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38条明确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破产企业占有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该权利被称为破产取回权。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现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此时的财产权利人有无取回权呢?
一、案例
(一)基本事实
2015年,辽宁军鹏公司与同兴纸品公司就“铜珀一等品”原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辽宁军鹏公司向同兴纸品公司供货。2015年9月19日,同兴纸品公司向辽宁军鹏公司出具《退货函》,表示“本次送来我公司原纸存在超克重现象,现作退货处理。”列表包括218件“铜珀一等品”,金额1197855元,总重404.23吨。
2017年10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同兴纸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于2018年2月26日宣告同兴纸品公司破产。辽宁军鹏公司向同兴纸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表》中表明218件原纸价值1197855元财产的取回权。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辽宁军鹏公司发送《回复函》,其中关于退货部分,表示“由于该部分退货已与同兴纸品公司的其他财产一起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拍卖完毕,上述处置行为发生在同兴纸品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7年10月10日)之前,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贵司因上述退货损失形成的债权合计1197855元,应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辽宁军鹏不服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辽宁军鹏公司享有218件价值1197855元原纸的所有权;确认辽宁军鹏公司对218件原纸享有取回权,取回不能按其价值1197855元代偿。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为取回权纠纷。因为案涉218件因存在质量问题同兴纸品公司要求退货,该218件原纸仍为辽宁军鹏公司所有,但已经因法院司法拍卖已不存在,且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因辽宁军鹏公司主张的原纸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照正常纸张对应的债权主张,即辽宁军鹏的债权不是1197855元,经综合司法拍卖价格计算得出辽宁军鹏公司主张的218件共计404230KG的原纸的拍卖成交变现价值为842130.4元。因此,辽宁军鹏公司对该404230KG对应的原纸变现价值842130.4元可以取回。
(三)律师分析
以上案例中,实际上,破产企业与债权人均承认债权人是404230KG原纸的所有权人,但由于该原纸已经由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所有权,司法拍卖具有公示公信的强大效力,因此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延续了之前《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交易对手非法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时,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因此,法院认为辽宁军鹏公司对原纸本身已丧失取回权。但根据物上代位性原则,虽然原纸已灭失,但辽宁军鹏公司享有其对应的拍卖款的取回权。
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上述案例,对债权人是否对已违法转让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作出以下总结
(一)第三人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根据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行为的发生时间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性质: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第三人仅仅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同样按照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界定债权的性质: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财产毁损灭失的物上代位性
根据代偿物能否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决定债权人能否就代偿物享有取回权:
1.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2.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按照代偿物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规定处理。
综上,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时,应当妥善保管。倘若发现被转让的财产实际上属于他人的,应当谨慎认定债权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及债权的性质。
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