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总297期)》
裁判摘要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案情简介
原告:王记龙(以下称“被保险人”或“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或“被告人寿财保”)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记龙与被告人寿财保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连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记豹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案涉诉讼情况
1.原告王记龙基于案外人周连国侵权事实对其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理赔。
诉讼结果: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连国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连国负担3067.50元。
2.原告王记龙基于与被告人寿财保的保险合同对被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理赔。
诉讼理由:侵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王记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连国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王记龙未实际获得损失填补。故原告基于与被告人寿财保的保险合同对被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理赔。
诉讼情况:
2019年1月24日,案件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6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二审终审作出裁判。
法院观点
本案部分核心焦点:
1、本案保险人人寿财保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支付保险理赔款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院认为,原告王记龙与被告人寿财保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王记龙向侵权人周连国主张赔偿未实际获得损失填补,因此,被告人寿财保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原告王记龙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周连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2、被保险人王记龙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
原告王记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因此,原告王记龙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被告人寿财保参与核定,对被告人寿财保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评估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
裁判结果
一、人寿财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记龙支付保险理赔款220900元;
二、驳回人寿财保其他上诉请求。
实践指导
一、保险事故存在侵权人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法请求承担保险责任或侵权责任获得赔偿,但在未实际获得损失填补的情形下并非仅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人参与定损,又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第三者(侵权人)赔偿。被保险人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的保险金未能得到完全填补实际损失,仍然可以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未取得部分的赔偿。
该法律规定体现我国民事领域的“损害填补原则”。实践中,被保险人通过上述途径实现损失填补是较为便捷的。但对于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法律并未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作出规定。
本案正是在此种情形下的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案判决以被保险人虽已取得支持侵权之诉的生效判决但未实际获得损失填补为由,支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实现了对“损害填补原则”的实践运用。此外,依据被保险人未履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支持保险人申请重新鉴定损失的请求,保障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二、保险事故存在侵权人情形下的追偿途径
被保险人(受损人)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获取赔偿的途径与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途径1: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获得赔偿部分另行请求侵权人赔偿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未获得赔偿部分可以另行请求侵权人赔偿;保险人则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实践中,途径1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义务及保险人的相关权益保障的具体规定可参见《保险法》第21、61、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
途径2: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未获得赔偿部分请求保险人承担
该情形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未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的义务规定可参见《保险法》第21条;对保险人因未参与定损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支付规定可参见《保险法》第64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权益保障可参见《保险法》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
供 稿 | 黄宇莹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周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