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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明知”的适用与反思
发表时间: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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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收购“赃物”的嫌疑人A辩解“不知”是赃物,盗窃取得赃物的B也未告知A是赃物;对于物品的来源,B向A以谎言进行合法化描述,侦查机关最终以“推定明知”将A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推定明知”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笔者以本文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刑法上的“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概念及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明知”不等于“应当知道”,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和界限。“明知”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应当知道”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故意犯罪的罪名认定时,将“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而进行定罪,便引起持续讨论。

二、“推定明知”适用的法律依据

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8条指出:“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此规定,将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适用于当时的窝赃、销赃罪,开启了将“知道”和“应当知道”均作为“明知”的先河。此后,在1998年5月8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15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4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2月18日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明知”的范围,扩展至知道或应当知道,一系列司法解释为“推定明知”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从前文所述的窝赃、销赃等罪名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扩大衍生而来,故“推定明知”也顺理成章地从以前的窝赃、销赃罪适用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三、“推定明知”适用的利弊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的主观认知因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的主观意识因素;两者兼备,则构成了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嫌疑人犯罪故意的证明往往是难点,有可能让本应定罪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推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的原因之一。在某种程度上,“推定明知”减轻了认定嫌疑人存在犯罪故意的难度,从而降低了定罪的障碍,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四个构成要件方可定罪。在主观方面适用“推定明知”,意味着变相“有罪推定”,长时间扩大适用“推定明知”将有违无罪推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为司法实践带来隐患。这是“推定明知”在适用上不得不提的消极一面。

四、建议限制并谨慎适用“推定明知”

1、仅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适用“推定明知”,对于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适用“推定明知”的罪名,则严格不作适用,避免办案人员把“应当知道”习惯地理解为“明知”。

2、即使有法律依据能适用“推定明知”的罪名,在该类规定中使用的模态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仅赋予办案人员可以适用“推定明知”的选择权,而并非必须适用“推定明知”,是否适用建议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1)嫌疑人对犯罪行为是否作出“明知”的供述,该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2)案件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如果嫌疑人被欺骗、受蒙蔽而陷于错误认识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如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盗窃的嫌疑人B以谎言对赃物的来源进行合法化描述来欺骗A,令A陷入错误认识而收购了赃物的,则不能适用“推定明知”。如果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违法方式,导致嫌疑人作出“明知”的失实供述,也应当推翻对“明知”的认定。

(3)尊重客观事实,审查事实证据的合理性,作为是否适用“推定明知”的参考依据。审查嫌疑人实施某个行为是否违背常理或存在反常行为,当发现不合理之处,则审查嫌疑人能否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前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例,即使收购“赃物”的A对赃物不明知,盗窃的B也未告知,在审查收购交易事实时仍需审查A是否以低于甚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物品,从侧面考量A对“赃物”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的可能性。只有在充分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推定明知”,才可避免脱离事实的主观臆测。

(4)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应当知道”,受制于嫌疑人的智力、认知能力、专业知识水平与技能等,这是因人而异的。因此,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是适用“推定明知”的必备条件。

综上,笔者建议慎用“推定明知”,虽然打击与惩罚犯罪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但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同样是司法部门的天职。以此文表达拙见,欢迎交流与指正。

 

 

 

 

供   稿 | 莫春英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石伟民

审   定 |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