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体资格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了债权的异议处理程序。实践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异议可以表现为很多方面,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资格。根据不同的起诉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对管理人制作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信息,因涉及该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此类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即原告是异议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
(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有可能是一名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直接与另一名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密切相关;也有可能是两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破产程序在进入分配阶段后,可供分配的财产毕竟是有限的,因此,一方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尤其是一些大债权人或者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在破产分配程序中的可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也有可能对他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时的原告是有异议的债权人,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三)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而债务人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起诉,即在此类诉讼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不全代表债务人,故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允许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场合,债务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
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那么管理人是否须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加入诉讼呢?如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则将使管理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是本身认可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意见,二是该诉讼是对债权意见有异议,那么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发表什么意见都是艰难的决定,且不利于保障债务人的诉权。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人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此项诉讼不能由管理人代表,而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等权利机关代表进行诉讼。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9条关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列示”的回复提到,债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
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债务人仅能对管理人已经作出审查结论的债权提出异议。
(一)案例
2019年12月18日,因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经两债权人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州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粤01破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2月24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4笔借款债权,其中一笔为本案借款债权,目前管理人尚未出具审查结论。2020年3月19日,北京城建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州胜洲公司、北京大广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等。
(二)法院认为
依据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金额30万元的《电子回单》、300万元的《业务付款回单》、170万元的《业务回单》及广州胜洲公司出具的《关于往来款的复函》,目前能确认的是北京大广公司账户内有收到北京城建公司转汇的500万元款项。因北京城建公司未与北京大广公司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广州胜洲公司、北京大广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广州胜洲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北京大广公司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应否偿还该500万元款项给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均需要进一步审查才能确定。
因广州胜洲公司在北京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进入破产程序,北京城建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目前管理人尚未出具审查结论。至于贾绍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待基础债权债务确定之后才能定责。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律师分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之规定,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能未经管理人审查债权而径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职权,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司法救济方式,既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督促管理人谨慎行使职权,履行审查债权的职责,是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一环。
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