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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析(1)|股东出资期限的变更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发表时间: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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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属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修改出资期限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的除外)。“资本多数决”方式所通过的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7日,姚锦城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A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基于A公司将取得某项业务的预期,姚、蓝、何入股A公司,其中姚出资700万,占增资后A公司15%的股份,蓝、何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A公司7.5%的股份;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实缴;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等等。

2017年7月17日,A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月1日;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7年7月21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

2018年10月30日,A公司向姚锦城发送快递,通知将于2018年11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该通知由他人代收。快递寄送地址与A公司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姚锦城的身份证地址一致,后法院查明寄送地址房屋所有权人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为案外人。

2018年11月18日,A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及其他内容;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到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临时股东会决议由持有A公司85%股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未出席临时股东会。

2018年末A公司起诉胡锦城,胡锦城述称于2019年初才得知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

后胡锦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后明确为决议中第二、三项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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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A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变更了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

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

(1)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出资期限,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则公司资本认缴制没有存在的意义。

(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

(3)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应当紧扣法律规定,而不能以多数股东的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3、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形成的劳动债权。本案A公司不存在该种情形,且《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无证据证明需要A公司股东提交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

判决:确认A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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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指导

1、“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所有事项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面上看来,似乎只要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能够修改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实际上,该法条并非排除部分章程条款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变更的可能性。

2、大股东不得滥用权利侵犯小股东的利益

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契约性和公司自治性,公司章程不仅载明了与公司自治、经营管理相关的事项,也涉及不少与股东权益切身相关的事项,如本案中的股东出资期限。二审判决从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根本利益、股东一致约定等三个方面论述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理由,可以看出二审法官对于公司章程的定性,即公司章程并不单纯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宪法”,也是股东人合性、契约性的体现。相关的理论还包括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等。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变更的章程条款绝不止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但凡涉及股东根本利益、公司法基本制度及必须经股东一致约定的其他事项,在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改时,都应当注意投票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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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黄宇莹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