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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析(2)|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发表时间: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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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8期(总298期)》

裁判摘要

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 9月1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称“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山煤晋城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向陕西石化完成160万吨煤炭交付,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及差额补足。

同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署《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基于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已经或即将产生的多笔煤炭交易,中信银行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山煤晋城公司货款。陕西石化公司需在单笔融资到期日前将全额保证金存入中信银行西安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以用于提取融资对应的全部货物,否则,陕西石化公司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停止受理融资申请,宣布该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融资提前到期。陕西石化公司累计提货价值与山煤晋城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由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退款责任。

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三方基于彼此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保兑仓交易的方式开展总值3.25亿元的融资活动:

注:数字为步骤

各方协议签署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依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多张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及《提货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均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此后,陕西石化公司陆续清偿第一笔承兑汇票本金,未清偿第二笔承兑汇票票款,部分偿还第三笔承兑汇票票款本金。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认为,陕西石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

1、由陕西石化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62 732 800元及利息53 475 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人,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2、由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退款162 732 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 475 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用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共同承担。

经法院查明,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

案件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作出判决,山煤晋城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依法提起上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作出裁判。

法院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一、关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

《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陕西晋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山煤晋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当事人在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协商的差额退款责任形式,实质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为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

另,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保证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向山煤晋城公司索偿之前不必:1.先向陕西石化公司索偿;或2.先对陕西石化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3.先对陕西石化公司提出破产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

注:数字为步骤。

裁判结果

1、 陕西石化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 732 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 475 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利息);

2、 山煤晋城公司对陕西石化公司应当支付的票款本金162 732 8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

3、 驳回山煤晋城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4、 驳回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其他上诉请求。

实践指导

一、“保兑仓”交易概述

1、《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交易的表述

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8条明确,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2、本案案例中对“保兑仓”交易的表述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在缴存为保证金。

二、无真实交易的“保兑仓”交易简析

1、“保兑仓”交易核心是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本文的案例,对于“保兑仓”交易的解释都较为概括,读者不免会产生疑虑,明明是买方向银行借钱跟卖方做货物买卖交易,卖货的收钱,买货的给钱,为何还会存在卖货的为买货的做连带担保这一说?这要从“保兑仓”交易的本质说起。

“保兑仓”交易是一个基于真实货物买卖交易衍生而来的组合型融资活动,涉及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浮动抵押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等一系列法律关系。“保兑仓”交易本身是依靠银行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强大的管控实力,在相关的交易中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从而促使交易顺利完成,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交易顺利完成,但更核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银行资金在相关交易中的安全。

选择适用“保兑仓”交易模式融资的交易一般是大额的、分期付款出货的交易(例如案例中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金额高达3.25亿元人民币),这样大额的融资活动如果不进行强力的风险管控,银行的资金在融资活动中将产生较大的风险,而银行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则会直接影响储户们的存款安全,从此角度而言,“保兑仓”交易的核心其实在于银行资金安全的保障,在此背景下,就不难理解为何买卖双方对于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的票款与银行实际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无真实买卖交易基础的“保兑仓”与《民法典》第146条

在典型真实的“保兑仓”交易中,买方作为资金需求方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从而换取相应金额的、以卖家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买方以承兑汇票交付卖方来换取货物对外出售盈利,此间卖方货物由银行或银行的委托方进行仓管,买方对外出卖货物获得货款后再支付给银行以偿还承兑汇票票款,同时再启动下一次融资。从上述表述中不难看出,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经过买家最终是交到了卖家的手里,而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的原因是其相信买卖双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保兑仓”交易是以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如果丧失了这个交易基础,那么审查“保兑仓”交易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就需要剥去为货物买卖融资的外壳,回归到资金供求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进行讨论。以上述表述为例,若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则资金供求各方的关系变成:“买方”向银行交付一定保证金以获取承兑汇票,而后将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买方”再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向银行偿付剩余票款,“卖方”同意对偿付票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何“卖方”需要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呢?因为“保兑仓”交易的核心目的是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银行需要保证承兑汇票的票款能依约收回,因此,银行要求作为承兑汇票的终端获得者也就是“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在审查合同各方法律关系时,需要否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效力,着重审查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依托来审查行为的有效性。

具体到本案,因为真实交易并不存在,那么涉案三方之间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应为无效,山煤晋城公司、山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山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山西石化公司违约时,山煤晋城公司需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与实际收到的票款之间的差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供   稿 | 陈冰华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