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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评 |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之比较
发表时间: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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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者的概念与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第四,债务人行为是有偿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受益人恶意为条件。

而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联系

破产撤销权是从债权人撤销权中逐渐分离出来的,是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两个概念有着较强关联性。首先,二者的立法目的相同,均是通过撤销债务人损坏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其次,二者的行使原因也基本一致,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其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引发撤销权的行使;最后,引发撤销权的原因相近,均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增加负担的行为。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尽管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破产撤销权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产生的权利,二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行权主体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为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积极行使,亦可以放弃。破产撤销权一般只能由管理人行使,仅在特殊情况下由他人行使,如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实施企业破产法上可撤销行为而应追回财产的,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由于管理人并非撤销权的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亦是其职责,管理人不能放弃权利的行使。

第二,可撤销范围不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有些是债务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常处分行为,如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就是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在民法中是合法行为,但由于发生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法定期间内,由于有碍于债权的公平清偿,因此被认定为偏袒性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系无偿行为,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不管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为他人设定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以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为前提。在破产撤销权中,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案例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考虑到相对人主观善意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而未予以撤销,但从法律文本上来说,破产撤销权未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无论当事人包括相对人主观意识如何、善意以否,只要在临界期内客观发生了可撤销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 

第四,权利行使期间不同。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权,则该撤销权消灭。而破产撤销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才可行使,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时间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

第五,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范围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系可分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与申请撤销之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相当,行使撤销权恢复的财产可以对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不受个别债权数额的限制,因行使撤销权恢复的财产归入到破产财产中,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平等的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的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中对于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行使撤销权,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也包括了这三种行为,此时,这三种行为同时成为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都可以撤销的对象,即发生了权利竞合的情形。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当如何适用这两种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具有适用的空间与效力。若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不在破产撤销权的规制范围,那么债权人撤销权可以独立适用,由个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当发生权利竞合的时候,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首先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并追回财产。

 

 

【1】徐阳光 陈科林:《民法典视域下的破产撤销权》,《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胡东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事务部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法律法规专家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交流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律协清算破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供   稿 | 胡   东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