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2010年修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为了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情况“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但是为了平衡劳资权益,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排除与工作无关疾病导致伤亡认定的情形,《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
然而,“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用人单位为避免认定工伤,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死亡时间拖到48小时以后,或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为了获得工伤赔偿,选择放弃抢救的现象。因此不少人认为该规定造成了“死得快是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不合理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对“48小时”规定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也存在分歧。因此,如何在不违背人伦常理的基础上正确认定、适用“48小时”规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笔者将围绕一则案例浅析如何理解与掌握“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郭某是北京市某单位的在职员工。2018年11月13日上午7时50分,郭某到单位上班并打卡签到。8时15分左右,郭某突感身体严重不适,被同事送往医院急诊并挂号。据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记载,当日8时48分,医生对郭某予以应诊。9时35分,郭某经CT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进入抢救室抢救。下午14时40分左右,郭某开始使用呼吸机维持生命。2018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郭某出现血压下降,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放大等症状,医院告知患者家属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家属要求继续抢救。直至当日早上9时01分,医院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家属最终放弃抢救,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
2019年3月8日,郭某所在单位向管辖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4日,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医生对郭某予以应诊,郭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9时01分死亡,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郭某丈夫韩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在于郭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48小时”的起止时间。
一、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
因本案发生地点在北京市,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本案中,人保局认定,医生于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为郭某应诊,并就问诊、查体结果开具检查的时间就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应以此确定为“48小时”的起算点。郭某丈夫韩某则认为,“48小时”的认定标准不应机械地将患者就诊过程的所有时间都计算在内。本案应从抢救开始的时间即当日9时35分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科学性。若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又违背了立法精神。
法院认为,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因此,人保局将医生应诊时间认定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并以此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条例》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二、如何认定郭某的死亡时间
2018年11月15日9时01分,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该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其于11月13日8时48分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13分钟。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郭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
法院认为,据医院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人保局认定郭某的死亡过程不符合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总结
如何理解并适用《条例》第十五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笔者经查阅相关案例并结合上述案例总结如下:
1.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适用该规定;
2.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者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
3.“48小时”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具体标准以所在地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4.死亡时间的确认。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突发疾病职工靠呼吸机控制呼吸至“48小时”以外死亡的,此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关键要看职工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是否已经医院诊断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表明死亡不可逆的症状,此时家属明知已无继续存活的可能,仍基于亲情不放弃抢救人为拖延职工临床死亡时间的,从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伦理来看,家属的选择属于人之常情,此时应予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经过抢救,医院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的,那么,为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等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突发疾病的职工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
理解与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从立法本意出发,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防止规定无限扩大适用。
参考案例:韩文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纪思晴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嘉猷律师团队成员
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学士。毕业后进入某世界500强企业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任风控员,熟悉企业运营管理、风险把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实务。
供 稿 | 嘉猷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