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顾名思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纳入共益债务的范围,有利于解决债务人融资的问题,以达到挽救债务人经营的目的。
一、立法背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许管理人在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物权担保而取得清偿优先权,但未规定未设立担保物权的借款性质如何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理论界和实务届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从广义上讲,破产过程中的借款属于为该规定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按照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情形的规定属于穷尽列举式规定,未规定借款这一情形;而且法条并行列举的情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性质与营业借款相差较远,因此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新增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增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一)借款时间:借款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借款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借款目的:该借款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如果新增借款并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发生而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发生的,即使发生也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三)借款用途:借款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
(四)程序要件:该新增借款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未履行该程序的新增借款不属于共益债务。
三、新增借款利息的性质认定
《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并未明确将新增借款利息纳入共益债务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依法被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东莞金卧牛公司只需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但笔者认为,新增借款利息同样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有二:一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针对的应当是在破产受理前已发生的债权,而不应适用于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债权;二是如果为新增借款不能计息,或者说该新增借款利息不能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出借人基于破产债务人经营困难及无法获得任何收益考虑,不可能向破产债务人借款,那么债务人融资难的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应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在实际中往往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管理人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灵活认定共益债务。
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