可能造成该制度的滥用,使守法的出资者遭受直接追索,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给我国尚显幼稚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带来负面的效应。因此,立法基于我国及公司实际,以制定法的形式对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要件、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有利于法院和法官依法执行,以减少上述弊端的发生。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欠缺
虽然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已经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深入和具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公司人格否认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好像公司制度从建立起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一样,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存在也应该有明确的概念。确定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存在,而不是完全否定。
其次,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规定笼统。只在最大范围上描述:“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款中,只能说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包括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债权人,被损害权利的其他股东和公司这四种,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需要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的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是否是控制股东,是否就是大股东,其他股东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面只规定了两种情形,承担两种责任,对众多复杂的公司问题显得有些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的时候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具体条款引用。
再次,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也没办法确定到具体条款,可是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律的存在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这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是作出两项原则规定,已经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很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合适这是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则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审慎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公司人格否认依然是例外。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要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动辄被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须知,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一个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不仅仅在于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在于预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滥用。
第二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原则性和一般性规范可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中体现
既然在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性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纵观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立法,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这么概括,对实际案件的审判是远远不够的。对继续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可以在以下方面体现: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和存在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所追求的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多数国家尤其是成文法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均强调该法理是以成文法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已包含了公平、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基本原则的规定,在以制定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规制时,首先应该将这些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该法理在民法基本法上的原则依据,为确认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通过制定具体规范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并制裁滥用行为奠定基本法的基础。
民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关系,这决定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必然渗透到整个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架构中。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39]依照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安排,股东必须严守分离原则,以让渡其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为代价换取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从而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可见,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本身即体现着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同样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当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又试图以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时,公平原则即遭到践踏,法律即要求“揭开公司的面纱”,责令公司股东直接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以维护公平原则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40]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法人制度要求在公平基础上实现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投资者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益的同时,等于向其他人宣告他将担负让渡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的义务,即担负分离原则的义务。如果投资者严守既定规则,诚实不欺,他自可以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然而如果投资者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违背既定规则,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诈害债权人,使公司法人制度建立的两极平衡体系受到破坏,其行为即昭示出对承诺义务的违背,故而背离了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其行为自然有违法性。
二、具体的实体规范可在公司法中进一步详尽规定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承认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诸如公司人格否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基本情形及法律后果等没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①在总则部分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以制定法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总则性规范。
②在法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后,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不作一一穷尽的列举性规定,但又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应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上述情形下,责任股东应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规定,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的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股东或其它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控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完善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强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资本参与已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己明确承认了公司之间的转投资行为,但却没有对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和保护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公司法的一个薄弱环节,甚至是真空地带。在关联企业情形下,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存在”,但是,在事实上,从属公司已丧失了其独立人格。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服从于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集团利益的需要,控制公司势必掌握控制了从属公司的决策权,这种决策权不仅包括公司事务的重大决策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包括了公司的财务决策权。其形式无非是通过股东表决权或联锁干部的方式,使控制公司直接参与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往往实行的就是统一管理以服从其集团整体利益。从属公司在这里丧失了其自我利益和意志,它必须以其控制公司或集团整体的利益为其自己的利益,以控制公司或集团整体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其二,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的财产也失去了真正意义的独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控制公司在处理其从属公司的财产时就象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或者干脆实行资产混合、或者要求从属公司移转其利润。这样,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自然也就丧失了其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针对关联企业的特殊情况,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在关联企业中的适用做出必要的矫正,其手段就是否定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控制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在德国,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已相当成熟,我国应借鉴其成功经验。建议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控制公司因其控制行为给从属公司造成损害,致使从属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程序性规范可在公司法和诉讼法中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对于专门性的问题,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一般性的问题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①在公司法规定上述有关实体规范的同时,应规定因上述情形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控制公司或其它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形,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债权人能证明有控制因素的存在,控制公司即应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该种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其它情形,则应本着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如《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与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情况就极为类似,可以在诉讼中参照执行。建议条件成熟时,在《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对于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应当以公司、公司股东、相关公司为共同诉讼人。
