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患者在转院或者去其他地方的医院就诊的时候,可能面临被要求再次做相关检查的情况,检查结果不互认,但2022年3月1日开始,这一现象将不会出现了。
2022年2月14,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国卫医发〔2022〕6号,办法已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下面笔者将该办法的重点亮点问题进行如下解读:
(以上图片来自医政医管局官网,全文链接如下:http://www.nhc.gov.cn/yzygj/s7659/202202/b2ea61aed69746e195e79d4b505ee8b4.shtml)
《管理办法》共分为7章39条,分别从组织管理、互认规则、质量控制、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的各项要求进行了明确。《管理办法》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划分,明确提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保障质量安全为底线,以质量控制合格为前提,以降低患者负担为导向,以满足诊疗需求为根本,以接诊医师判断为标准”的原则,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同时,明确了开展互认工作的基本要求,提出了可以重新检查的具体情况,并要求医务人员加强医患沟通,对于检查检验项目未予互认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及必要性等:
一、《办法》实施的意义
检查检验是医疗服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实现不同医疗机构间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有助于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率,降低医疗费用,提高诊疗效率,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体验。
二、《办法》中关于检查检验结果具体包含哪些
办法所称检查结果,是指通过超声、X线、核磁共振成像、电生理、核医学等手段对人体进行检查,所得到的图像或数据信息;
所称检验结果,是指对来自人体的材料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所得到的数据信息。
特别提示:办法规定检查检验结果不包括医师出具的诊断结论。
三、明确了对于符合互认条件的检查检验结果,不得重新进行检查检验。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患者提供的已有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进行检查检验。”
四、《办法》对可以重新检查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办法》第十九条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重新检查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病情变化,检查检验结果与患者临床表现、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求的;
2.检查检验结果在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变化较快的;
3.检查检验项目对于疾病诊疗意义重大的(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患者处于急诊、急救等紧急状态下的;
5.涉及司法、伤残及病退等鉴定的;
6.其他情形确需复查的。
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患沟通,对于检查检验项目未予互认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及必要性等。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相一致,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如发生医疗损害,可能面临赔偿。
五、《办法》对于检查检验互认过程中的收费原则进行了细化
《办法》在对互认收费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1.指出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开具检查检验医嘱。对于符合互认条件的检查检验项目,不得以与其他项目打包等形式再次收取相关费用。
2.检查检验结果即可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按门(急)诊诊查收取相应的诊查费,不额外收费。
3.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要求,但确需相应检查检验科室共同参与方可完成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可在收取诊查费的基础上参照本院执行的价格政策加收院内会诊费用。
4.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但属于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情形,无法起到辅助诊断作用,确需重新检查的,收取实际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用。
从以上收费细则,我们可以看到,《办法》的实施将节约医疗资料,更加方便人民群众看病就医。
六、对具体的互认规则进行了规定。
《办法》指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设检查检验门诊,由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或医学检验、病理专业执业医师出诊,独立提供疾病诊断报告服务。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检查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标注其相应的互认范围与互认标识。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市西城区HR”等。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七、在责任承担上指出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违规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检查检验结果属于病历资料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若医疗机构出现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的情形,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刘芳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获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