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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规章制度规避加班费,可以吗?
发表时间: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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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2016年4月,常某于入职某网络公司。该公司便将公司规章制度送达给常某,并告知常某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公司在员工手册明确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

常某入职后,因工作量较大,常在18:00下班后快速吃完饭又继续加班干活,工作到凌晨更是常态。截止至2017年3月,公司工作系统显示常某扣除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仍有232个工作小时。公司在计算常某加班费的时候,并无按照工作系统中显示的232个小时计算加班费,而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21:00之后的126个小时工作时间才算加班时间,18:00至21:00是员工的晚餐和休息时间,不能认定为加班时间,于是仅向常某支付了126个小时的加班费。

而常某认为18:00-21:00期间都属于加班时间,且工作系统中已显示扣除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他仍有232个小时处于工作的状态,因此加班时长应当是232个小时,扣除已支付的加班时长,公司应当向他支付剩余106个小时对应的加班费。

由于常某与公司谈不拢,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网络公司向自己支付106个小时的加班费差额。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常某请求,该网络公司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判决

在该网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

律师说法

法谚有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令牌”,但用人单位不可拿着“令牌”随意剥夺员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除了应当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外,规章制度的内容亦应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用人单位希望以规章制度重新定义“加班”,以此规避其所应当承担的用工成本,这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项不合法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最终亦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否定了效力。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缺乏合理解释的,除了面临被劳动行政部门追责外,还将面临社会声誉受损、员工认同感低、人才流失等不良后果,不利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增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和公司管理的认同感,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这才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上上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感谢幕后支持者CC、002

 

 

 

 

供   稿 | 渠慎芬、刘珒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