③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败诉后,往往会通过注销企业、关张歇业、虚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转移资产,实现“脱壳经营”以逃避强制执行,使判决沦为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上述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体现出我国法律允许在执行阶段根据某些事实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和公司各自具有的人格独立性不被承认,二者被视为同一体,因此,即使判决是针对其中一方所做出,其效力也应及于另一方,在执行阶段,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背后者”为被执行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中未包括此种情形,应当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完善
一、司法程序运作的构想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很难用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严密的理论去概括其具体运作标准,它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即使用的标准是由于预见到了不使用该制度将会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公司人格否认在判例法国家被广泛运用,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量承继成文法法律传统的国家,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考虑,完全具体的从立法层面规定每种情形是不太现实的,应当更多地倚重于在司法实践的程序中完善,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准许法院依据民事立法确认的基本原则,直接将该制度运用到审判工作,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其适用标准,进一步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1)管辖法院的确定
①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也不应有例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公司控制人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应以公司控制人所在地为确定管辖地依据。
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
(2)当事人的确定
①原告的范围。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构建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
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是最为常见的原告类型,原告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因公司董事或经理等越权谋求私利等原因而招致损害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追究董事或经理的责任而得到救济。控制股东可否为了某种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②被告的范围。该制度适用的目的是直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因此,应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以实际对公司有控制能力为表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企业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公司领取过股息红利。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涉及到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适用该制度,是因为某些股东对公司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而名义股东一般很少能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则更不可能。因此,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名义股东并不因此受到牵连,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利用其职权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③第三人的追加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不是从根本上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且该类案件的发生基于公司。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在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出了负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将上述部门列为第三人。
(3)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行举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①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公司人格否认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③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随时可行使的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是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诉讼时效
原告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也一并消灭。
(5)判决的适用效力
法院判决对于特定案例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对于判决不做扩张性解释,即在个案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与特定性。 即使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对未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应具有执行效力。
二、司法程序中对司法主体的要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而法律的公平如果不能表现在诉讼的程序之中,那它几乎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应当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于执法主体的规制应当也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要提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
(1)严格选择法官,审理公司案件专业化
综合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运用大多是在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理念,只有法官就个案特定法律关系做出裁判时,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才昭然若揭。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运作无疑在全世界享有盛名,而与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运作相得益彰的就是特拉华州的大法官法院。该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爱伦无疑是当代著名的法官之一,正是他以及他主持下特拉华州的大法官法院,在公司案件审理方面的声誉,甚至已经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上。它所强调严格法官选择程序,集中审理公司案件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我们应当强调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结合法院的审判改革,培养和造就懂市场经济、熟悉公司法的专业法官。严格遵守本文所提到的几个基本原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以准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审理案件,维护公平、正义。
(2)发挥最高法院的指导和监督职能
①积极加强与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合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建立公司法法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探索研究有关新情况、新问题,对于相应立法和司法对策多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对于各级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实施专家论证。
②加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考虑到司法解释过分具体带来的适用上的不便以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复杂性,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从而有效地发挥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为公司的有序运作提供司法保障。
③编印案例汇编,增强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和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特点,最高法院应当收集各级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审理的典型司法案例,精心编印后下发,并加上专家学者的点评,从而加强对地方法院审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具体指导,不断提高办案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司法上的一种事后救济,又充分证明了“法官的工作就是恢复平等”的名言。在我国的立法过于原则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予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
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守本文论及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要件,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明确指出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而不是对其予以完全否认。当然,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加快,加之民事诉讼纠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司法判例指导制度、公报制度、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的建立健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可降至最低限度。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例外。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借鉴国外成熟的判例和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审判探索,以创建中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结 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自英美普通法系,它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不可或缺的补充,对于矫正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大量“公司问题”,保证公司法人制度沿着其既定的价值目标健康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这一制度相继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引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但是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在适用情形、适用要件、适用后果等方面较为统一的标准,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长期判例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这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为我国法院适用该规则时带来了相当的困难。应当在充分借鉴国外已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现实情况,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不光对其进行概念上和原则上的笼统规制,也通过在民法、公司法、诉讼法中分别制定具体实体性规范及程序性规范,形成一套比较完整和详细的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严格掌握该制度的适用情形、适用要件和适用后果,以期合理运用该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效能,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