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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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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胜[1]

摘 要: 委托理财合同往往因超越经营范围或者保底条款显失公平而被判定为无效。但无论从经营范围本身的性质、作用与合理性,委托理财合同的历史及发展,还是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类型,以及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等角度进行分析,都应当承认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这样才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有利于资本市场诚信氛围的培育。 关键词:  委托理财、经营范围、显失公平、合同效力。 一、引言 金融性委托理财类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 自2001年股市行情低迷以来, 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资产遭受巨大损失,委托理财的法律纠纷开始大量浮出水面,委托理财案件也逐渐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新型民商事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重大的法律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草拟《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试图以司法解释来指导和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但由于各界意见分歧较大,该规定至今仍未能出台。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尽管在案由确立、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但在审理结果上,受案法院大都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对委托人要求保底收益的诉求更少有支持。很难说这种几乎一边倒的司法裁决体现了对契约自由和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应有的尊重。 最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广州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融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某券商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及约定的收益,并支付延期利息。在此背景下,广州中院这一具有某种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更凸现了对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进行学理分析的紧迫性、必要性。   二、关于经营范围的问题 审判实务中之所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主要处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受托方缺乏主体资格,超越经营范围;二是保底条款显失公平。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面合同当事人的利益。[2] 以受托方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受托方欠缺主体资格,是传统民商法经营范围观念的反映。依据传统民商法理论,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当于企业的权利能力范围,超越经营范围便是没有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便没有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自然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 [1]李文胜(1968-),男,湖南娄底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E-mail:liwensheng_attorney@yahoo.com.cn [2]周伦君:《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中国民商审判》2004年第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